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平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陳致源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瑜平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妨害秘 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致源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瑜平、陳致源於民國98年間,分別擔任址設新竹市○○○ ○○區○○○○路○○號3樓之金益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益世公司,英文簡稱KIS)新竹分公司之LED發光二極體研發 經理兼任業務及研發工程師,亦係金益世公司與日商M-tek-s mart(下稱M-tek公司)於98年2月間所簽訂設備及技術改良 合作合約之執行人員,故知悉金益世公司與M-tek公司共同 參與研發及製造LED脈衝噴塗設備(下稱塗佈設備),而關於 該設備研發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獨家讓渡 予金益世公司,且於合約期間及中止後6個月內,M-tek公司 不得接觸或招攬任何金益世公司之客戶以與金益世公司出售 者相同、實質相類或在任何方面具競爭性之設備及/或技術 。其後陳致源於98年7月17日離職,金益世公司則再於98年8 月間與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簽訂設備買 賣技術移轉合約書,約定金益世公司在簽約後2年之有效 期間內,除經億光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再移轉或授權相同或 類似之實驗設備及/或量產設備或相關技術,金益世公司若 為第三人做LED噴塗技術之代工,應事前書面通知億光公司 ,並明定金益世公司承諾不替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艾迪森公司),提供噴塗技術之代工服務,且於合約生效 之前已承接之噴塗技術之代工訂單,應立刻停止。 (一)林瑜平身為金益世公司之研發經理兼任業務人員,係為金 益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金益世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 務之義務,明知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簽有上揭專屬販售 合約,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販售相關塗佈設備予艾迪森公司 ,竟與陳致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9月15 日其尚在金益世公司任職期間,由林瑜平、蔡秉宏、吳淑 暖共同出資,以林瑜平母親張鳳美名義成立聚創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創公司,英文簡稱JJC)後,在明知 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簽有上開合約情況下,居中安排 艾迪森公司與M-tek公司接觸,於98年9月29日,由陳致 源出面以聚創公司員工之身分,向M-tek公司借入塗佈設 備(型號MTS-1)並約定待客戶測試確認無誤後將轉為進 貨,嗣於98年10月29日即將該借入之設備以新台幣(下同 )880萬元出售予艾迪森公司,而無視於金益世公司、億 光公司上開契約目的即在於排除金益世公司之同業競爭, 間接違反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之契約約定,造成金益世 公司可能面臨億光公司依約求償,嗣因億光公司與金益世 公司因其他商業考量等因素提前解約,且今並未追究此 部分責任,金益世公司始未受有該損害而不遂。 (二)林瑜平又與陳致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 由林瑜平基於金益世公司員工之身分,而與國立交通大學 光學電子研究所(下稱交大光電所)教授郭浩中接洽塗佈 設備採購事宜之際,向郭浩中表示金益世公司有合約限制 ,並暗示交大光電研究所有採購塗佈設備之需求時,得向 與金益世公司為合作關係之聚創公司購買,林瑜平將此事 告知陳致源、蔡秉宏後,聚創公司即派遣2名員工前往拜 訪郭浩中,表示可提供所需塗佈設備之噴頭,聚創公司員 工許祥祺則於99年3月中旬傳送報價表予郭浩中之學生李 鎮宇,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共同為違背林瑜平身為金益世公 司員工應忠實履行其任務之行為,惟因郭浩中事後得知林 瑜平與金益世公司有糾紛察覺有異,且聚創公司嗣未參與 投標,而未生損害於金益世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而不遂。 二、案經金益世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林瑜平、陳致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林瑜平、 陳致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林瑜平、陳致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之辯護人審理時已稱就相關證人偵查中相關證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從而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 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參酌 上揭規定,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又被告林瑜平、陳致源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被告林瑜平、陳致 源與案外人蔡秉宏、何仲騏之MSN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被 告林瑜平之辯護人並主張:MSN通訊紀錄是非法取得,對於 通訊內容之真正沒有意見,對於這些通訊紀錄引用卷內都是 告訴人金益世公司篩選節錄的片段資料等語。 然查該MSN對話紀錄檔案與本院另案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之 MSN對話紀錄內容相同,業據被告林瑜平、陳致源及其等之 辯護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190頁),而該MSN對話 紀錄檔所在之筆記型電腦,據被告林瑜平於本院另案101年 度智易字第1號之準備程序自承:金益世公司新竹分公司 的電腦是私電腦公用,有跟員工簽同意書,因為公司成立擔 心軟體問題,希望員工自行購買電腦,做為公務用及個人用 ,軟體的智慧財產問題由員工自行負責,買電腦錢公司事後 會在年節時照比例補助(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第30 頁),我有看過公司補助筆記型電腦的辦法(見本院101年 度智易字第1號卷第90頁)等語。