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昱賢原任職於吳昱賢開設之弘毅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縣楊梅市○○路○○巷○○○ 號),吳昱賢因與丁品耀有薪資
債務及水管壓接機遺失糾紛而生嫌怨,吳昱賢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28分許,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挑釁就是了,誰
怕誰吧!完了,完了‧‧‧可以回故鄉去了」等內容為加害
丁品耀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至丁品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恐嚇丁品耀,使丁品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吳昱賢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1年11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
送「我甘願死我也不願意進去的,為了你這偉大的老大死,
我想我所以北中南的兄弟一定會找你好好的了解原因,就連
我最大的母親去你都這樣‧‧‧你偉大了了」等內容為加害
丁品耀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至丁品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恐嚇丁品耀,使丁品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丁
品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品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吳昱賢固坦承分別於01年10月31日下午4 時28分
許及101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傳用上開簡訊予
告
訴人丁品耀,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因
告訴人
積欠工資,所以要告訴人先將伊之薪資交付,對於水管壓
接機遺失之事再另由告訴人提告訴,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
。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傳送上開簡訊,致
其感到害怕,且簡訊中提及之「可以回故鄉去了」可能係
指民間
所稱之蘇州(人死亡後靈魂的最終處所),而感到
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
38號偵查卷第12、34頁、102 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第
21頁)。
2、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38號偵查卷第21、37頁)。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
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
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
2、查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分別為「挑釁就是了,誰怕誰吧!
完了,完了‧‧‧可以回故鄉去了」、「我甘願死我也不
願意進去的,為了你這偉大的老大死,我想我所以北中南
的兄弟一定會找你好好的了解原因」,而「蘇州賣鴨蛋」
確屬在閩南語裡對「到另一個世界」之戲稱,自然認為「
蘇州」就是人死後的歸屬地,告訴人既因「故鄉」一詞聯
想至民間所稱之蘇州,進而認知被告之意思係欲對其不利
,當屬合理。又衡諸一般通念,「北中南的兄弟」常令人
聯想至黑道不法手段,而被告若真心解決紛爭,僅希冀告
訴人交付薪資,應不提及上開用字。告訴人於偵訊中已稱
,其對上開簡訊感到害怕,又被告與告訴人有薪資債務及
水管壓接機遺失之糾紛,即以該等簡訊恫嚇,常人於此情
狀下,心生畏懼,
乃與常情相符,告訴人指陳其會感到畏
懼,
堪予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諉不
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
數罪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犯
意各別,時間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
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問題,利用手機傳送簡訊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品耀,造成告訴人丁品耀心生畏懼,
殊值譴責,所為實應非難,且其
犯後對犯行避重就輕、飾
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應定其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