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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許凱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557號、102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正無罪。 許凱博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凱博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 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於97年6月 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 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9日確定,嗣上開① 、②案件,再經桃園地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 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5月18日確 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26日確定;④又於98年間,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 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9日 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22 日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於98年7月20日確定,嗣前開③、④、⑤、⑥各案件,再 經桃園地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並與上 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凱博仍不知改過,明知古重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段○○巷附近之廢棄豬舍,正以美工刀削除外皮之電 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7日至3月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公司廠房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盜),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古重浩索取其中長約1臺自小客車 車身長度之1段電纜線而收受之,作為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斯時懸掛變造為8159-EN 號之 車牌)連接電瓶與後車箱內之音響使用,嗣於101年4月10日 下午4時30分許,許凱博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前,為警查獲該車係懸掛變造號牌之失竊車輛, 乃予以查扣並於車內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品名/規格:Rado x4GKW-AX/120mm2/H+S,業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許凱博之供述,被告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管理師羅 世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名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凱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9557號偵字卷頁86至87、本院易字卷頁69背面),並 據證人即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管理師羅世倫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557號偵字卷頁21至22、80至81),且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01年7月31日偵查 報告1份、證人羅世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電纜線照 片3 張、禾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聲明函、送貨單、Radox 4 GKW-AX/120mm2/H+S進料明細各1份、臺灣車輛公司4/3提交 新工派出所報案電線被竊清單1 紙、被告許凱博帶同警方至 新竹縣○○鄉○○路○段○○巷後方工地之現場照片3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14日報告暨所附GOOGLE MAP地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拘字卷頁3至4、9557號偵字卷 頁24、34至36、38至40、42、92、134至135),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凱博明知上開電纜線1條係犯罪所得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 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 白承認犯行,且所收受之電纜線亦已交還證人羅世倫,減輕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高三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古重浩(本院通緝中)與被告黃文正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7日 至3月中旬間某日,至新竹縣○○鄉○○路○○○號臺灣車輛股 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4捲,得手後,被告古重浩與黃文正於同年3月 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附近之 廢棄豬舍,以美工刀削除竊得電纜線之外皮以便於變賣,斯 時被告許凱博與被告古重浩聯繫後抵達該處,被告許凱博明 知被告古重浩與黃文正正在削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向被告古重浩、黃文正索取其中一段電纜線而收受之, 嗣於101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前,查獲被告許凱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變 造號牌之失竊車輛,乃予以查扣並於車內扣得臺灣車輛股份 有限公司遭竊之電纜線1條,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 文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正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古重浩、黃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 案被告許凱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羅世倫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電纜線照片 、禾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聲明函、送貨單、進料明細、臺灣 車輛公司電線被竊清單、被告許凱博帶同警方前往其收受電 纜線處所之照片;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6946號、第10163號起訴書;㈥、102年1月14日警提出 之職務報告及位置圖等為其論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 敘明。 