依其所述,顯然被告林瑜 平亦知該筆記型電腦之出資係經告訴人金益世公司之補助, 使用上有公務之成分,非因員工所有而可純供私人隨意利用 之物可比,此再由告訴人金益世公司員工個人購買筆記型電 腦補助辦法第7條、第8條約定:「員工於公司內使用筆記型 電腦時應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及公司之規定,公司有權 隨時調查筆記型電腦內之軟體使用情況」、「員工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保護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之公司一切機密資料 ,若員工有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虞,公司有權假扣押該電腦 ,並向該員工提出損害賠償」可明(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 第1號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時任金益世公司之行政總務 專員鄭金城證稱:被告林瑜平跟我是以前同事,99年2月底 我們有備份過林瑜平使用的筆電,因為那段期間我們伺服器 一直異常,沒辦法上網不然就是斷線,MIS人員去查,發現 伺服器中毒,才會告知我們,說必須要整個重新處理,所以 要把整個公司的資料做備份,免得怕到時整個伺服器在做的 時候,有一些會不見,因此必須全面性所有筆電、桌上型電 腦都備份。不是只有針對林瑜平。那時候MIS也只有備份屬 於公司的資料,林瑜平第一時間拒絕,他說他的筆電有個人 資料,我也在場,那MIS人員說沒有關係,請他先把個人的 東西挪出來,第一時間我們也沒有馬上動作,有給林瑜平時 間去做。林瑜平挪出來時間應該至少有半個小時以上,是林 瑜平說好我們才做的,那段時間MIS的人員就做其他員工的 電腦。最後也是依照林瑜平的指示去備份電腦資料。全公司 大概有備份20、30部電腦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 卷第90頁反面至93頁反面)。顯然告訴人金益世公司備份被 告林瑜平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前,曾有徵得被告林瑜平之同意 ,經被告林瑜平自行將可備份之檔案區分,再依被告林瑜平 之指示備份。佐以被告林瑜平自稱:後來MIS人員怎麼備份 我的電腦其實我看不懂,所以我並不知道他們用什麼工具把 我電腦裡面的檔案傳輸出去,他們坐在我的位子上進行所謂 的備份,他們用甚麼樣的特殊工具,或者拉了多少檔案怎麼 做移轉我看不懂,我也沒有一直盯著看等語(見本院101年 度智易字第1號卷第94頁)。則該筆記型電腦儲存檔案備份 過程中,被告林瑜平雖沒有時時注意情況,但仍有在旁等候 並觀看之,在此被告林瑜平在旁等候而隨時可予注意,或表 示意見或發問之情形下,已難想見從事備份人員何有敢當面 違逆被告林瑜平之指示而越權備份之可能。兼以被告林瑜平 自承:其實以一般使用者在使用1臺電腦來說,要在幾分鐘 內將公私檔案完全分離,是有一定的困難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第94頁)。顯然被告林瑜平切割可備份 檔案時,即有可能因渠一己不慎而將該MSN對話紀錄連帶公 務檔案為之劃分而一併備份所致。遍查卷內亦不能排除因被 告林瑜平指示過程發生傳達錯誤而將該筆記型電腦內之MSN 對話紀錄予以備份之可能,準此,難認告訴人金益世公司取 得證據方法出於惡意或有其他不法之處。參以前開補助辦法 第7條詳載:「公司有權隨時調查筆記型電腦內之軟體使用 情況」等語,顯見告訴人金益世公司有對被告林瑜平持之該 筆記型電腦內儲存資料之調查權限,若對被告林瑜平品格、 操行、忠誠啟生疑竇,大可逕行調查該筆記型電腦內軟體使 用情況,毋庸假借他故或以詐欺等不法手段取得,認被告 林瑜平、陳致源與案外人蔡秉宏、何仲騏之MSN對話紀錄應 為告訴人金益世公司以合法手段取得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 力。 四、另被告林瑜平、陳致源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卷 附之設備及技術改良合作合約中文版係告訴人金益世公司自 行翻譯,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林瑜平、陳致源之辯護 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略稱卷內沒有設備及技術改良合作合 約中文版之資料,而英譯中版本部分是告訴人金益世公司自 行翻譯無證據能力,並未適當釋明該中文版內容有何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或爭執該份合約形式真正、或具體指 出其內容有何虛構偽造之情,其空言爭執該證據證據能力, 顯屬無據,該設備及技術改良合作合約中文版自有證據能力 。 五、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瑜平、陳致源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瑜平固不否認其於98年間至99年4月30日止仍任 職於金益世公司公司擔任上揭職務,於99年5月後進入聚創 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不知道聚創公司有以880萬元出售向M-tek公司借入之 塗佈設備給艾迪森公司,我只有還在金益世公司公司任職時 ,曾經請他們去跟M-tek公司聯絡,之後M-tek公司應該是為 艾迪森公司量身訂做一個機台,此部分我就沒有介入,另外 我也沒有在以金益世公司員工身分拜訪交大教授郭浩中時, 暗示他可以向聚創公司採購塗佈設備、聚創公司可以兜出塗 佈系統,也沒有跟他提到聚創,只有跟他說如果他們需要類 似設備,可以找國外廠商云云;被告林瑜平之辯護人亦為其 辯稱:金益世公司是自行決定與艾迪森公司公司終止合約, 不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使金益世公司喪失這個交易對象,被 告林瑜平是受艾迪森公司總經理孫宗鼎所託協助艾迪森公司 另覓機台,其主觀上並無背信故意;又針對交大的案子,交 大是採取公開招標,被告林瑜平也有向金益世公司報告過這 個案子,被告林瑜平沒有背信的故意及行為,且被告林瑜平 就交大採購案僅係告訴人公司聯繫窗口,就該採購案其負責 之事務並非背信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事務,自與構成要件有 間,且聚創公司雖有與交大光電所接觸,但並未投標,尚未 達著手之程度等語。 被告陳致源亦不否認其於98年2月間係任職於金益世公司, 於98年7月17日離職後進入群翌公司任職,並有參與由被告 林瑜平、案外人蔡秉宏、吳淑暖等人共同出資成立之聚創公 司營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艾 迪森公司來找我們的,表示金益世公司無法販售他們設備, 請我們介紹M-tek公司幫忙開發設備,我不是很清楚艾迪森 公司跟M-tek公司合約內容,另外針對交大部分,他們是有 公開的標案要採購塗佈設備,我們去瞭解需求後給予他們方 案,但是後來我們並沒有參與投標云云。被告陳致源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金益世公司堅稱是因為被告等人的行 為導致他們喪失與艾迪森公司交易之機會,但是這其實是金 益世公司自己造成的,不可以歸責於被告,又關於交大部分 的指訴,聚創公司只是在交大案公開招標的準備階段,提供 一些資料與訊息供交大郭教授參考,且交大案係採取公開招 標,交大也不可能與特定廠商私相授受由特定廠商得標等語 。