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竣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彭建豐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7107號、102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建豐係設於新竹市○○路○○○ 號
5 樓之1 被告「竣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房屋裝飾」、「撕貼劃」勞作商品之美術
圖樣,均係
告訴人「元源美術有限公司」(下稱「元源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上開2 美術著作),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
經
告訴人「元源公司」同意,於民國99年5 月間之某日,將
上開2 美術著作加以重製後,刊載於被告「竣得公司」所出
版之「十足美勞教材」(2 年級上學期)型錄而散布之,以
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元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告訴人「
元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楷於101 年3 月17日取得上開型
錄,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彭建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竣得公司應
處以同法第101 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元源公司告訴被告竣得公司、彭建豐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建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竣得公司
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
2 項之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元源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竣得公司、彭建豐達成
和解,並撤回
對被告竣得公司、彭建豐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
起訴之犯罪事實就犯罪
構成要件之記載觀之,嗣未有關
於意圖銷售之敘述,可能構成之法條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惟無論
適用法條為何,均屬依著
作權法第100條所規定需
告訴乃論之罪,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