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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60、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貞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變 造之有價證券(如事實甲.四.至所載),均沒收;又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有價證券 (如事實乙.一.㈠至㈡所載),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變造之有價證券(如事實甲.四.至所載)、偽造 之有價證券(如事實乙.一.㈠至㈡所載),均沒收。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甲、⑴緣吳美貞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在天 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新竹市○○路○段○○○號清華大 學育成中心201室,下稱天宇微機電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記帳、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應付款項等業務,並負責保 管天宇微機電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之銀行印鑑章(下稱負 責人小章)、公司空白支票及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帳戶存 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天宇微機電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SBIR專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號),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天宇微機電 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以下稱公司大章)由實際負責人安中平 保管。⑵又天宇微機電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流程:由吳 美貞檢附傳票等資料,依用途先填具存摺取款憑條,經實際 負責人安中平核對後,由實際負責人安中平於存摺取款憑條 上蓋用公司大章,再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 上,俾將前揭支領款項以轉帳、匯款或現金支付方式,支付 予公司之客戶、廠商等應付款對象。⑶另天宇微機電公司開 立支票流程:係由吳美貞檢附公司客戶、廠商的發票或單據 ,填寫客戶、廠商請款單,依用途先由吳美貞開立支票,在 支票上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核 對後,由安中平於支票上蓋用公司大章,如遇有已開立之支 票作廢情況,亦由吳美貞負責作廢,惟天宇微機電公司並未 明訂作廢支票之標準流程。吳美貞取得安中平信任後,為 下列行為: 一、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吳美貞於98年4月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 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新臺幣(下同)3 萬2130元 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 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 、存摺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 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提領3 萬2130元,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 人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 占入己。 ㈡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8年4月3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4 萬5298元之 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 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 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4 萬5298元後, 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 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㈢吳美貞於98年6 月29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 電公司應支付報酬給合作對象李惠田為由,填具提款9 萬30 00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 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 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9 萬3000 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提領之9 萬 3000元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同日吳美貞再以其個人名義匯款7 萬3000元給李惠田 ,將其中差額2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㈣吳美貞於98年7月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 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0萬2000元之取款憑條,經 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 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0萬2000元,吳美貞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 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㈤吳美貞於98年7月6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 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1萬8079元之取款憑條,經 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 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1萬8079元後,吳美貞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 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㈥吳美貞於98年7月9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 公司須支付公司大陸辦公室員工薪資為由,填具提款金額各 29萬元之取款憑條2 張,共58萬元,經安中平於上開取款憑 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 ,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 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提領58萬元,吳美貞原應將提領之58萬元悉數匯入大 陸員工陳佳延私人帳戶,用以支付公司大陸辦公室員工薪資 ,詎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提領之58萬元 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於同日自其上開個人帳戶匯款50萬元,折合美金1萬5119. 59元至大陸員工陳佳延私人帳戶,而將其中新台幣8 萬元之 差額予以侵占入己。 ㈦吳美貞於98年12月10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 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8萬元之取款憑條,經安 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 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8 萬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 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 以侵占入己。 ㈧吳美貞於99年1 月12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 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2萬2362元之取款憑條, 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 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2萬2362元後,吳美貞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 ,而將前揭款項,分作2 筆各4萬4978元、7萬7384元存入其 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 占入己。 ㈨吳美貞於99年3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 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8萬1921元之取款憑條,經 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 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8萬1921元後,吳美貞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 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㈩吳美貞於99年5 月26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 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2 萬3750元之取款憑條, 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 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2 萬3750元後,吳美貞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 ,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6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以天宇微機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2 萬1375元 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 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 、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2 萬1375元後 ,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 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8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 