惟查: (一)被告林瑜平於94年11月至99年4月間均係在金益世公司任 職,98年間並曾任金益世公司新竹分公司之LED發光二極 體研發經理兼任業務,已據被告林瑜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自承及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0頁),並有被 告林瑜平與金益世公司之勞雇契約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 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91至99頁),依該契約第1條第1款約 定被告林瑜平同意自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金益世公司擔 任研發工程師,第4款約定被告林瑜平於受僱期間應遵從 法令及甲方即金益世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 、作業原則、要領、規範及流程等,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被告林瑜平在執行職務時,應充分知悉並遵守適用相關法 令,並為金益世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第3條第3款約定合約 有效期間被告林瑜平應忠實履行其職務。綜上,堪認被告 林瑜平於94年11月間起至99年4月間,係受僱於金益世公 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嗣並任LED發光二極體研發經理兼任 業務,係為金益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依民法委任關 係及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處理金益世公司之事務,不得以損害金益世公司之目的處 理事務,先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被告林瑜平於99年8月間迄至99年5月離職前,均係於金益 世公司公司任職,期間並實際出資且參與聚創公司之營運 ,被告陳致源亦有參與聚創公司之營運: ⑴、查證人即被告林瑜平之母親張鳳美於偵查中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我是在98年間應我兒子林瑜平要求,要我掛名擔任 聚創公司負責人,我只是登記負責人,未接觸公司業務, 林瑜平及其朋友陳致源想要創立公司,但因他們不方便擔 任負責人,所以林瑜平及陳致源便要求我登記為聚創公司 負責人,聚創公司進銷貨對象、與M-tek公司的關係要問 林瑜平、陳致源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45頁、 45頁反面);證人蔡逸華於偵查中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 在群翌公司擔任會計,群翌公司的老闆有指示我要協助聚 創公司處理公司帳務,聚創公司要給付廠商款項時,我都 會將做好的付款憑證交給陳致源,由陳致源簽名後再由我 支付款項給聚創公司的廠商,相關客戶款項如果入帳我也 會回報給陳致源,聚創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陳致源交給我, 要我代為保管。聚創公司員工的薪資是由我製作資料送交 給陳致源簽名確認,聚創公司的帳務及廠商的接洽是由陳 致源負責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86至87頁反面 )。 被告陳致源於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亦稱:聚創公司登記負 責人是張鳳美,但實際決策是由林瑜平、蔡秉宏及我共同 討論決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28頁反面)。 被告林瑜平於偵查中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我在金益世公 司升至研發經理後,99年4月30日我離開金益世公司,進 入M-tek公司擔任技術顧問,99年5月又進入聚創公司(見 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5頁反面),聚創公司董事長是我母 親張鳳美,他的資金是我出資的,登記負責人是我母親張 鳳美,公司現在名下有2名員工,分別是我本人及許祥祺 ,至於實際業務是由我本人、陳致源及蔡秉宏3人共同負 責等語(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6頁),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就此亦不爭執在卷,並自承確實係在自金益世 公司離職前即已經成立聚創公司(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4頁 ),此外,並有聚創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88至89頁)。 ⑵、又被告林瑜平於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卷附之MSN訊 息資料,其中代號「yuping」是我本人沒錯,代號「Jerr y」是陳致源;「暗黑穿梭者」是何仲麒,他是大學時代 認識的朋友,代號「雞毛」是蔡秉宏等語在卷(見偵字第 5586號卷㈠第7頁反面);又觀諸附件所示之MSN通訊紀錄 ,於98年11月30日至99年2月23日間,代號「yuping」之 被告林瑜平與代號「Jerry」之陳致源有大量討論出貨、 商品規格之內容,98年11月30日「yuping」與「Jerry」 互有「報個價給他」、「就是要跟你講這個」、「因為我 們現在沒有數據」、「我這樣算我們的成本、現在EDISON (即艾迪森公司)圖的厚度應該在30um做又吧、應該一片 就要110了吧」、「我上次寄給他的是R2R的、15um」、「 EDISON的東西我這一週會再過去看一下、我猜他的規格很 粗」、「然後跟他辦一下驗收」(以上見附件第1頁), 「PET的公規有那幾款、他連厚度都差不多差不多」、「 寄給他的是哪一種」、「50UM+YAG單色+奇鈦」、「若是 r2r材有賺頭、我可以一次做一些庫存」(以上見附件第2 頁),98年12月4日則有「我幫JJC做了一個網頁、這幾天 弄得、你有空看一下」等內容(以上見附件第2頁反面) ,98年12月9日「yuping」並曾傳送內容為「00000000_JJ C_Quotati on_威旺」之檔案予「Jerry」,再傳訊「我客 戶資料未填、或者報他台灣公司、我建議是或出到台灣給 他、這樣我們不用擔運送風險」,「Jerry」亦有傳送「 如果你要接單、你要確認可以生的出來、這是我比較擔心 的」等內容予「yuping」及「雞毛」,「yuping」並有「 威望的東西我做的出來、我可以先做、以色列的我會生出 樣品、但最近比較忙」等回覆(以上見附件第3頁),嗣 亦有「JJC不作店款生意、趁KIS沒有任何籌碼前浪槓讓他 最傷」等內容(以上見附件第3頁反面),99年1月15日, 「yuping」有傳送「未來生意不會像艾笛森的這麼補、但 是、風險跟責任會較小、我們賣艾笛森賺兩倍、但若是退 傭模式、同樣售價應該是賺小於一倍、但後面的耗材跟服 務生一是我們的」等訊息予「雞毛」(以上見附件第11頁 、11頁反面),99年1月28日當天,「yuping」、「Jerry 」及「雞毛」3人間並有討論找新業務加入、運用紅利制 度等人事規劃(以上見附件第12頁反面),99年2月22日 當天,「yuping」、「Jerry」間亦有關於詢問對於JJC人 事、生意進展之想法等訊息內容(以上見附件第8頁反面 )(詳如附件所示,其中錯別字部分因係直接援引訊息內 容,故不予更正,以下所引用部分亦同),是觀諸其等如 附件所示之MSN通訊內容,佐以被告林瑜平、陳致源前揭 所稱聚創公司之營運係由其2人與案外人蔡秉宏共同決定 等供述,被告林瑜平、陳致源與案外人蔡秉宏不僅明確討 論JJC即聚創公司之人事,並討論商品規格及與客戶之接 洽,聚創公司之大小章亦係由被告陳致源交由證人蔡逸華 保管,並負責處理聚創公司帳務,顯見被告林瑜平於尚任 職於金益世公司期間,即已經實際出資並參與聚創公司之 營運,被告陳致源亦有負責聚創公司之運作甚明。 