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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錦培與蔡滿為前叔嫂之關係, 2人平時感情不睦。緣蔡滿 主觀認為其住處鐵捲門有瑕疵之遙控器係由何錦培經營之公 司銷售,遂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0時許,前往何錦培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聯盛鑫股份有限公司」 質問何錦培,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何錦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竹子毆打蔡滿之左大腿 1下,並以腳踹蔡滿之 腹部,致蔡滿受有腹部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蔡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錦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 5頁 至第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偵卷第 9頁至第11 頁、第23頁)。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告 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12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何錦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用竹子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 及用腳踹告訴人之腹部,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告訴人主觀認為其與前 夫離異均係被告所由,長期對被告心生怨懟,此次又係告訴 人前往被告營業場所先以言語挑釁,再則吵鬧影響被告工作 ,方造成雙方肢體衝突,又衡酌被告犯罪後由始自終皆能坦 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且其下手力度尚知輕重,並非造成告 訴人之嚴重傷害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與其所 受之傷勢損害顯有落差,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竹棍 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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