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3 萬8305元之取款憑條,經 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 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 萬8305元後,吳美貞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 而將前揭提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8 月27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 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2 萬7517元之取款憑條, 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 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2 萬7517元後,未將該款項 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9月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電 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8萬4153元之取款憑條,經 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 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8萬4153元後,吳美貞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 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9 月2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 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50萬元之取款憑條,經安 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 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 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10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 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3萬元之取款憑條,經安 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 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3萬元後,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 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10月2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 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10萬元之取款憑條,經安 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 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0萬元後,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 揭款項存入其個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9年10月1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天宇微機 電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SBIR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的款項,欲轉入天宇微機電公司常用之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由吳美貞填具自天宇 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專戶提款 55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經安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 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 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55萬8000元, 吳美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該款項轉存入天宇 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100年2月2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以天宇微機 電公司須支付款項為由,填具提款40萬元之取款憑條,經安 中平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大章,由吳美貞持負責人小章蓋 印於取款憑條上,再由吳美貞持取款憑條、存摺至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自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40萬元後,未將該款項支付給公 司應付款對象,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其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吳美貞於98年3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 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 日期98年3月5日、發票金額18萬3540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吳美貞明知該張支票係用以支付 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款,見該張支票受款人為空白, 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予以侵 占入己,於98年3 月17日持該張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 示,將兌領款項18萬3540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8年5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 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 日期98年5月5日、發票金額4 萬3772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吳美貞明知該張支票係用以支付 弘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款,見該張支票受款人為空白, 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予以侵 占入己,於98年5 月11日持該張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 示,將兌領款項4 萬3772元存入吳美貞個人臺灣土地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吳美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詐欺 取財行為: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98年9月8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 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 、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發票金額6萬4,0 00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 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 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 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用印,復 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8年9月8日持該張支票 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6萬4,000元存入其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 年10月30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 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 票號ADB(補充理由書誤載為ABD,均予以更正,下同)0000 000 、發票日期98年10月30日、發票金額19萬元、受款人吳 美貞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 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 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 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 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8年10月30日持該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 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19萬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 年11月5 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 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 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11月5日、發票金額59萬8,3 50元、受款人吳美貞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 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 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 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 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8年11月5 日持該支票 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59萬8,350 元存入其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4月2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 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 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4月2日、發票金額6 萬元、受 款人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 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 