2、金益世公司於與M-tek公司簽訂技術及設備改良合作合約 後,又與億光公司簽訂設備買賣暨技術移轉合約,被告林 瑜平有參與締約過程並知悉合約內容: ⑴、查金益世公司確有先後與M-tek公司、億光公司簽訂上揭 合約一情,已分別據證人即金益世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郭 憲昇於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586號卷 ㈠第48至50頁反面),經證人即金益世公司副總經理張文 吉於偵查中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第5586號卷㈠第55至58頁,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62至73頁 ,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129至137頁),並有金益世公司與 M-tek公司所簽訂之設備及技術改良合作合約中、英文版 各1份、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之設備買賣暨技術移轉合 約書、保密合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86號卷 ㈠第13至14頁反面、103至113頁)。 ⑵、而被告林瑜平確有參與並知悉上揭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 之合約內容,亦經證人即金益世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郭 憲昇於偵查中證稱:就有關我們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的 專屬契約內容,林瑜平全部都知道,因為他本身就是去開 拓客戶的人,所以在我們跟億光公司談論契約內容時他都 有參與,所以會知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 182頁),證人張文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林瑜 平是億光公司案的專案負責人,因為他是窗口,與億光公 司的保密合約、草約他應該都看過,且我們週會有討論過 草約,林瑜平是窗口,雙方在傳遞草約時一定會透過他等 語在卷(見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132頁)。及經曾擔任金 益世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之證人林澄鋒於偵查中證稱: 簡學仁、林瑜平、張文吉、我,共4人都有參與億光公司 締約,林瑜平是參與從開始跟億光工程師接觸、打樣、調 整、跟億光的董事長談技術及買賣,合約是雙方的法務擬 的,草約是由公司法務在公司會議室裡跟我們4人逐條逐 字報告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31頁)。 被告林瑜平於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金益世公司與 億光公司有簽立合作契約,金益世公司獨家提供億光公司 LED的塗佈技術及供應塗佈設備,不得將該技術及設備提 供其他公司(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6頁),並於偵查中 自承:我在金益世時知道金益世和億光有簽專屬販售協議 ,因我有看過草約,內容是金益世只能販售產品給億光, 不能販售給其他公司(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218頁), 我大概知道專屬販賣的協議就是金益世要賣三台機台給億 光,而且金益世不能再賣給艾迪森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 86號卷㈠第24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我知道金益 世公司跟M-tek公司間就塗佈技術已約定在臺灣由金益世 公司取得並申請專利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79頁 )。 ⑶、又依上揭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所簽訂之設備買賣暨技術 移轉合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合約期間2年,自98年8月5日 起生效,第10條第2款則明確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 ,除事前經乙方(即億光公司)書面同意,甲方(即金益 世公司)承諾不替艾迪森公司,提供噴塗技術之代工服務 ,且甲方於本合約生效之前已承接之噴塗技術之代工訂單 ,應立刻停止」,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合約第10條 且情節重大之可歸責於金益世公司之事由,乙方即億光公 司得終止或解除合約,第12條第3項並約定如甲方即金益 世公司違反合約第10條,應給付乙方即億光公司懲罰性違 約金新台幣1500萬元整。是依該份合約書所載,僅特別指 明針對艾迪森公司部分,除億光公司同意外,金益世公司 不得提供有關任何噴塗技術之代工服務予艾迪森公司,締 約前已經承接之訂單亦須停止,顯然億光公司與金益世公 司簽訂上揭設備買賣暨技術移轉合約係有意排除艾迪森公 司之同業競爭甚明;此部分亦經證人林澄鋒於偵查中證稱 :跟億光合約中有一條是經他們同意,你們可以把設備及 製程賣給其他人,因為艾迪森公司的人是從億光出來的, 出來後就跳入比較高階的產品,但億光在高階產品的佔有 率是落在艾迪森之後,所以他們才要阻擋艾迪森來做這個 製程,這條的精神主要是針對艾迪森這類的公司,林瑜平 知道訂這條的精神等語(見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32頁); 被告林瑜平於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並稱:億光電子與艾迪 森公司都是從事LED封裝,在市場上屬於同業競爭對手等 語(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6頁),被告陳致源於偵查中 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億光電子與艾迪森公司的營業項目 都是LE D產品相關的封裝及應用,雙方是同產業競爭對手 (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28頁),億光公司簽約買斷金益 世公司獨家LED螢光粉塗佈應用,導致艾迪森公司無法取 得相關機台應用,所以艾迪森公司透過林瑜平希望直接找 到技術應用源頭的M-tek公司等語(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 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以聚創公司名義販賣 機器予艾迪森公司時,知道艾迪森公司、億光公司係競爭 對手等語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19頁)。 則被告林瑜平、陳致源既均知悉億光公司與金益世公司訂 有上揭契約,知悉億光公司與艾迪森公司為同業競爭對手 ,被告林瑜平並參與上揭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間之締約 過程,且知悉合約內容,其等顯然對於該2間公司締約目 的之一即在於排除同業之艾迪森公司市場競爭知之甚明。 