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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益       唐仲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順益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唐仲佑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純章(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審結)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吳玉宏所經營位於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40弄3號 )之資源回收場,由「阿勳」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 把,剪斷該回收場大門鐵鍊後,由劉純章以吳玉宏所有鏟裝 車(又稱推土機、挖土機,俗稱「山貓」,以下僅稱鏟裝車 )上未拔之鑰匙開啟該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後先 駛至高速公路橋下停放,再於同日上午7、8時許,請行經該 處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該鏟裝車載運至莊順益所經營位於 ○○鄉○○路○段○○○號之金順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順益公司)資源回收場,欲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 售;而當時金順益公司員工唐仲佑以及莊順益均明知劉純章 求售之鏟裝車車況外觀尚可、性能良好,並非不堪使用之廢 鐵,且該車種中古車行情價格不可能低至8 萬元,故該車來 路極為可疑,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因認該車之求售之價 格較市價低廉,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縱購買之物為贓物, 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唐仲佑向劉 純章出價表明可以6萬元收購,待劉純章同意以6萬元出售時 ,唐仲佑即向莊順益請示,而由莊順益指示唐仲佑以6 萬元 予以收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順益、唐 仲佑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唐仲佑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莊順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害人吳玉宏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 (五)證人即鏟裝車作業員林寶財於偵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鏟裝車修理業者姚增祿於偵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臺灣豐田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處長戴 文星於偵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章與被告莊順益於100 年10月18日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1份。 (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 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幀。 (十)台灣豐田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月7日桃(院)字 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鏟裝車型錄及規格表各1份。 (十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2月1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1年2月9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 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23幀。 (十三)金順益資源回收公司100年10月24日回收價照片影本1幀 。 (十四)頭興有限公司(鏟裝車買賣業者)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2月4日竹檢家遷盈101他44字第003024號 函資料1紙。 (十五)證人戴文星提供之3SDK7、3SDK88鏟裝機規格表1紙。 (十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莊順益、唐仲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莊順益、唐仲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唐仲佑曾因犯業務侵占罪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95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現仍執行緩刑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 ,其2 人為圖低廉購入上開鏟裝車,而未加注意是否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而予以購買,阻礙贓物追回,兼衡其2 人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上開財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吳玉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大、被告2 人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吳玉 宏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莊順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是 被告莊順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亦向本院就被告莊順益、唐仲佑部分,均分別具體 求刑判處拘役50日、拘役30日,並就被告莊順益部分聲請 給予緩刑之諭知,另被害人吳玉宏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對於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及本院判決刑度均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9 號卷第115 頁),本院認檢 察官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莊順益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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