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 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 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4月2日持該支票至土地銀行新 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6 萬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6 月17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 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 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6月17日、發票金額100萬元 、受款人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 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其他 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張支 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支票 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6 月18日持該支票至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100 萬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即99年6 月1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 負責人安中平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 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6 月25日(起 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99年6月17日)、發票金額136萬 5,244元、受款人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張,並於支 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 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 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 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6 月25日持該支票 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136萬5,244元存入其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7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同 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 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7月5日、發票金額38萬5,400 元、受款人吳美貞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 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 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 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 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7 月22日持該支票至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38萬5,400 元存入其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10月8 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 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 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0月8日、發票金額46萬元 、受款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 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 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 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10月13 日將該支票交付給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其向坤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之部分價款。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0 年1月3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 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 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100 年1月3日、發票金額30萬元 、受款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並於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 張支票夾雜於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 認亦須開立該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 上蓋印,復將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100年1月10 日將該支票交付給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其向坤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之部分價款。 吳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11月26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利用實際負責人安中平 同時開立多張支票之機會,先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 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1月26日、發票金額20萬8, 321元、受款人空白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張,並於支票 發票人處蓋用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再將該張支票夾雜於 其他須開立之支票內,致安中平陷於錯誤,誤認亦須開立該 張支票,而持天宇微機電公司大章在該張支票上蓋印,復將 支票交付吳美貞處理。吳美貞繼於99年11月26日持該支票至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20萬8,321 元存入其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天宇微機電公司因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由經濟部於99 年1 月12日撥付55萬9000元至天宇微機電公司土地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安中平於99年1 月13日 開立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期99 年1 月13日、發票金額55萬9000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交由吳美貞將該張支票提領兌現,俾 供轉存入天宇微機電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詎吳美貞於99年1 月13日取得該張 支票後,見該張支票受款人為空白,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1 月13 日持該張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兌領款項55萬90 00元存入吳美貞個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及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吳美貞於98年1 月22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 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 票日期98年1月5日、發票金額10萬2000元、受款人剛松股份 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 管天宇微機電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 之同意,將支票上受款人「剛松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 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 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復於98年1 月22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 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10萬2000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同日即於98年1 月22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 B0000000、發票日期98年1 月5日、發票金額5萬4732元、受 款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 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天宇微機電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 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 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上原受款人「麥瑟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 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8年1 月22日 持該變造支票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 5萬4732元存入吳美貞個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4 月21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 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 票日期99年4月5日、發票金額1 萬6808元、受款人久元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 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 受款人「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 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 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 