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589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家錠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曾煌明」署押壹枚,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家錠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幫助
詐欺、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4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述①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 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2 月、3 月、6 月,再與①不得減刑之
加重竊盜罪
部分及②案件,經同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
確定,於101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02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附近工地,拾獲王文杰所有在新竹縣竹
東鎮○○里0000000 號遺失之白色HTC 手機1 支後,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嗣於
同日下午3 時許,吳家錠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前
往新竹市○○街○○號之台華電器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
司經理蔡華鵬表明欲出售前揭手機,並冒用曾煌明之名義
,於買賣雙方所訂立之手機讓渡合約書「立
具結書人」處
偽簽「曾煌明」之署名1 枚,以示「曾煌明」同意讓渡合
約書之內容,再持之交付予與蔡華鵬收執保管,並得手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足生損害於曾煌明。
嗣經王文杰
發現前揭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