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姈 (
起訴書誤載為許偉雄)
被 告 許偉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許偉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許偉雄係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立川機電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立川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許偉雄之母張秀姈),吉祥文為該公司受僱員工。「富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
新竹市○區○○路○○號新竹郵務大樓新建工程,「立川機電
公司」又向「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電梯
工程部分。許偉雄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
雇主,並負責上開電梯營造工程現場指揮、管理及統籌,為
從事電梯營造工程業務之人,許偉雄明知雇主對於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雇
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起
動,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
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詎其對吉祥文未實施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工作環境
,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上午指派吉祥文1 人獨自至上址工
地,實施電梯驗收及清潔作業,吉祥文於當日上午8 時40分
許,在上址工地之地下2 、3 樓電梯間車廂外查修電梯,因
許偉雄未指派其他工作人員負責電梯升降運轉時之指揮,未
設置上鎖或標示等措施,防止他人操作升降機,吉祥文未受
有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吉祥文獨自1 人在電梯間車廂
外作業,不慎遭突然啟動下降之右升降機撞擊,致頭部鈍力
損傷,而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現其已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立川機電公司、許偉雄分別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
訊問時之
自白(見相字卷第4 至6 、27至29、96至98
頁,本院卷第24至25、34至35、37至38頁)。
二、
證人即富強營造公司員工楊振松、證人即富強營造公司協力
廠商福氣工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鄭權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相字卷第9至10、11至12、30至31、33至34頁)。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勘驗筆錄各1 份及採證
照片(見相字卷第22至26、38、40至56、57至64頁)。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2月7 日勞北檢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字卷
第75至89頁)。
肆、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惟尚未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說明。次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
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僅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
人之代表人,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
理該企業體者最為熟悉,若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
規定時,當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經查,本
件被告許偉雄既為立川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業據證人張
秀姈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97頁),且負責管理前述工程之
業務,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
主體。
二、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許偉雄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2、被告立川機電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
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二)
想像競合犯:被告許偉雄以同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論處。
三、科刑:
(一)
主刑:
審酌被告許偉雄為前述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原應對
施工現場環境採取必要措施,卻疏未進行預防措施且亦未
對被害人吉祥文施以教育訓練,導致被害人遭啟動下降之
右升降機撞擊而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
重大且無法彌補,然考量被告及法人即被告立川機電公司
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460 萬元達成民事
和解,並已履
行第一期之和解條件,有和解書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背面),以及被告
犯後坦白承認
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
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
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法人部分即被告立川機電公
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儆。
(二)緩刑:
1、被告許偉雄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
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且被害人家
屬吉立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更
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
自由刑,倘被告無
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
社會勞動,則入監執
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
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
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
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
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
力有限,難以對
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
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
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
過失犯罪
,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
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
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
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
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
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讓被害人家屬吉立裕、
范瑞滿能獲受償,並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
人家屬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保
障
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
諭知,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至按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
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
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
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
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
違,自不宜宣告緩刑(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函
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 號
提案就此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故本院對法人部分即被告
立川機電公司不予宣告緩刑。
伍、
適用法律依據: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
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
┌──────────────────────────┐
│被告許偉雄應與被告立川機電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吉立│
│裕、范瑞滿合計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不含之前之給付│
│),給付方法為①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給付200 萬元(業│
│已履行)。②同年9 月1 日給付110 萬元。③同年10月1 日│
│給付150 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
│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吉立裕、│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