此亦經證人即曾於艾迪森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孫宗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億光公司與金益世公司簽訂的合約內容,我 感覺是要封殺我,因為我們不是第一次被封殺,我在億光 做過6年,我是從億光公司出來開艾迪森公司,他跟金益 世公司以5500萬元的價錢簽約下來把我打死等語明確(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188頁)。 3、被告林瑜平明知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上開合約在於排除 艾迪森公司購得上揭塗佈設備,仍居間介紹艾迪森公司與 M-tek公司接觸,再與被告陳致源共同以上開方式,以聚 創公司名義自M-tek公司借入前揭塗佈設備後,再以880萬 元轉售予艾迪森公司而獲利數百萬元: ⑴、查被告林瑜平確有於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簽約而不得再 提供相關塗佈設備機器、技術予艾迪森公司後,再從中介 紹艾迪森公司與M-tek公司接觸等情,已據證人孫宗鼎於 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艾迪森公司與金益世公司於97 年底開始合作噴塗技術,相關業務係由林瑜平負責接洽; 至於聚創公司是於前述98年底販售機台予艾迪森公司,當 初係由林瑜平告知我M-tek公司有新的相關噴塗技術,通 知我可以與M-tek公司負責人松永正文聯繫洽談合作事項 ,所以後來該機台則由聚創公司來服務,因為98年7、8月 間金益世公司終止與艾迪森公司合作的噴塗技術,艾迪森 公司急於購買噴塗機台,而林瑜平告知我們日商M-tek公 司有相關噴塗的技術,林瑜平也幫我聯繫日商M-tek公司 松永正文接洽,艾迪森公司當時有派研發工程師莊世岱至 日本商談機台,而陳致源亦有陪同至日本討論等語(見偵 字第5586號卷㈠第195頁反面、196頁),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金益世公司拒絕賣產品給我們後,我就跟林 瑜平聯絡,請他介紹M-tek公司給我接觸,而且我們知道 M-tek公司選定聚創公司做產品的維修保固工作,我們就 在98年10月29日跟聚創公司簽約購買這個產品等語(見偵 字第5586號卷㈠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澄鋒 跟我說不能賣機器給我們,我又聽到億光公司跟金益世公 司有合約後,我就直接跟金益世公司聯繫,我有問林瑜平 說該怎麼辦,他說我可以去找M-tek公司的松永正文,艾 迪森公司去日本找松永正文最多2次,其中1次陳致源有同 行(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85頁反面),松永正文一開始就 告知我們查看或購買塗佈設備都要透過聚創公司,M-tek 公司後來指定我們在臺灣直接向聚創公司購買,就該塗佈 設備價格我是跟聚創公司談,印象中是跟陳致源,好像也 是跟他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87至188頁)。 被告林瑜平於偵查中調查員訊問時並供稱:聚創公司曾於 98年曾經賣出1台LED塗佈設備予艾笛森公司,銷售金額約 為700萬左右,詳細數字我不清楚,該筆交易是艾笛森公 司因為金益世不做其生意,故艾迪森公司直接找我,要我 提供LED的塗佈設備給他們公司,至於設備的保固及維修 是由陳致源負責等語(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6頁反面)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有請孫經理去找別人, 後來孫經理去找M-tek公司,M-tek認為艾迪森公司不是金 益世的客戶所以販售可行,因為我、陳致源跟M-tek的總 經理本來就熟識,所以他們選擇把這個案子交給聚創來做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244頁)。被告陳致源 於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與艾迪森公司接洽銷售 MTS- 2機台相關事宜是由林瑜平負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5586號卷㈠第30頁)。 ⑵、而聚創公司確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陳致源出面接洽,向 M-tek公司借入塗佈設備,嗣後並以880萬元出售予艾迪森 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林瑜平、陳致源於偵查中稱:聚創公 司先跟M-tek公司買上開設備再轉賣給艾笛森公司,M-tek 公司希望聚創在臺灣扮演聯繫服務的角色,所以才會由我 們公司先跟M-tek買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217 頁),被告林瑜平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確有起訴書所載聚 創公司向M-tek公司借入塗佈設備後再售予艾迪森公司這 件事(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2頁),被告陳致源於準備程序 時亦稱:當時是我去接洽的,因為當時聚創公司有跟M-te k公司開發設備,是由我處理的,98年10月29日這套設備 有以880萬元出售給艾迪森公司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4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我代表聚創公司去跟艾迪森 公司談的,聚創公司蓋好大小章後,由我持著合約跟艾迪 森公司簽約,販賣這台機器有賺幾百萬元,並有將200萬 元匯至林瑜平母親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88 、219頁);及經證人孫宗鼎證述如前,並有聚創公司向 M-tek公司購買塗佈設備之進口報單、設備借入憑單共3紙 ,艾迪森公司與聚創公司於98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設備採 購合約書1份,聚創公司於98年11月2日、99年8月2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影本共2紙(銷售額共880萬元)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76至82、204至205頁)。 ⑶、是依上揭證人孫宗鼎等人之證述及被告陳致源、林瑜平之 供述,及前揭被告林瑜平顯然知悉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 簽約之目的之論述,堪認被告林瑜平確有於金益世公司與 億光公司簽約而不得再提供相關塗佈設備機器、技術予艾 迪森公司後,再從中介紹艾迪森公司與M-tek公司接觸, 進而由被告陳致源代表聚創公司出售相關塗佈設備予艾迪 森公司至為明確。 被告林瑜平雖以其未參與此事,僅介紹艾迪森公司與M-te k公司接觸,係離職後方知此事等語置辯,然參諸上揭說 明,佐以附件所示之MSN通訊紀錄,被告林瑜平顯係在其 尚任職於金益世公司期間,即已參與聚創公司之實際運作 ,且於知悉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簽有前揭設備買賣暨技 術移轉合約,金益世公司不得在未經億光公司同意前,提 供相關塗佈設備、技術及代工予艾迪森公司,目的即在排 除同業競爭,仍與同知此情之被告陳致源共同以上揭方式 轉介艾迪森公司經由向其等所經營之聚創公司購買之方式 ,取得M-tek公司所生產之已經授權予金益世公司之塗佈 設備等情甚明,被告林瑜平在附件之MSN中,亦多次提及 聚創公司販售艾迪森公司之塗佈機器規格、零件等販售過 程細節,而時被告林瑜平仍在金益世公司任職,是其等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憑採。 