於99年4 月21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 所兌領款項1 萬6808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4 月21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 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4月19日、發票金額1萬9543元、受 款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 ,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 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 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 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4 月21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1 萬9543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5月7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會計業 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 期98年5 月15日、發票金額4萬3,772元、受款人弘碩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 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 將支票原受款人「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 及將原發票日期「98年5月15日」更改成「99年5月1日」, 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 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票日期99年5月1日之前揭支票1 張,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月7日 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將所得票款4 萬 3,772 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吳美貞接續同日即於99年5月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 000000、發票日期99年5月1日、發票金額14萬8788元、受款 人美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 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 ,將支票原受款人「美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 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 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復於99年5月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提示,將所兌領款項14萬8788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同日即於99年5月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 000000、發票日期99年5月1日、發票金額4 萬4446元、受款 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 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 意,將支票原受款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 ,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 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月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 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4 萬4446元存入吳美貞個人臺灣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5月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 000000、發票日期99年5月1日、發票金額368 元、受款人威 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予 以更正,下同)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 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 原受款人「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劃線刪除,盜用公 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 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復於99年5月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 ,將所兌領款項368 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5 月26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 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 票日期98年12月25日、發票金額126 萬元、受款人群茂電子 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 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 人「群茂電子有限公司」劃線刪除,將原發票日期「98年12 月25日」更改為「99年5 月25日」,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 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票 日期為99年5月25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 月26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126 萬元存入吳美貞個人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6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 B0000000、發票日期97年5 月25日、發票金額90萬元、受款 人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 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 ,將支票原受款人「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將 原發票日期「97年5月25日」更改為「99年5月25日」,盜用 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 人欄為空白、發票日期為99年5月25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 月26日持 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90萬元 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6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因執行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 000000、發票日期97年7月27日、發票金額50萬6,000元、受 款人蘇承波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 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 票原受款人「蘇承波」劃線刪除,及將原發票日期「97年7 月27日」更改為「99年5 月25日」,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 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 票日期99年5月25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 月26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將所得票款50萬6,000 元存入其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6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因執行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 000000、發票日期97年10月27日、發票金額50萬4,500 元、 受款人蘇承波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 管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 支票原受款人「蘇承波」劃線刪除,及將原發票日期「97年 10月27日」更改為「99年5 月25日」,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 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 發票日期99年5月25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 月26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得票款50萬4,500 元存入其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7月6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會計業 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 期99年7月5日、發票金額41萬7,800 元、受款人李淑淩之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 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李 淑淩」劃線刪除,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 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7月6日持該變造支 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將所得票款41萬7,800 元存 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8月5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其會計 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 日期99年7月31日、發票金額4萬8090元、受款人國立清華大 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 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國 立清華大學」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 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揭支票1 