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春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
0 年12月20日,得知盧能振位於新竹縣○○鄉○○村○○路
旁之擋土牆施工工程工地現場,因
適逢下雨且尚等待灌漿乾
涸,故停工多日,且未有人駐守看管,竟與邱德松(業經本
院
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4日某時許,先由邱德松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鍾春章,至鍾春章不知情之友人龍紹春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由鍾春章向龍紹春借得
龍紹春於100 年12月17日即向寶通氣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
用之編號0295乙炔桶、編號6300氧氣桶各1 瓶及氣焊切斷器
管線1 組等物後,
旋由邱德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春章,並
攜帶前揭器具,至前開盧能振施工之工地內,復由鍾春章及
邱德松將前揭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的器具搬下車,供邱德松操作,用以切割工地內之
鋼筋、鋼板等物,惟經
著手切割後,發現該鋼筋、鋼板仍有
相當厚度,短時間內尚難完全割畢而能竊得,鍾春章及邱德
松經商討後,遂決定擇日改輔以吊取之方式行竊,故將前揭
器具先留置現場而離去,未及得手而不遂。
嗣盧能振於10 0
年12月26日11時許,至上開施工現場巡視時,發現有不明來
源之車輛輪胎痕及前揭器具等物,且現場並有以乙炔切割鋼
筋、鋼板等痕跡,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能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
並補充為被告鍾春章及邱德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4日某時許,攜帶乙炔桶及氧氣
桶各1 瓶、氣焊切斷器管線1 組等物,至盧能振位於新竹縣
○○鄉○○村○○路旁之擋土牆施工工程現場行竊未遂,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蒞字第3878號
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 份在卷
足稽(見易字卷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本院當以檢察官
上揭更正及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
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鍾春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
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邱德松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盧能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與證人龍紹春、溫皓欽於警詢及證人即時任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林祥仁於審理時
結證內
容一致,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寶通氣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編號014166號之檢收聯單據、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林祥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蒐
證照片9 張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
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
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鍾春章及邱德松共同行竊時所持用之上
開乙炔桶1 瓶、氧氣桶1 瓶及氣焊切斷器管線1 組等物,主
要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是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物,客觀上
堪認為兇器。核被告鍾春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鍾春章與邱德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
鍾春章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第3 頁
至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鍾春章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猶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法益,
實有不該,又未得被害人之原諒,本不應寬貸,惟念及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犯罪之動
機、方法、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要材質為金屬之乙炔桶1 瓶
、氧氣桶1 瓶及氣焊切斷器管線1 組等物,雖供被告犯罪所
用,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鍾春章或邱德松所有,已如
前述,故不得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