4、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 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 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 台上字第6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 之著手行為。 是被告林瑜平於98年間迄至99年5月離職時,既身為金益 世公司員工,擔任上揭職務,本應基於金益世公司之最佳 利益,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惟被 告林瑜平竟於任職於金益世公司期間,為謀取自己與被告 陳致源所共同成立、營運之聚創公司之利益,明知金益世 公司與億光公司已經簽立上開內容之設備買賣暨技術移轉 合約書,且合約中有上開不得販售或提供相關塗佈設備及 技術予艾迪森公司,證人郭憲昇於偵查中亦稱:林瑜平與 陳致源二人在外私設聚創公司銷售相關商品,可能造成億 光公司向金益世公司求償違約金1500萬元,且要退回億光 公司已付的技術移轉及設備合約簽約金5500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49頁),猶共同以上揭方式令艾 迪森公司向聚創公司購得M-tek公司生產之塗佈設備,且 聚創公司販賣該塗佈設備機器賺入數百萬元,其中有200 萬元係匯入被告林瑜平母親處一情,亦經被告陳致源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19頁),堪認被 告林瑜平、陳致源此舉確有為其等自身之利益,被告林瑜 平、陳致源2人主觀上顯有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實施甚明,且因被告林瑜平身為金益世公司員 工並為高階主管,使金益世公司斯時有可能面臨億光公司 追究上揭違約責任,面臨高額求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 判之意旨,金益世公司既有因被告林瑜平前開違背任務行 為而受有財產損失之可能,被告等人之行為即已著手於背 信之構成要件之實施甚明,至客觀上金益世公司是否受有 損害,核屬被告林瑜平、陳致源之犯行是否已既遂之問題 ,尚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等所為與背信罪嫌無涉。然 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於99年3月30日已因商業策略考量 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5586號卷㈠第232頁),億光公司迄今並未追究金益世 公司任何民事責任,金益世公司既未受有損害,被告等人 之行為僅屬未遂階段,併予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林瑜平、陳致源明知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 司所簽訂之合約明確排除提供相關塗佈設備予艾迪森公司 ,目的在排除同業競爭,且斯時被告林瑜平尚且在金益世 公司任職,自應本於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 其受雇之責任,為金益世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仍為求其 與被告陳致源所經營之聚創公司之私利,而以上揭方式令 艾迪森公司向聚創公司購買M-tek公司之塗佈設備,其等 就上揭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所為之背信未 遂罪事證均已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林瑜平、陳致源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瑜平 確有於以金益世公司員工身分拜訪證人即交通大學光電研 究所教授郭浩中時,暗示交大可向聚創公司洽詢塗佈設備 機台,聚創公司嗣後並有派員前往交大光電所,並向交大 光電所報價等情,已經證人郭浩中於99年3月30日偵查中 調查員訊問時已經證稱:林瑜平是金益世公司的員工,因 為交大光電所有採購塗佈設備之需求,透過材料廠商與金 益世公司聯繫,所以我才會認識金益世公司之產品經理林 瑜平,林瑜平於99年2月間前往本所與我聯繫採購塗佈設 備相關業務時,向我表示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有簽署專 屬販售協議之事,金益世公司的塗佈設備只能賣給億光公 司,並稱聚創公司是金益世公司上游設備的零件供應商, 交大光電所若有採購塗佈設備的需求可以向聚創公司購買 ,後來聚創公司業務代表許祥祺有在99年3月15日以電子 郵件向交大報價,過1、2天我請許祥祺到本所說明報價, 我都是跟聚創公司的許祥祺聯繫等語(見偵字第5586號卷 ㈠第83至83頁反面),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當時金益世公司接洽時是我學生李鎮宇處理,金 益世公司轉到林瑜平這邊後,我就直接跟林瑜平接洽(見 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64頁),林瑜平以金益世員工的身分 洽談此採購案的過程中,有暗示我可以就整個塗佈設備向 聚創買,他說聚創跟金益世是合作關係,聚創也有這個噴 頭,提到聚創應該也可以兜出來整個系統(見偵續字第52 號卷㈠第66頁),當初聚創公司報價應該是向我的學生李 鎮宇而不是直接接觸我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 69頁)。被告林瑜平於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並自承「我認 為交大光電所不是金益世的客戶,所以我引見他找別人」 、「這些客戶金益世不能做,所以我們才會考慮去做」、 「是我個人跟日本討論過後,決定由聚創這邊出面向交大 報價」等語,亦有該份調查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參(見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22頁反面、23頁、26頁反面)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99年2月間我有以告訴 人金益世公司員工身分,前往交大光電所與郭浩中教授洽 談塗佈設備採購事宜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63 頁)。被告陳致源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聚創公司的 業務有去拜訪郭浩中的博士班學生,時間應該是在林瑜平 去找完郭浩中之後,目的係要瞭解他們有何需求等語(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84頁反面)。 2、並有聚創公司設備報價資料(含向交大光電工程研究所報 價-衝擊脈衝式二流體塗佈設備的項目及圖式)共5紙、證 人郭浩中於99年3月30日調查時提供許祥祺於99年3月中旬 寄送之聚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59至63、85頁)。