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勝閎 被   告 周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90號、102年度偵字第7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 周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紅為址設新竹縣○○鄉○○路○○○巷○號之統洋酒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洋公司)之內廠經理,為統洋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代理統洋公司為營業決策和執行,其明知統洋公司因 製造產品而產生之酒糟廢糖液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如任意貯放將會污 染環境,竟與統洋公司司機劉為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處理 法之接續犯意,由周紅指示劉為民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 7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統洋公司之 廢棄酒糟廢糖液傾倒至新竹縣○○鄉○○○段○○○○○號及22 97地號上之魚池內,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54分止,劉為民 共載運8趟,每趟約載運1至2噸之酒糟廢糖液傾倒於上開地 號之魚池,而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劉為民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會同員警前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周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周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10至13、58 至61頁、101年度偵字第9790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本院 卷第16至18、20、2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為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 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7至9、49至51、58至62、110至 112頁)。 (三)證人楊勝閎於偵查中之證訴(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 查卷第60、61 、110至112頁)。 (四)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2份、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29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同年5月30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2 月27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 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34至37、42、43、69至 76、75至79頁、101年度偵字第9790號偵查卷第6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周紅為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理人,其既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統洋酒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罰金。 (二)共同正犯:被告周紅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劉為民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被告周紅經營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且影響生態 保育,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次犯行尚未造成嚴重環 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惡性亦非重大,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並對被告統 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周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