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尚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尚浩係「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杰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對於員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無正當理由公告員工之個人資料,因
認其員工洪千惠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與另名員工發生傷害
糾紛,欲解僱洪千惠,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101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邦杰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號E棟營業處所大門口外之兩側,張貼印
有洪千惠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公告2紙,
足生損害於洪千惠。
嗣洪千惠於
翌日(15日)上午9時許,
欲進入上址始發現上情,進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千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
證據:
㈠、被告鍾尚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偵查卷第5至6頁、28、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
第22至23頁背面、第65至71頁)。
㈡、
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偵查
卷第7至8頁、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背面、第
65至70頁)。
㈢、公告照片3紙及公告1紙(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㈣、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
四、論罪
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㈡、科刑:爰
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
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
資料,惟被告竟因欲解僱
告訴人,於營業處所大門口外之兩
側,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
公告,使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遭洩,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
行為動機係避免告訴人爭執解僱之對象始一時情急而觸法,
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
為博士畢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因告訴人要求之
和解
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背面及警詢受詢問人欄資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