張,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8月5日 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4 萬 8090元轉帳至吳美貞個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8月9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會計業 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發票日 期99年5月25日、發票金額31萬1,869元、受款人美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 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 票原受款人「美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刪除,復盜用公 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 白之前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復於99年8月9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 ,並將所得票款31萬1,869 元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於99年8 月27日,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因執行會計 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B0000000(補充 理由書誤載為ADB00000000,予以更正)、發票日期97年9月 5日、發票金額6 萬4,890元、受款人國立清華大學之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 珠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支票原受款人「國立清 華大學」劃線刪除,及將原發票日期「97年9月5日」更改為 「99年5 月25日」,復盜用公司名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 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發票日期99年5月2 5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復於99年8 月2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 示,並將所得票款6萬4,890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8 月2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 B0000000、發票日期99年7月25日、發票金額8萬3000元、受 款人廣流智權事務所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業 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將 支票原受款人「廣流智權事務所」劃線刪除,盜用公司名義 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處,變造受款人欄為空白之前 揭支票1 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 於99年8 月27日持該變造支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 所兌領款項8 萬3000元存入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美貞接續於同日即99年8 月27日,亦在天宇微機電公司內 ,因執行其會計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天宇微機電公司、票號AD B0000000、發票日期97年6月5日、發票金額2 萬3500元、受 款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 張,利用 業務上保管公司名義負責人小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實際負責人安中平之同意, 將支票原受款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劃線刪除,將原發票 日期「97年6月5日」更改為「99年8 月27日」,盜用公司名 義負責人程雪珠小章於前揭劃線及更改處,變造受款人欄為 空白、發票日期99年8月27日之前揭支票1張,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8 月27日持該變造支 票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2 萬3500元存入 吳美貞個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吳美貞於100年7月11日至11月間,同時擔任宇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2樓之2,以下簡稱 宇帷公司,負責人鄭翰鴻)及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智輝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更正。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街○ 號2樓之3,以下簡稱智暉公司,辦公室與宇帷公 司在同一處,登記負責人為郭繼汾,實際負責人為鄭翰鴻) 會計,負責保管宇帷公司、智暉公司空白支票,利用宇帷公 司、智輝公司大小章均放在辦公室保險箱之便,為下列行為 : 一、吳美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吳美貞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8月1日,在宇帷公司內,盜用放在保險箱裡的宇帷公司大 小章,偽造發票人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發票日期100 年8月1日、發票金額45萬2000元、受款人空白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六家分行支票1張,於100年8月4日持該偽造支票至合 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提示,將所兌領款項45萬2000存入吳美 貞個人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㈡吳美貞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8月4日,在宇帷公司內,盜用放在保險箱裡的宇帷公司大 小章,偽造發票人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發票日期100 年8月10日、發票金額120萬元、受款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支票1張,於100年8月4日將 該支票支付給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購買房地之部 分價款。 二、吳美貞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㈢吳美貞於100年8月31日,在智暉公司內,盜用放在保險箱裡 的智暉公司大小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上偽填提 領金額34萬9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9330元,予以更正) 、智暉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並盜蓋智暉公司取款大小 章各1枚,偽以表示智暉公司提款之意思,於100年8 月31 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持該偽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 的銀行人員行使之,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智暉公 司欲提領款項,而自智暉公司彰化銀行竹北分帳戶提出34萬 9300元,吳美貞隨即將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個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 害於智暉公司。 丙、案經天宇微機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宇帷 公司、智暉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就被告吳美貞為事實甲.一.㈠至;及事實甲.二. 至;事實甲.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業經公訴人提出102 年度蒞字第3146號補充理 由書(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就被告吳美貞所為事實甲 .一.㈠至及事實甲.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另就被告吳美貞所為事實甲.二.至部 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就事實甲 .四.、至、至所載事實,予以補充更正,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吳美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 (二)業據證人安中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詳(見100 年度他 字第1157號卷《下稱他1157卷》第150至151頁、第256 至 262頁,101年度偵字第2782號偵查卷《下稱偵2782卷》第 68至81頁、第124至131頁)。 (三)並據證人李淑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歷歷(見他1157卷第 153至154頁、第256至262頁,偵2782卷第68至81頁、第12 4至131頁)。 (四)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翰鴻、郭繼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指訴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60號偵查卷《下稱偵60卷》 第6至9頁、第10至13頁、第92至96頁)。 (五)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98年1 月支票 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天宇公司開立予剛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剛松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0萬2000元 支票、剛松公司97年12月8 日請款申請單:他1157卷第27 至31頁。【事實甲.一.】 2.天宇公司開立予麥瑟半導體公司(下稱麥瑟公司)之票號 ADB0000000之面額元5 萬4732支票之支票、麥瑟公司請款 單:他1157卷第30至31頁。【事實甲.一.】 3.天宇公司98年1月10日傳票:他1157卷第32頁。【事實甲. 一.、】 4.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 活儲存摺第2本第4頁內頁 、天宇公司98年3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寰群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群公司)請款單、宇公司98年3 月15日之傳票:他1157卷第33至36頁。【事實甲.一.】 5.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請款單、天 宇公司98年4月12日之傳票、天宇公司98年5月15日之傳票 、宇公司98年5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2本第6頁內頁(註記 弘碩存入43772 元):他1157卷第37、39至43頁。【事實 甲.