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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元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以97 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 年8月18日至98年8月17日止。復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3 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 (二)詎張元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 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 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102年8月28日上午12時3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立達國際有限公司頂樓 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1 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駕駛焌弘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2名友人經由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北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6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之新竹市○○○○道匝道入 口時,因酒駕路檢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元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5、19 至2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 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藥酒1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竟不知悔改,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 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 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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