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勝閎
被 告 周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90號、102年度偵字第797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
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
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
周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紅為址設新竹縣○○鄉○○路○○○巷○號之統洋酒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洋公司)之內廠經理,為統洋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代理統洋公司為營業決策和執行,其明知統洋公司因
製造產品而產生之酒糟廢糖液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如任意貯放將會污
染環境,竟與統洋公司司機劉為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處理
法之
接續犯意,由周紅指示劉為民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
7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統洋公司之
廢棄酒糟廢糖液傾倒至新竹縣○○鄉○○○段○○○○○號及22
97地號上之魚池內,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54分止,劉為民
共載運8趟,每趟約載運1至2噸之酒糟廢糖液傾倒於上開地
號之魚池,而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劉為民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
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會同員警前往
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周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
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
(一)被告周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時之
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10至13、58
至61頁、101年度偵字第9790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本院
卷第16至18、20、21頁)。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為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
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7至9、49至51、58至62、110至
112頁)。
(三)證人楊勝閎於偵查中之證訴(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
查卷第60、61 、110至112頁)。
(四)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2份、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29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同年5月30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2
月27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
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34至37、42、43、69至
76、75至79頁、101年度偵字第9790號偵查卷第6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
上揭犯行至
堪認定,均
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周紅為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理人,其既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統洋酒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罰金。
(二)共同
正犯:被告周紅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劉為民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量刑:
審酌被告周紅經營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且影響生態
保育,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次犯行尚未造成嚴重環
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惡性亦非重大,其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並對被告統
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以資
懲儆。
(四)緩刑:被告周紅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
偵查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