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松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德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
年度竹東簡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
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0日,經鍾春章(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告知盧能振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旁之擋土牆
施工工程工地現場,因
適逢下雨且尚等待灌漿乾涸,故停工
多日,且未有人駐守看管,竟與鍾春章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4日某時許,先由邱德
松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鍾春章,至鍾春章不知情
之友人龍紹春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由鍾春章
向龍紹春借得龍紹春於100 年12月17日即向寶通氣體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租用之編號0295乙炔桶、編號6300氧氣桶各1 瓶
及氣焊切斷器管線1 組等物後,
旋由邱德松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鍾春章,並攜帶前揭器具,至前開盧能振施工之工地內,
復由邱德松及鍾春章將前揭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的器具搬下車,由邱德松操作,用以
切割工地內之鋼筋、鋼板等物,惟經
著手切割後,發現該鋼
筋、鋼板仍有相當厚度,短時間內尚難完全割畢而能竊得,
邱德松及鍾春章經商討後,遂決定擇日改輔以吊取之方式行
竊,故將前揭器具先留置現場而離去,未及得手而不遂。
嗣
盧能振於100 年12月26日11時許,至上開施工現場巡視時,
發現有不明來源之車輛輪胎痕及前揭器具等物,且現場並有
以乙炔切割鋼筋、鋼板等痕跡,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能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
並補充為被告邱德松及鍾春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4日某時許,攜帶乙炔桶及氧氣
桶各1 瓶、氣焊切斷器管線1 組等物,至盧能振位於新竹縣
○○鄉○○村○○路旁之擋土牆施工工程現場行竊未遂,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蒞字第3878號
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 份在卷
足稽(見易字卷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本院當以檢察官
上揭更正及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
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德松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德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
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鍾春章於偵查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盧能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龍紹春、溫皓欽於警詢及證人即時任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林祥仁於審理時
結
證內容一致,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寶通氣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編號014166號之檢收聯單據、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林祥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
場蒐證照片9 張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
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德松及鍾春章共同行
竊時所持用之上開乙炔桶1 瓶、氧氣桶1 瓶及氣焊切斷器
管線1 組等物,主要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是均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客觀上
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邱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邱德松與鍾春章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邱德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
告邱德松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
審酌被告邱德松正值壯年,
猶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法
益,實有不該,又未得被害人之原諒,本不應寬貸,惟念
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
犯罪之動機、方法、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要材質為金屬
之乙炔桶1 瓶、氧氣桶1 瓶及氣焊切斷器管線1 組等物,
雖供被告邱德松及鍾春章犯罪所用,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邱德松或鍾春章所有,已如前述,故不得
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