一.】 6.天宇公司98年9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2頁內頁:他11 57卷第44至45頁。【事實甲.二.】 7.天宇公司98年10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天宇公司 98年12月26日傳票(公司帳簿資料)、吳美貞之帳號000- 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3頁內頁:他1157卷第46 、50、51頁。【事實甲.二.】 8.天宇公司98年12月20日傳票(公司帳簿資料)、美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祿公司)請款單、天宇公司開立予 美祿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31萬1869元支票影本: 他1157卷第47至49頁。【事實甲.四.】 9.天宇公司98年11月12日傳票、天宇公司98年11月支票存款 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 儲存摺第3本第3頁內頁:他1157卷第52至54頁。【事實甲 .二.】 10.天宇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存摺第8本第1頁內頁、吳 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2本第5頁內頁 :他1157卷第55至56頁。【事實甲.一.㈠】 11.天宇公司帳號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8本第3頁內頁:他1 157卷第55頁。【事實甲.一.㈡】 12.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2本第7頁內 頁:他1157卷第58頁。【事實甲.一.㈢、㈣】 13.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1頁內 頁、天宇公司98年7月6日傳票:他1157卷第59至60頁。【 事實甲.一.㈤】 14.吳美貞購買人民幣之土地銀行買匯水單、吳美貞之土地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天宇公司98年7月9日傳票、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1頁內頁、天宇 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8本第3頁內頁:他1157卷第6 1至65頁。【事實甲.一.㈥】 15.天宇公司00000000000 活存存摺第8本第6頁內頁、吳美貞 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3頁內頁:他 1157卷第66至67頁。【事實甲.一.㈦】 16.天宇公司99年1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4頁內頁:他11 57卷第77至78頁。【事實甲.三.】 17.天宇公司99年4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5頁內頁:他11 57卷第79至80頁。【事實甲.二.】 18.天宇公司99年4月21日會計傳票、麥瑟公司99年3月1日向 天宇公司之請款申請單:他1157卷第81至83頁。【事實甲 .四.】 19.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天宇公司之請款申請單:他1157 卷第84至85頁。【事實甲.四.】 20.天宇公司99年4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3本第6頁內頁、天宇 公司99年2月25日會計傳票::他1157卷第86至87、89頁 。【事實甲.四.、】 21.天宇公司99年5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他1157卷 第88頁。【事實甲.四.至】 22.美祿公司向天宇公司請款申請單:他1157卷第90頁。【事 實甲.四.】 23.天宇公司98年12月20日之傳票:他1157卷第91、112頁。 【事實甲.四.】 24.麥瑟公司99年1月3日向天宇公司請款申請單:他1157卷第 92至93頁。【事實甲.四.】 25.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威冠公司)99年2月1日 向天宇公司請款之申請單:他1157卷第94頁。【事實甲. 四.】 26.群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98年2月27日向天宇 公司之請款申請單、天宇司開立予群茂公司之支票乙張、 群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98年5月22日向天宇 公司之請款申請單、天宇司開立予群茂公司之支票2張、 變造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26萬元支票1張:他1157卷 第96至100頁。【事實甲.四.】 27.變造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90萬元支票1張:他1157卷第 101頁。【事實甲.四.】 28.變造之票號AD0000000支票之面額50萬6000元、變造之票 號ADB0000000之面額50萬4500元支票影各1張:他1157卷 第102頁。【事實甲.四.、】 29.天宇公司99年6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他1157卷 第105頁。【事實甲.二.、】 30.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4本第1頁內 頁:他1157卷第106頁。【事實甲.二.】 31.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4本第2頁內 頁:他1157卷第107頁。【事實甲.二.、】 32.天宇公司之支票號碼ADB0000000號支票:他1157卷第108頁。 33.天宇公司99年7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他1157卷 第109頁。【事實甲.四.、事實甲.二.】 34.天宇公司99年8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4本第3頁內頁:他11 57卷第110至111頁。【事實甲.四.至】 35.美祿公司99年1月3日向天宇公司之請款申請單、天宇公司 開立予美祿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31萬1869元支票 、天宇公司之總分類帳:他1157卷第113至116頁。【事實 甲.四.】 36.天宇公司之99年7月5日會計傳票、天宇公司開立予廣流智 權事務所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8萬3000元支票、廣流智 權事務所99年6月28日向天宇公司之請款申請單:他1157 卷第118至121頁。【事實甲.四.)】 37.天宇公司99年11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吳美貞之 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4本第6頁內頁:他11 57卷第122至124頁。【事實甲.二.】 38.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8本第7頁內頁:他1157 卷第125頁。【事實甲.一.㈧】 39.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9本第1頁內頁:他1157 卷第126頁。【事實甲.一.㈨】 40.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9本第3頁內頁:他1157 卷第127頁。【事實甲.一.㈩、】 41.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9本第4頁內頁:他1157 卷第128頁。【事實甲.一.】 42.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9本第5頁內頁:他1157 卷第129頁。【事實甲.一.至】 43.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4本第4頁內 頁:他1157卷第130頁。【事實甲.一.至】 44.天宇公司00000000000活存存摺第9本第6頁內頁:他1157 卷第131頁。【事實甲.一.、】 45.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第5本第2頁內 頁:他1157卷第132頁。【事實甲.一.】 46.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 00之面額3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支票1張:他1157卷第157頁=第167頁=第234頁。【事實甲 .二.】 47.吳美貞「坤山‧上謙」建案房屋及土地及預定買賣合約書 、客戶繳款明細卡及客戶合約期款收款明細表、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100年7月20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票號PQ 0000000號及天宇公司票號ADB0000000號、ADB0000000號 之支票各1張及吳美貞之開戶印鑑卡:他1157卷第158至16 9頁。【事實甲.二.】 48.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8萬3540元支票:他11 57卷第184頁。【寰群】【事實甲.一.】 49.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4萬3772元支票:他115 7卷第185頁。【弘碩】【事實甲.一.】 50.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6萬4000元支票:他115 7卷第186頁。【事實甲.二.】 51.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9萬元支票:他1157卷 第187頁。【事實甲.二.】 52.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支票之面額59萬8350元支票: 他1157卷第188頁。【事實甲.二.】 53.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55萬9000元支票:他11 57卷第189頁。【事實甲.三.】 54.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支票之面額6萬元支票:他115 7卷第190頁。【事實甲.二.】 55.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萬9543元支票:他115 7卷第191頁。【事實甲.四.】 56.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萬6808元支票:他115 7卷第192頁。【事實甲.四.】 57.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4萬3772元支票:他115 7卷第193頁。【事實甲.四.】 58.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4萬8788元支票:他11 57卷第194頁。【事實甲.四.】 59.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元4萬4446支票:他115 7卷第195頁。【事實甲.四.】 60.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368元支票:他1157卷 第第196頁。【事實甲.四.】 61.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他1157 卷第201頁。【事實甲.二.】 62.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136萬5244元支票:他1 157卷第202頁。【事實甲.二.】 63.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38萬5400元支票:他11 57卷第204頁。【事實甲.二.】 64.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4萬8090元支票:他115 7卷第205頁。【事實甲.四.】 65.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0之面額6萬4890元支票:他11 57卷第207頁。