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37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6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 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茂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 一覽表上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枚,沒收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上 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茂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 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間,因詐欺、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審 易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8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4 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9日以 97年度竹簡字第3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0 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上揭①②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101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廖茂泉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1、廖茂泉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楊明華所有、交由彭文忠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 —09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門 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2、廖茂泉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 巷○○○ 弄○○號前,見余日鈿所有之冷 氣機2 台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同日下午 1 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分次將2 台冷氣機載往新竹 市○區○○路與鐵道路口之利鑫事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22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秀雲(涉嫌 贓物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廖茂泉共得款2,090 元。 3、廖茂泉為免其竊盜犯行遭人發覺,於101年11月28日某時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陳秀雲交付之新竹市 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上偽簽「陳志明」之署名, 表示係「陳志明」本人變賣冷氣機,再持交予陳秀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明」及利鑫事業有限公司收購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4、嗣彭文忠於101 年11月20日、余日鈿於101 年11月28日下 午1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利鑫事業有限公 司內起獲上開冷氣機2 台(業已發還余日鈿具領保管)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05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內容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