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裕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4255號、第4624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信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
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王信裕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亦不得提供土地貯存廢
棄物;且其並無
上揭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1 年9 月間(
起
訴書誤載為民國102 年),擅自向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
0000000號1 樓之「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盛
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峻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稱:可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500 元
之價格,代為清除該公司生產塑膠BB彈後產生之污泥等語,
並交付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之「旭正企
業社」名片1 紙予朱峻宏,即基於違法清除、堆置廢棄物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
,以每車7,500 元之代價,共計7 次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職
員范植賢(
起訴書誤載為莊柏賢)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
自上開連盛公司載運每袋約1 公噸重、共計38包之研磨廢水
污泥之有毒事業廢棄物,至王信裕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堆置。
嗣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
102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土地檢查結果,發現仍
有11包之研磨廢水污泥,經採樣送驗結果,發現上開研磨廢
污水污泥萃取液總鉛濃度為2,110mg/L ,遠超過「毒性特性
溶出程序(TCLP)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5mg/L達422倍,確定
為有毒事業廢棄物。嗣王信裕遭
查緝後,連夜將其中27包之
研磨廢水污泥分批運回連盛公司,再由警方會同新竹市環境
保護局、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於102 年4 月19日
,在上址連盛公司及連盛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 ○○ 號倉庫內,當場扣得上開研磨廢水污泥,再經採樣
送驗結果,發現上開研磨廢污水泥萃取液總鉛濃度分別為6.
39mg/L、11.4mg/L(其中1 包為3.45mg/L,雖未達有毒事業
廢棄物標準,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超過上述有毒重金屬
溶出總鉛標準5mg/L ,亦確定為有毒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信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王信裕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信裕
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
(一)被告王信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102 年度他字第738 號偵查卷第17
至20、63至66頁,本院卷第14至15、21至22、24至25頁)
。
(二)
證人鄒文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59至60頁)
。
(三)證人朱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4至
26、57至59頁)
(四)新竹市○○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見上
開偵查卷第21頁)。
(五)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2份、新竹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6日竹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
告3份及現場照片5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624號偵查卷第
33至40、49至54、66至81頁,102 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
卷第7 至10、12至16頁、102 年度他字第738 號偵查卷第
3 至10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信裕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信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以一
棄置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處斷。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
信裕於上述時間內所為之7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爰
審酌被告王信裕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然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並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對環境、生態保育均造成一定影
響,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次犯行尚未造成嚴重環境污
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
考量被告王信裕所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緩刑:被告王信裕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茲念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
諭知被告王信裕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本
案緩刑
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