參諸前揭聚創公司 所提出之報價資料上,明確蓋有聚創公司報價專用章之戳 章,並有「衝擊脈衝式二流塗佈設備」之報價,報價對象 為「交大光電工程研究所」,聯繫窗口為「李鎮宇」,時 間為99年3月15日,核與證人郭浩中所稱聚創公司確有向 其學生提出相關報價資料相符,又被告陳致源雖辯稱聚創 公司所派遣前往交大研究所之員工並未與證人郭浩中之學 生見到面云云,然觀諸上揭報價單上已經明確載明係聯繫 「李鎮宇」,倘聚創公司未曾與交大光電所之任何人接洽 過,又豈可能直接就特定設備逕予報價、並知悉應向何人 報價,從而,證人郭浩中前揭所稱聚創公司確有派員與其 學生先行接觸一情應堪可採,被告陳致源所辯顯不足採信 。 3、又觀諸附件所示之MSN通訊紀錄,被告林瑜平於99年1月6 日,曾以代號「yuping」傳訊予代號「雞毛」之蔡秉宏, 內容為「交大那個CASE我覺得可以讓JJC作」,「雞毛」 回稱「當然要啊、要賺就快哩」,「yuping」回覆「我明 天去問清楚對方的預算、了不起甚至我們較老馬出個噴槍 就好」(以上見附件第9頁反面),「雞毛」又稱「交大 的那個有機會救事了」,「yuping」回稱「一定有、飛我 不可、但我想這樣做你參考看看、我會跟他說、KIS不作 實驗機台、我們只賣量產機>1000one、他要客製化的實 驗設備、另外找廠商整合→JJC、你覺得有風險嘛?」, 「雞毛」回覆「一千萬?」,「yuping」稱「我之前跟Je rry可以自己在台灣作桌上型的來搭配噴槍」,「雞毛」 又問「交大有這個錢?」,「yuping」稱「當然沒有、所 以順水推舟轉給JJC做、我猜他應該也是幾十到一兩百」 ,「雞毛」嗣回稱「我是建議開價三百、可以搞這種的老 師大概一年有一千萬的粽精廢」,「yuping」則稱「掀開 三百再看他的能耐、光電所、明早過去」,「雞毛」詢問 「你要用啥名義過去?」,「yuping」稱「他是找Kis、 我會去介紹、但跟他我們的機台就是量產機、實驗機另找 廠商(JJC)去兜、妥不妥?」(以上見附件第10頁), 於99年2月8日,「yuping」與「雞毛」間復有「交大很寶 吧」、「它嗎?不顧一切就是要」、「幹這種叫lowhangi ng fruit」、「我第一次去跟教授談就嚇到」、「隨便隨 手摘嗎」、「隨手可得」(以上見附件第13頁)等內容( 詳如附件所示)。 是依上揭MSN通訊內容觀之,被告林瑜平顯然在以金益世 公司員工身分前往拜訪交大光電所教授前,即已經與案外 人蔡秉宏商討謀求由聚創公司取得該筆生意之機會,並已 經明確提及所欲為之話術,此部分亦與證人郭浩中前揭所 稱被告林瑜平確有提及聚創公司可以兜出噴頭、暗示可以 向聚創公司購買等情吻合,益徵證人郭浩中上揭證述之內 容應為真實。且被告陳致源既亦身為聚創公司實際營運者 ,並稱相關決定均係經由被告林瑜平、陳致源、案外人蔡 秉宏共同討論,其就被告林瑜平謀以上揭方式謀奪金益世 公司之客戶,推由被告陳致源由聚創公司派員前往拜訪交 大光電所繼而提出報價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4、又被告林瑜平於98年間迄至99年5月離職時,係金益世公 司員工,其本應基於金益世公司之最佳利益,為公正且誠 實之判斷,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均如前述,惟被告林瑜 平竟於任職於金益世公司期間,為謀取自己與被告陳致源 所共同成立、營運之聚創公司之利益,明知交大光電所係 金益世公司接洽中之客戶,猶共同以上揭方式暗示交大光 電所可另向聚創公司採購,由聚創公司賺取利益,聚創公 司並實際為報價行為,堪認被告林瑜平、陳致源係為其等 自身之利益甚明,辯護人雖以前揭交大光電所之採購係以 公開投標方式為之,不可能私下約定由何廠商得標,金益 世公司並無受損害之可能,且聚創公司亦未投標等語為被 告辯護,然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林瑜平斯時既身為金益世 公司之員工,理應為金益世公司謀求最大之利益,倘若有 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或提出更吸引人之價格,勢必又更降 低金益世公司得標之機會,且參酌前揭MSN訊息內容,希 望交大光電所能將單轉由聚創公司處理此亦為被告林瑜平 之目的,被告林瑜平既為金益世公司員工,本即有可能知 悉金益世公司投標金額,於此情況下假若聚創公司確實參 與該標案,豈不更增加得標之機會,其不知強力推廣、積 極說明金益世公司自身產品,竟反而暗示金益世公司客戶 可以向其他廠商購得相關產品,顯已違反其擔任金益世公 司員工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參諸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金益世公司既有因被告林瑜平前開 違背任務行為而受有財產或可預期之利益損失之可能,被 告等人之行為即已著手於背信之構成要件之實施甚明,至 客觀上金益世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核屬被告林瑜平、陳致 源之犯行是否已既遂之問題,亦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 等所為與背信罪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5、又被告林瑜平之辯護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1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主張就背信罪構 成要件中所稱之事務應加以限縮,如無權作成決定應非屬 該構成要件所稱之事務等語。然觀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13號判決之背景事實及欲說明之情事,係在探究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背信之故意,或僅係在處理事務之過 程中偶有疏失,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中 ,完整段落應係「...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 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 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 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 ,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陳水杉、林郭嶺有如何為江九如處 理其委任事務即買受前開土地之權利與義務,而係認定江 九如與羅海之代理人謝業泰簽訂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於 理由欄一(四)則說明陳水杉係屬於居間媒介之性質,且江 九如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尚供證:「沒有委任(陳水杉、 林郭嶺向羅海買土地),只是陳水杉來介紹」(見一審卷 第二十頁反面),江九如與陳水杉、林郭嶺間既無委任關 係,縱陳水杉違背居間人據實告知之義務,致生損害於江 九如之財產,能否謂陳水杉、林郭嶺背信,即有待查明, ...」,依該案之背景事實佐以上揭完整論述,此部分重 點實係在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無 任何授權時,縱有民事上其他義務之違反是否仍構成背信 罪,上揭判決並無何有關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確實存在有 委任關係,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情況下,仍應就所謂 之「事務」加以限縮解釋之論述,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 誤會;況被告林瑜平身為金益世公司有關LED塗佈設備技 術部門主管,於拜訪客戶與客戶接洽時,自有為金益世公 司謀取利益、竭力推銷及介紹自家公司產品之義務,惟參 