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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 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和 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2 年3 月12日間所為各次行為之時 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將其因業務上所代收屬於告訴人所有 之貨款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足證被告顯 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 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富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竹苗區業務主任乙職,僅因出車禍需修車及私用,即圖一 己之私利,違背告訴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侵占財物總額達161,340 元,告訴人財產權益受侵害情形 非微,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足證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發生車禍,始侵占因 業務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並挪為個人修車及其他私用,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就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信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於102年 3 月12日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6萬 1,340 千元,給付方式為於自102 年4 月起,每月15日前 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2 年度竹簡 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認被告深具悔意,本 院因認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 應依前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作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 訴人之受償權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 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文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陳文和給付告訴人富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16 │ │萬1,340 元,支付方式為自102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 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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