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6
號)及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705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
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茂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
一覽表上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枚,
沒收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上
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茂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
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間,因
詐欺、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審
易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
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8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4 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
年度聲字第153 號
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9日以
97年度竹簡字第3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0 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
上揭①②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101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廖茂泉仍不知悛悔,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1、廖茂泉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楊明華所有、交由彭文忠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 —09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門
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2、廖茂泉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 巷○○○ 弄○○號前,見余日鈿所有之冷
氣機2 台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同日下午
1 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分次將2 台冷氣機載往新竹
市○區○○路與鐵道路口之利鑫事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22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秀雲(涉嫌
贓物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
處分),廖茂泉共得款2,090 元。
3、廖茂泉為免其竊盜犯行遭人發覺,於101年11月28日某時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陳秀雲交付之新竹市
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上偽簽「陳志明」之署名,
表示係「陳志明」本人變賣冷氣機,再持交予陳秀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明」及利鑫事業有限公司收購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4、
嗣彭文忠於101 年11月20日、余日鈿於101 年11月28日下
午1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利鑫事業有限公
司內起獲上開冷氣機2 台(業已發還余日鈿具領保管)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05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內容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