諸上揭MSN通訊紀錄,其竟藉交大光電所是要找金益世公 司洽商之機會,基於金益世公司員工身分前往介紹,但欲 言及金益世公司的機台是量產機、實驗機要另找聚創公司 ,實際拜訪時亦確實以此加以暗示,此際其顯然已有違背 任務行為之實施,已經著手於背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主觀上亦足認有違背任務之故意,其所為顯已該當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林瑜平、陳致源明知交大光電所係金益世 公司之客戶,被告林瑜平竟於以金益世公司員工身分拜訪 之際,暗示對方可另尋合作廠商,進而由聚創公司派員拜 訪並報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證人郭浩中期間 察覺有異且聚創公司嗣並未參與投標,未致生金益世公司 受有損害之結果,其等就上揭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所為此部分背信未遂犯行,事證亦已臻明確,應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瑜平於上揭時間身為金益世公司之員工擔任上職 ,被告林瑜平、陳致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之違背被告林瑜平任務之行為,均未致生損害金益世公司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核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已達既 遂階段顯有誤會,此部分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不涉及既未遂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致源於案發時雖已離職而非金益世公司員工,惟其 既與身為金益世公司員工之被告林瑜平間就前開2次背信 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瑜平、陳致源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示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並無時空密接之情事, 所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態樣亦迥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兩部分行為具有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有誤會。 (五)被告林瑜平、陳致源雖已分別著手於前開2次背信行為, 惟均尚未致金益世公司之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林瑜平身為金益世公司之員工並擔任高階主管, 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為金益世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於任 職期間另開設聚創公司,復為圖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分別以上揭方式與被告陳致源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雖未生金益世公司損害之結果,所為仍不足取,且就公 司與員工間之信任關係破壞殆盡;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2人於偵審 過程中,一再飾詞否認,未能體認其等所為已於法有違之 犯後態度,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金益世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於103年10月28日付訖180萬元之和解金,有和解筆錄 1份及金益世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241、243頁),暨衡酌被告林瑜平及陳致源均係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瑜平家中尚有妻子及一名1歲多之 子,被告陳致源家中有太太及分別12歲及8歲之子,被告 林瑜平目前於聚創公司任職,被告陳致源目前於群翌公司 任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被告林瑜平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經修 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公告施行,比較修法前後關於數罪併罰應 執行之刑逾6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事項,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林瑜平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就被告林瑜平部分,於 定應執行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瑜平、陳致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等具有高知識、學歷,或因時值青壯,對工 作有自身之期許及遠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積極 與金益世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金益世公司亦具 狀表示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曾登門致歉,金益世公司不再 追究,希望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243至244頁)。綜上,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瑜平復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 於99年2月1日,以其自身使用之MSN帳號Jeremylin719@hotm ail.com(暱稱yuping),在網際網路上將金益世公司與億光 公司之間簽署前開專屬販售合約,若金益世公司要為其他公 司代工須書面告知億光公司等工商秘密,洩漏予MSN網路聊 天系統上,綽號「暗黑穿梭者」之案外人即其友人何仲麒。 因認被告林瑜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罪等語。 貳、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叁、查本件告訴人金益世公司告訴林瑜平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人 認被告林瑜平係觸犯刑法第317條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金益世公司業與被告林瑜平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79頁反 面、204、241頁),依照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2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