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870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欽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
鎮平」署押伍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潘仁欽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潘仁欽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5 月22日,業經蒞庭之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
在新竹市○○路○段某機車行附近,拾獲李鎮平遺失之皮夾
1 只(內有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各1 張)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
並
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之
刷卡時間有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地點,
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並佯稱為上開金融卡之
持
有人,交付該金融卡供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
刷卡辨識,並在該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李鎮平」之署名,復將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
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以為其係有權使
用信用卡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之財物,
足生損害於李鎮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
。
嗣因李鎮平發現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仁欽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
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仁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
訊問時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12、93頁,本院卷第24至
28頁)。
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鎮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4至17、64頁)。
三、證人陳建宏、彭渭清、廖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8至25頁)。
四、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 紙(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五、中華郵政公司101 年11月2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VISA
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 份(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
肆、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
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
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
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
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
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
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潘仁
欽持上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鎮平」之署名,進而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予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店員,依上所述,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合先
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潘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鎮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
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潘仁欽就附表編號1 至5 持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所為5 次
犯行,均係於同1 日內,以同一被盜刷金融卡之持卡人名
義,向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
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
(三)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之冒名刷卡消費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
(四)累犯:被告潘仁欽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
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
主刑:
審酌被告潘仁欽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證人李鎮平
遺失之金融卡,並進而持該金融卡冒用證人身分消費,其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損及金融卡真正名義人及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
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
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
從刑(沒收):被告潘仁欽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之「李鎮平」署押總計5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伍、適用
法律依據: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刷 卡 時 間│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名│金額(單位:│
│號│ │稱 │新臺幣) │
├─┼───────┼──────────┼──────┤
│ 1│101 年8 月30日│新竹市○○路○○○ 號之│100元 │
│ │晚上7 時19分許│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 │
├─┼───────┼──────────┼──────┤
│ 2│101 年8 月30日│同上 │1,700元 │
│ │晚上7 時27分許│ │ │
├─┼───────┼──────────┼──────┤
│ 3│101 年8 月30日│新竹市○○街○○號之金│4,000元 │
│ │晚上8 時57分許│玉興銀樓 │ │
├─┼───────┼──────────┼──────┤
│ 4│101 年8 月30日│同上 │5,000元 │
│ │晚上9 時1 分許│ │ │
├─┼───────┼──────────┼──────┤
│ 5│101 年8 月30日│新竹市○○街○○○ 號之│44,200元 │
│ │晚上7 時43分許│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
│總│ 5萬5,000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