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於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
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和
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2 年3 月12日間所為各次行為之時
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將其因業務上所代收屬於
告訴人所有
之貨款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
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足證被告顯
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
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
1、
主刑:爰
審酌被告受僱於富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竹苗區業務主任乙職,僅因出車禍需修車及私用,即圖一
己之私利,違背告訴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
侵占財物總額達161,340 元,告訴人財產權益受侵害情形
非微,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詳後述),足證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因發生車禍,始侵占因
業務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並挪為個人修車及其他私用,
暨
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2、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偵查中就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信渠經此
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於102年
3 月12日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6萬
1,340 千元,給付方式為於自102 年4 月起,每月15日前
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2 年度竹簡
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
院因認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
應依前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作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
訴人之受償權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
而違反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文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陳文和給付告訴人富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16 │
│萬1,340 元,支付方式為自102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 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