五、訊據被告黃文正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古重浩共同為本案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古重浩一起偷電纜線,也沒有與古重 浩一起交付電纜線給許凱博,我不知道為何許凱博會這樣講 ,有可能是因為許凱博之前毒品案件被抓,許凱博一直覺得 是我供出他的,才報復我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竹縣○○鄉○○ 路○○○號,於101年3月7日至同年3月中旬間某日,遭人以不 詳方式竊取放置於廠房內之電纜線4捲;且警方於101年4月 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於被 告許凱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 司遭竊之電纜線1條(品名/規格:Radox 4 GKW-AX/120mm2 /H+S)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管理 師羅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57號偵字卷頁21至 22、80至81),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 101年7月31日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電纜 線照片3張、禾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聲明函、送貨單、Radox 4 GKW-AX/120mm2/H+S進料明細各1份、臺灣車輛公司4/3提 交新工派出所報案電線被竊清單1紙等在卷可參(見聲拘字 卷頁3至4、9557號偵字卷頁24、34至36、38至40、42),故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凱博就其如何取得上開電纜線1條,固 於警詢時曾證稱:「(警方於車內發現1條自電瓶連接到車 後音響的電線,經查疑似是新竹縣湖口鄉唐榮工業園區臺灣 車輛公司內日前遭竊之電線,該條電線你係如何取得?)是 古重浩跟綽號『老政』的男子給我的」、「(古重浩與綽號 『老政』係於何時?何地?將該條電線交付給你?)大概是 今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7點多,但詳細日期時間我不太記得, 那一天我打電話給古重浩問他在哪邊,後來我們約在新竹縣 湖口鄉跟新屋鄉大坡村的交界處附近一處廢墟內碰面,我一 到那邊就看到他們兩個在那邊用美工刀在削電線的外皮,我 就問古重浩可不可以給我1節,古重浩他問我要多長,我說 要大概1台自小客車車身的長度,古重浩剪了1段電線給我後 我就離開現場了」、「(該批電線是放置於何處?)我去現 場看到是放在『老政』開的一部紅色箱型車內」、「(你與 古重浩、綽號『老政』之男子是否認識?何種關係?)認識 ,是朋友關係,但『老政』的姓名我不清楚,我都是叫他老 政」等語(見9557號偵字卷頁18至19);復於偵查中亦證述 :「(那條電纜線如何來?)今年3月中旬某日早上7點多我 在湖口鄉與新屋的交接處的1個廢棄豬舍跟古重浩、黃文正 要的」、「(你去該處看到什麼情形?)我看到古重浩、黃 文正在那裡用美工刀削電纜線,我就跟他們要1截,…。我 看古重浩及黃文正在削時,電纜線是1截截的,我去時,他 們兩人正要削皮」等語(見9557號偵字卷頁86);又於警詢 時陳稱:「(你是否知道綽號老政之真實姓名為何?有無聯 絡方式?)他叫做黃文正,是桃園人。我只知道他之前住在 桃園縣楊梅市○○街一處出租公寓內,他平常都是駕駛1輛 中華紅色箱型車」等語(見9557號偵字卷頁91);再於偵查 中證稱:「(【提示卷附新竹縣○○鄉○○路○段○○巷後方 工地相片】這是你帶警察去看的?)是。…,我確實在這裡 跟古重浩、黃文正收那1條電線」、「(【提示卷附前次偵 查中拍攝的黃文正相片】黃文正是否是這個人?)是。確定 是他」、「(電線確實是在相片中所示的地點向古重浩、黃 文正要來的?)是」等語(見9557號偵字卷頁115至116), 並有證人許凱博帶同警方前往其收受電纜線處所之照片3張 、102年1月14日警方提出之報告暨GOOGLE MAP位置圖各1份 及證人許凱博指認被告黃文正之相片影像資料1紙附卷可憑 (見9557號偵字卷頁92、134至135、93)。 ㈢、惟其於本院審理之際,翻異前詞證稱:「(你在101年4月10 日下午4時30分遭警察查獲時,車上的電纜線1條是怎麼來的 ?)古重浩給我的,給我的日期我也忘了,是在1個類似豬 舍的地方給我的,是我跟古重浩要的」、「(古重浩給你的 時間點,黃文正有無在場?)沒有看到」、「(確定沒有看 到黃文正?)沒有,是古重浩拿給我的,當時我只有看到古 重浩1個人」、「(【提示偵卷第17至19頁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對於之前你在警詢時所說的話,有何意見?)古重浩 的綽號不是『老政』,古重浩的綽號是『阿浩』」、「(你 當時所指『老政』是否是在庭的黃文正?)我也忘記,我有 說老政,但是真名我也忘記了,我當時看到兩個人,我是跟 古重浩要的,另外1個我也不確定是誰」、「(再跟你確認 『老政』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黃文正?)不確定,因為『老 政』之前好像沒有那麼胖」、「(【提示偵卷第115至116頁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傳你作證時,你為何說『老政』就是黃 文正?)這個是在檢察官面前時,他拿口卡給我認的,我有 認到,所以我說這是『老政』」、「(所以黃文正就是『老 政』?)應該吧,是吧」、「(之前你有說古重浩跟綽號『 老政』的人,交電纜線給你的時候,你有親眼看到他們在剝 電纜線的皮?)有看到古重浩在剝,那時候好像不是『阿政 』在剝,那時候沒有看到『阿政』。這麼久我也記不起來」 、「(為何之前警察跟檢察官問你綽號『老政』的人是黃文 正,你說是?)我之前筆錄沒有這樣講,電纜線是阿浩拿給 我的,但是他們之前剝線是一起剝沒有錯」、「(剛才法官 問你你就說黃文正沒有在場,現在又說黃文正跟古重浩有一 起剝電纜線,到底何者為真?)我現在搞到一頭霧水,當時 我只知道線是古重浩交給我的」、「(古重浩交給你的時候 ,黃文正有無在場?)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不是很確定 ,都已經那麼久了」、「(你可否確認當時到底有沒有看到 黃文正在場?)當時我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給我看相片 ,問我黃文正的姓名叫什麼,問我這個是不是黃文正,我說 沒有錯,但是是不是黃文正跟古重浩一起去剝電纜線的地方 ,我也不知道,那時候警詢筆錄的時候,警察問我有沒有看 到他們兩個人,我想說有紅色車子,我就想說那是黃文正的 ,警察查一查問我我確定嗎?