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元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以97
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97
年8月18日至98年8月17日止。
復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3
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
(二)
詎張元譯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
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
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102年8月28日上午12時3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立達國際有限公司頂樓
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1 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駕駛焌弘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2名友人經由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北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6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之新竹市○○○○道匝道入
口時,因酒駕路檢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張元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 5、19
至20頁)。
(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頁)。
(四)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
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藥酒1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
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
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竟不知悔改,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
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
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