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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 鎮平」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潘仁欽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仁欽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5 月22日,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 在新竹市○○路○段某機車行附近,拾獲李鎮平遺失之皮夾 1 只(內有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各1 張)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並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之 刷卡時間有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地點, 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並佯稱為上開金融卡之持 有人,交付該金融卡供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 刷卡辨識,並在該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李鎮平」之署名,復將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 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以為其係有權使 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之財物, 足生損害於李鎮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 。嗣因李鎮平發現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仁欽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仁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12、93頁,本院卷第24至 2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鎮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4至17、64頁)。 三、證人陳建宏、彭渭清、廖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8至25頁)。 四、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 紙(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五、中華郵政公司101 年11月2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VISA 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 份(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 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 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 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 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 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仁 欽持上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鎮平」之署名,進而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予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店員,依上所述,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合先 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潘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鎮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潘仁欽就附表編號1 至5 持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所為5 次 犯行,均係於同1 日內,以同一被盜刷金融卡之持卡人名 義,向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 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之冒名刷卡消費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潘仁欽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潘仁欽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證人李鎮平 遺失之金融卡,並進而持該金融卡冒用證人身分消費,其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損及金融卡真正名義人及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 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 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潘仁欽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之「李鎮平」署押總計5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刷 卡 時 間│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名│金額(單位:│ │號│ │稱 │新臺幣) │ ├─┼───────┼──────────┼──────┤ │ 1│101 年8 月30日│新竹市○○路○○○ 號之│100元 │ │ │晚上7 時19分許│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 │ ├─┼───────┼──────────┼──────┤ │ 2│101 年8 月30日│同上 │1,700元 │ │ │晚上7 時27分許│ │ │ ├─┼───────┼──────────┼──────┤ │ 3│101 年8 月30日│新竹市○○街○○號之金│4,000元 │ │ │晚上8 時57分許│玉興銀樓 │ │ ├─┼───────┼──────────┼──────┤ │ 4│101 年8 月30日│同上 │5,000元 │ │ │晚上9 時1 分許│ │ │ ├─┼───────┼──────────┼──────┤ │ 5│101 年8 月30日│新竹市○○街○○○ 號之│44,200元 │ │ │晚上7 時43分許│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 │總│ 5萬5,000元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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