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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德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 年度竹東簡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0日,經鍾春章(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告知盧能振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旁之擋土牆 施工工程工地現場,因適逢下雨且尚等待灌漿乾涸,故停工 多日,且未有人駐守看管,竟與鍾春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4日某時許,先由邱德 松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鍾春章,至鍾春章不知情 之友人龍紹春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由鍾春章 向龍紹春借得龍紹春於100 年12月17日即向寶通氣體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租用之編號0295乙炔桶、編號6300氧氣桶各1 瓶 及氣焊切斷器管線1 組等物後,旋由邱德松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鍾春章,並攜帶前揭器具,至前開盧能振施工之工地內, 復由邱德松及鍾春章將前揭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的器具搬下車,由邱德松操作,用以 切割工地內之鋼筋、鋼板等物,惟經著手切割後,發現該鋼 筋、鋼板仍有相當厚度,短時間內尚難完全割畢而能竊得, 邱德松及鍾春章經商討後,遂決定擇日改輔以吊取之方式行 竊,故將前揭器具先留置現場而離去,未及得手而不遂。嗣 盧能振於100 年12月26日11時許,至上開施工現場巡視時, 發現有不明來源之車輛輪胎痕及前揭器具等物,且現場並有 以乙炔切割鋼筋、鋼板等痕跡,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能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 並補充為被告邱德松及鍾春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4日某時許,攜帶乙炔桶及氧氣 桶各1 瓶、氣焊切斷器管線1 組等物,至盧能振位於新竹縣 ○○鄉○○村○○路旁之擋土牆施工工程現場行竊未遂,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蒞字第3878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本院當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及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 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德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德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春章於偵查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盧能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龍紹春、溫皓欽於警詢及證人即時任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林祥仁於審理時結 證內容一致,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寶通氣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編號014166號之檢收聯單據、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林祥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 場蒐證照片9 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德松及鍾春章共同行 竊時所持用之上開乙炔桶1 瓶、氧氣桶1 瓶及氣焊切斷器 管線1 組等物,主要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是均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客觀上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邱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邱德松與鍾春章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德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邱德松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邱德松正值壯年,猶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實有不該,又未得被害人之原諒,本不應寬貸,惟念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要材質為金屬 之乙炔桶1 瓶、氧氣桶1 瓶及氣焊切斷器管線1 組等物, 雖供被告邱德松及鍾春章犯罪所用,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邱德松或鍾春章所有,已如前述,故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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