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
60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承甫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文壹枚及未
扣案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章壹
枚,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旅遊契約專用章」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承甫前任職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旅行社
),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新華旅行社新竹地區之業務。該
旅行社業務向外招攬旅行團前必須將該團地點、時間、詳
細行程報告予公司,經公司核可後始得向外招攬。蔡承甫
明知其未取得新華旅行社之授權,且離職後無權以新華旅
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同年10月間向鍾貴枝佯稱其係新華旅行社之旅
遊業務,冒用該旅行社名義招攬鍾貴枝參加日本北海道5
天4 夜旅行團,然為取信鍾貴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2 時,在新竹市○○路之巨
城購物中心2 樓某處,取出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新華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章1 枚(未扣案)
蓋印於載明團別、團費及人數之團費之明細單後,製作以
新華旅行社之名義與鍾貴枝訂立旅遊契約事項之私文書並
持之交付鍾貴枝,致鍾貴枝
陷於錯誤而於當場刷卡支付團
費新臺幣(下同)5 萬3,800 元。
嗣鍾貴枝收取101 年10
月份之信用卡帳單後,發現取款對象係「台塑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與台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6090號案件
偵
查中),進而查悉蔡承甫業已自新華旅行社離職且為支付
其為台塑旅行社之前招攬旅遊團所支付之款項,遂以台塑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特約商店消費為由而詐欺鍾貴枝
等
情。
(二)案經鍾貴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