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一共同
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一(原名:陳聖文)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智識程度,預見對於他人邀請而出借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可能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其他不法用途之事實發生,
竟為圖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酬勞,與益鴻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峻珽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
犯
意聯絡的
不確定故意(陳峻珽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至4 月30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國民身分證等
個人資料予陳峻
珽,陳峻珽
嗣於93年4 月30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設立立通電
訊社(址設新竹市○○路○○號1 樓),並由陳聖一擔任立通
電訊社之負責人。陳聖一與陳峻珽明知立通電訊社為虛設行
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自93年
5 月起至94年6 月間,由陳峻珽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行號為買受人併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
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將所取得之立
通電訊社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銷售額共計1,051 萬2,165 元,合計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52萬5,609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
證據:
(一)被告陳聖一於
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陳峻珽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志葉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宏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立通電訊社
設立登記表、立通電訊社93年度及9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立
通電訊社93年5 月至94年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立通電訊社93年度銷項去路明細、立通電訊社93年8
月至94年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三、
新舊法比較:
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爰依
上揭說明,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
(一)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
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的陰謀
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
臺幣1,000 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
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前,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
次
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下述),因本條法律之
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個別論以獨
立之犯罪,
予以併合處罰,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
照)。
是故,被告與證人陳峻珽間就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
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
刑。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時並無工作,卻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每月1 萬元之利益,而以
提供個人資料方式,虛設公司行號,與證人陳峻珽共同幫助
他人逃漏稅,且逃漏稅額達52萬5,609 元,影響稅捐機關對
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
額度,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據實以告,節省司法
資源,且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
(二)至於
易刑處分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
此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搭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搭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宣告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
其刑期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
宣
示之折算標準
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七、刑法第74條雖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又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然有
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
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
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經此
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
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
,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立通電訊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憑證)部分
┌──┬────────┬───┬───────┬───┬───────┬──────┐
│編號│銷 項 公 司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廣德工程有限公司│ 5 │248萬2,045元 │ 5 │248萬2,045元 │12萬4,103元 │
├──┼────────┼───┼───────┼───┼───────┼──────┤
│ 2 │益鴻貿易有限公司│ 12 │803萬120元 │ 12 │803萬120元 │40萬1,506元 │
├──┼────────┼───┼───────┼───┼───────┼──────┤
│小計│ │ 17 │1,051萬2,165元│ 17 │1,051萬2,165元│52萬5,609元 │
├──┼────────┼───┼───────┼───┼───────┼──────┤
│扣除│虛 設 行 號 │ │ │ │ │ │
├──┼────────┼───┼───────┼───┼───────┼──────┤
│ │宇陞有限公司 │ 31 │1,953萬8,800元│ 31 │1,953萬8,800元│97萬6,940元 │
├──┼────────┼───┼───────┼───┼───────┼──────┤
│合計│ │ 48 │3,005萬965元 │ 48 │3,005萬965元 │150萬2,54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