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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昱賢原任職於吳昱賢開設之弘毅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縣楊梅市○○路○○巷○○○ 號),吳昱賢因與丁品耀有薪資 債務及水管壓接機遺失糾紛而生嫌怨,吳昱賢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28分許,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挑釁就是了,誰 怕誰吧!完了,完了‧‧‧可以回故鄉去了」等內容為加害 丁品耀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至丁品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恐嚇丁品耀,使丁品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吳昱賢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1年11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 送「我甘願死我也不願意進去的,為了你這偉大的老大死, 我想我所以北中南的兄弟一定會找你好好的了解原因,就連 我最大的母親去你都這樣‧‧‧你偉大了了」等內容為加害 丁品耀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至丁品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恐嚇丁品耀,使丁品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丁 品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品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昱賢固坦承分別於01年10月31日下午4 時28分 許及101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傳用上開簡訊予告 訴人丁品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 積欠工資,所以要告訴人先將伊之薪資交付,對於水管壓 接機遺失之事再另由告訴人提告訴,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 。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傳送上開簡訊,致 其感到害怕,且簡訊中提及之「可以回故鄉去了」可能係 指民間所稱之蘇州(人死亡後靈魂的最終處所),而感到 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 38號偵查卷第12、34頁、102 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第 21頁)。 2、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38號偵查卷第21、37頁)。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 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 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 2、查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分別為「挑釁就是了,誰怕誰吧! 完了,完了‧‧‧可以回故鄉去了」、「我甘願死我也不 願意進去的,為了你這偉大的老大死,我想我所以北中南 的兄弟一定會找你好好的了解原因」,而「蘇州賣鴨蛋」 確屬在閩南語裡對「到另一個世界」之戲稱,自然認為「 蘇州」就是人死後的歸屬地,告訴人既因「故鄉」一詞聯 想至民間所稱之蘇州,進而認知被告之意思係欲對其不利 ,當屬合理。又衡諸一般通念,「北中南的兄弟」常令人 聯想至黑道不法手段,而被告若真心解決紛爭,僅希冀告 訴人交付薪資,應不提及上開用字。告訴人於偵訊中已稱 ,其對上開簡訊感到害怕,又被告與告訴人有薪資債務及 水管壓接機遺失之糾紛,即以該等簡訊恫嚇,常人於此情 狀下,心生畏懼,與常情相符,告訴人指陳其會感到畏 懼,予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犯 意各別,時間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問題,利用手機傳送簡訊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品耀,造成告訴人丁品耀心生畏懼, 殊值譴責,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對犯行避重就輕、飾 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應定其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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