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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72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5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家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曾煌明」署押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家錠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幫助詐欺、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4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述①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2 月、3 月、6 月,再與①不得減刑之加重竊盜罪 部分及②案件,經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 確定,於101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02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附近工地,拾獲王文杰所有在新竹縣竹 東鎮○○里0000000 號遺失之白色HTC 手機1 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 同日下午3 時許,吳家錠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前 往新竹市○○街○○號之台華電器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 司經理蔡華鵬表明欲出售前揭手機,並冒用曾煌明之名義 ,於買賣雙方所訂立之手機讓渡合約書「立具結書人」處 偽簽「曾煌明」之署名1 枚,以示「曾煌明」同意讓渡合 約書之內容,再持之交付予與蔡華鵬收執保管,並得手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足生損害於曾煌明。嗣經王文杰 發現前揭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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