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培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錦培與蔡滿為前叔嫂之關係, 2人平時感情不睦。緣蔡滿
主觀認為其住處鐵捲門有瑕疵之遙控器係由何錦培經營之公
司銷售,遂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0時許,前往何錦培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聯盛鑫股份有限公司」
質問何錦培,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何錦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竹子毆打蔡滿之左大腿 1下,並以腳踹蔡滿之
腹部,致蔡滿受有腹部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蔡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何錦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偵卷第 5頁
至第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蔡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偵卷第 9頁至第11
頁、第23頁)。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
告
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12頁、第17頁)。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何錦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用竹子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
及用腳踹告訴人之腹部,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
法益
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告訴人主觀認為其與前
夫離異均係被告所由,長期對被告心生怨懟,此次又係告訴
人前往被告營業場所先以言語挑釁,再則吵鬧影響被告工作
,方造成雙方肢體衝突,又衡酌被告犯罪後由始自終皆能坦
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且其下手力度尚知輕重,並非造成告
訴人之嚴
重傷害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要求之
和解金額與其所
受之傷勢損害
顯有落差,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竹棍 1支未據
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