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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政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即名稱,分別係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麗鷗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資訊港公司)、韓籍‧金明秀(專屬授權予粉絲谷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影視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 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 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 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 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詎謝政堯竟基於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0 年7 月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10元或50元不等之低價,從大陸百思特、家天下 等批發網站,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仿冒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後,竟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7 月間起,在 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 路連線設備,以其申設之天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邁公 司)名義,在所申請之批天下批發網站(網址:http://w ww.pworld.com.tw)上,以12元至60元不等(不含運費) 之價格,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 並販賣予於該網站上下單購買之不特定人以牟取利益,亦 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買家匯入貨款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於101 年8 月9 日20時45分 許,佯裝客戶以2,550 元(含運費)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Hello Kitty 便條夾30個及編號23所示之喜羊羊& 灰太狼裝飾組合壁貼紙50個,復經警於101 年10月16日上 午10時2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政堯前開住處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分別送請鑑定,認 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資訊港公司、粉絲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政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供述。 (二)批天下批發網站資料、日通快遞託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職務報告書及第一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101年8月13日一竹東字第00113號函各1份及 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三麗鷗公司、資訊港公司委請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侵害著 作權真仿品比對鑑定報告共2 份;粉絲谷公司鑑定報告書 及侵權市值意見書1 份;國際影視公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 書及鑑定報告書1 份;迪士尼公司委請之博仲法律事務所 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1 份;森克斯公司委請出之香港商霽 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具之Rilakkuma 鑑定報告 書及鑑價報告書1 份。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0份。 (五)博仲法律事務所102 年5 月31日(102 )博倩字第05190 號函、國際影視102 年5 月24日102 影視法字第013 號函 、大韓民國捷拓伊社公認證之授權同意書(增訂)、公認 證之金明秀(商標權人)之授權同意書各一份。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 ,辯稱:伊係從大陸百思特、家天下等批發網站批進上揭 商品,伊覺得東西價錢便宜,品質不錯才進貨,伊不知道 上揭商品是仿冒品等語,惟查: 1.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圖樣及名稱,確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該 商標圖樣及名稱之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指定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均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 份在卷足參(偵查卷第93 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 、第163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 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與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及名稱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而為仿冒商品等情,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 真仿品比對報告(Hello Kitty 、MY MELODY 、喜羊羊與 灰太狼部分,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10 頁)、 粉絲谷公司鑑定報告書(Jetoy 部分,偵查卷第136 頁) 、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多啦A 夢部分,偵查卷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博仲法律事務所認定通知書(迪士尼 部分,偵查卷第161 頁)及吳圓圓鑑定報告書(拉拉熊部 分,偵查卷第209 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於其批天下網路上所陳列及販賣 之物品,並為員警查獲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照片(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 頁)等證據在案可佐。據此,被告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 ,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或輸入。是被告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 2.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圖樣及名稱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 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 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及商品。況被告經營批發網站,對於商品應有防偽標 籤,以證明其合法來源之常識,應有所知曉,實難諉稱不 知上開為警所扣得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參酌被 告供承其係以每件10元至50不等之低價,自大陸網站百思 特、家天下等批發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其 亦知悉其所販賣上開商品上所標示之圖樣均為知名品牌, 等情。則被告於向上游廠商以低價取得知名品牌之商品時 ,即需進一步求證商品之真偽,然其在未取得任何足以證 明所購入商品確係原廠商品之諸如發票、出廠證明或防偽 標籤等書面文件,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即甘冒自大陸購入 無合法來源證明之低價商品,有可能會遭員警查緝,如此 不僅血本無歸,且本身亦觸犯商標法刑責之風險,顯有悖 於情理。是其辯稱不知前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 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 1.附表二編號16所示米妮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迪士尼公司 指定使用於電線等商品上,而電線收線器之功能係整理電 線,避免電線糾結凌亂或發生危險,係為輔助電線美觀及 安全使用,難以脫離電線而獨立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電線收線器與 商標權人迪士尼公司之米妮註冊商標權指定使用之電線商 品應屬類似商品。 2.附表二編號18所示小熊維尼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迪士尼公 司指定使用於面紙等商品,衡諸面紙盒之用途係在放置面 紙以保持面紙之美觀及整潔,二者間具有輔助之功能,且 面紙放置於面紙盒內呈現整體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面紙盒與商標權人 迪士尼公司之小熊維尼註冊商標權指定使用之面紙應屬類 似商品。 3.附表二編號21所示拉拉熊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森克斯公 司指定使用於電腦連接器等商品,衡諸電腦連接器與集線 器的功能均係為擴大電腦主機之作業能力,均係作為電腦 主機與其他功能性機器連結之橋樑,具有相同之功能,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21所示 之集線器與商標權人森克斯公司之拉拉熊註冊商標指定使 用之電腦連接器應屬類似商品。 (二)核被告謝政堯所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 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16日遭警搜 索扣押止,在上開地點陸續為侵害商標權之多次行為,均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售出以牟利,其 以單一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復按,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 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 29 日 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7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16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業如前述,而接續犯之犯 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 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並以集合犯 論包括一罪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販賣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6 名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 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堯身心健全,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於上址販賣仿冒商 標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真正商標權利 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供稱其違法販 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長達1 年餘,為警查獲時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051 件,數量非微,對商標權人所生 危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稱良善,且自查獲日起即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下架並 回收已售出之部分,並配合智慧財產局尊重智慧財產權之 政策宣導,於批天下網站上提醒會員,採購上開侵害商標 權及著作權之商品請注意侵權問題勿再銷售等情,有批天 下網頁影本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並與告訴人 粉絲谷公司、資訊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 失,由上開告訴人撤回本件對被告告訴等情,亦有和解筆 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91 至 第92頁、第98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省思,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需扶養父母親、2 名小孩及1 名哥 哥之小孩,太太在家幫忙,無法外出工作之生活狀況,暨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及資訊港公 司達成和解之前開情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 重,併予說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有省思及悔悟之心,並盡力 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如上所述,且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及 資訊港公司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 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 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是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能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為仿冒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謝政堯另販賣聲請書所載 仿冒「星際寶貝」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吊飾、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紙盒 及牙刷架,仿冒「JETOY 」商標名稱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之滑鼠墊,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侵害迪士尼公司、森克斯公司 及粉絲谷公司之商標權云云。惟查:商標權人迪士尼公司並 未就星際寶貝之卡通圖樣,向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 權申請註冊商標等情,有博仲法律事務所102 年5 月31 日 (102 )博倩字第05190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 另據「拉拉熊」商標之商標權人森克斯公司之中國及亞太地 區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霽霽公司),所提出 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院卷第46頁)顯 示,拉拉熊圖樣並未經商標權人森克斯指定使用於紙盒、牙 刷架或相類商品。另商標權人森克斯於101 年10月11日申請 指定使用於牙刷、衛生紙盒等類似商品(申請案號00000000 0 ),則尚未經主管機關審定等情,亦有霽霽公司所提出之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JETOY 」 商標名稱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4 月1 日始核准註冊 指定使用於滑鼠墊等情,亦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1 頁)。是縱被告確有如聲請書意旨所稱有於10 0 年7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16日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商品,然 前揭商標圖樣於上揭期間並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或類似商品,則難以該罪相繩。是聲請 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即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應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上所述),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謝政堯明知「甜蜜貓」圖樣,係粉絲 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之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灰太狼」、「美羊羊」、「喜羊羊」、 「懶羊羊」等圖樣(下稱灰太郎等圖樣),均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迄今均尚 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非經美術著作財產權人粉絲谷公 司、資訊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之情況下仍擅自散布。被告竟基於散布侵害上 開著作權人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0 年7 月某日起, 自大陸百思特、家天下等批發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元或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標示有上開美術著作之重 製物後,在新竹縣○○鎮○○路○ 段○○○ 巷1 樓住處,利 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以其申設之天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天邁公司)名義,在所申請之批天下批發網站(網址 :http://www .pworld.c om.tw) 上,以12元至60元不等 (不含運費)之價格,刊登拍賣上開侵害美術著作重製物 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並提供其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 款使用以牟利,而侵害著作權人粉絲谷公司及資訊港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 之罪 ,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粉絲谷公司及資訊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粉絲谷公 司、資訊港公司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同年月27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前揭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前開告訴人 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 98頁)。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倘構成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聲請書意旨所指被告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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