就是這樣子」、「(你跟古重 浩拿電纜線的時候,被告黃文正有無在場?)旁邊有1個人 ,我不確定是不是黃文正,確實就是古重浩拿給我的」、「 (既然你不確定是不是黃文正,為何你會在檢察官面前指認 黃文正?)因為黃文正人我有看過,那天是一大早,線拿好 我就走了,我也沒有在那邊逗留很久,我知道是兩個人,但 是確實是不是黃文正,我也不是很確定,我想說紅色車子是 黃文正的車」、「(所以你是因為你跟古重浩拿電纜線的時 候,旁邊有1台紅色的車子你認為是黃文正的,所以你就心 裡想是古重浩跟黃文正當時在一起?)對」、「(你為什麼 看到紅色的車子就會聯想到黃文正?)因為黃文正的車就跟 那台一樣的,車子的型,車的廠牌都是三菱的,車號我不知 道幾號,我記得好像是」、「(可是你之前還說是古重浩跟 黃文正在該處用美工刀削電線的外皮,為何會如此?)因為 我也不是很注意看,不確定是不是黃文正跟古重浩,古重浩 是確定有在削,今天我跟『老政』也不是很熟,所以我也不 會去問那個人是誰,我也不會問古重浩說那個人是誰,畢竟 那是古重浩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頁 70背面至72背面、76背面至77),是依證人許凱博前揭證述 觀之,其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古重浩處收受贓物電纜線之際 ,被告黃文正是否在場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內容反 覆,其證述之證明力應認較一般證人之證明力低,且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文正所涉此部 分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文正之認定,即尚難僅憑單 一證人許凱博前揭矛盾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黃文正確有公 訴人所指涉犯前揭竊盜之罪嫌。 ㈣、況證人即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管理師羅世倫於101年3 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們公司之銅管大概於101年3月22日17 時之後,在新竹縣○○鄉○○路○○○號內遭竊,101年3月23 日上午11時發現遭竊,遭竊銅管大約292支、重量約1公噸, 現場有監視器但是角度拍不到遭竊的現場,現場作案工具有 手推車的車痕痕跡約數十條及1瓶台灣啤酒鋁罐,疑似竊賊 遺留之物品,且公司的鋼絲圍籬網遭剪破,大小約1米60公 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頁45至46),嗣於101年7月10日於警 詢中證稱:我們是今年(即101年)3月23日的時候發現公司 內C廠加工銅管遭竊,經過幾天的清點才發現,當時遭竊的 不只銅管,還有EMU800高壓電纜捲輪共4捲遭竊,可以確認 許凱博車輛上查扣的電纜線1條是我們公司遭竊的高壓電纜 線等語(見9557號偵字卷頁20),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不能確定被偷的正確時間,但可以確定是3月間的事,因為 3月23日我們因為銅管被偷有報案,到了3月28日盤點發現另 外還有電線也被偷,總共是3種線,四大捆,之前在3月2日 曾經發現廢電纜被偷,我們在3月5日報案,3月7日將電線從 外部倉庫移回廠內,所以是3月7日至3月28日間被偷的,公 司從來沒有發生過大量電線及銅管被偷,廠內監視器數量不 足,所以沒有拍到,白天有守衛,但廠區屬於半開放式,裡 面包商就有200多名,進出人員很多等語(見9557號偵字卷 頁80至80背面),可知證人羅世倫係於101年3月23日發現銅 管遭竊後清點公司財物,始發現另有電纜線遭竊,本即無法 確認上開電纜線遭竊之正確時間、手法,亦無任何物證、書 證可認係被告黃文正行竊,從而,何能以收受贓物之單一證 人許凱博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推認被告黃文正有此竊盜之 犯行。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無 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 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 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 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 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 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 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 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 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參 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 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 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 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 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 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 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 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 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 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 ,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 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 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 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 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184頁至第186 頁)。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黃文正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黃文正涉嫌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 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證被告黃文正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黃文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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