【事實甲.四.】 66.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2萬3500元支票:他115 7卷第209頁。【事實甲.四.】 67.天宇公司之票號ADB0000000之面額20萬8321元支票:他11 57卷第210頁。【事實甲.二.】 68.臺灣土地銀行98年4月3日3萬2130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 年4月3日3萬2130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13頁。 【事實甲.一.㈠】 69.臺灣土地銀行98年4月3日4萬5298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 年4月3日4萬5298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14頁。 【事實甲.一.㈡】 70.臺灣土地銀行98年6月29日9萬3000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 年6月29日9萬3000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15頁 。【事實甲.一.㈢】 71.臺灣土地銀行98年7月3日10萬2000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 年7月3日10萬2000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16頁 。【事實甲.一.㈣】 72.臺灣土地銀行98年7月6日11萬8079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 年7月6日11萬8079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17頁 。【事實甲.一.㈤】 73.臺灣土地銀行98年7月9日29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8年7 月9日29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各2張:他1157卷第218至219 頁。【事實甲.一.㈥】 74.臺灣土地銀行98年12月10日8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 類98年12月10日8萬元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0頁。【事 實甲.一.㈦】 75.臺灣土地銀行99年1月12日12萬2362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 9年1月12日4萬4978元存摺類存款憑條、99年1月12日7萬7 384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1至222頁。【事實 甲.一.㈧】 76.臺灣土地銀行99年3月5日18萬1921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 年3月5日18萬1921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3頁 。【事實甲.一.㈨】 77.臺灣土地銀行99年5月26日2萬3750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 年5月26日2萬3750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4頁 。【事實甲.一.㈩】 78.臺灣土地銀行99年5月26日2萬1375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 年5月26日2萬1375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5頁 。【事實甲.一.】 79.臺灣土地銀行99年8月5日3萬8305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 年8月5日3萬8305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6頁。 【事實甲.一.】 80.臺灣土地銀行99年8月27日2萬7517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 年8月27日2萬7517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7頁 。【事實甲.一.】 81.臺灣土地銀行99年9月3日18萬4153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 年9月3日18萬4153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8頁 。【事實甲.一.】 82.臺灣土地銀行99年9月23日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9 月23日50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29頁。【事 實甲.一.】 83.臺灣土地銀行99年10月5日13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10 月5日13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30頁。【事實 甲.一.】 84.臺灣土地銀行99年10月25日1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99年 1 0月25日10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31頁。【 事實甲.一.】 85.臺灣土地銀行99年10月13日55萬8000元存摺類取款憑條、 99年10月13日55萬8000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3 3頁。【事實甲.一.】 86.臺灣土地銀行100年2月23日4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100 年2月23日40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他1157卷第232頁。【 事實甲.一.】 87.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號之面額45萬2000元支票:偵60 卷第15頁。【事實乙.一.㈠】 88.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號之面額120萬元支票:偵60卷第 16頁。【事實乙.一.㈡】 89.偽造之智暉公司34萬9300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60卷第17至18頁。【事實乙.二.㈢】 90.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101)坤字第1號函 及所附被告吳美貞購屋繳款明細:偵60卷第51至52頁。【 事實乙.一.㈡】 9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1年2月9日合金竹北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吳美貞之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開戶 綜合約定書、開戶檢核表、開戶建檔登錄單:偵60卷第58 頁、第61至66之1頁。【事實乙.一.㈡】 9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1年2月15日合金六家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①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0號之面額45 萬2000元支票為吳美貞所兌領。②宇帷公司票號WV000000 0號之面額120萬元支票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兌領等 語:偵60卷第67頁。【事實乙.一.㈠、㈡】: 9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9日中信銀00000 0 00000000號所附吳美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偵60 卷第117至120頁。 94.吳美貞與安中平等人之電話錄音光碟【附於偵2782卷末證 物袋】及電話錄音譯文:偵2782卷第11至21頁。 95.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1年3月27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吳美貞000-000-000000-0帳號、天宇公司0000000000 0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2782卷第27至65之1頁。 96.吳美貞之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表:他1157 卷第21至22頁。 97.天宇公司申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書:他1157 卷第70至72頁。 98.宇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明細表:偵60卷第14頁。 99.吳美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封面、吳美貞身分證影本:偵60卷第19至20頁。 100.宇惟國際員工保密合約書:偵60卷第21頁。 101.吳美貞在宇惟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偵60卷第23頁。 102.宇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偵60卷第39頁。 103.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偵60卷第40頁。 1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中信銀00000 000000000號函:偵60卷第59頁。 105.天宇公司提出之該公司於98年之資金匯入吳美貞之帳戶之 資料及廠商還款狀況:偵2782卷第22頁。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事實甲.四、至、至 、、至等行為,係將受款人欄位刪除而變造為空 白,依票據法規定,支票之受款人欄位並非票據法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變造,僅變造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受款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非變造有價證券罪乙 節,經查: 1.就被告為事實甲.四.、部分:被告將受款人欄位刪 除而變造為空白外,亦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顯已該當 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 認。 2.就被告僅刪除支票受款人欄位而變造為空白部分:查刑 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本案被告在天宇公司已完成之 記名支票上,刪除原已記載受款人名稱,被告係無製作 權人,擅自畫線刪除受款人欄之記載,非法加以變更, 自已該當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另參諸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擅將財團法人 海華文教基金會簽發之支票上受款人欄所載『國立台灣 大學』之文字劃線刪除後,再於劃線處盜蓋上開基金會 會計人員田華智之印章,藉此變造為未載受款人之支票 ,以便其兌領侵占票款,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 有價證券,..」等語,亦為相同之見解。是認辯護人所 指票據法規定,仍無從卸免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業務侵占、詐欺取 財、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均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甲.一.㈠至、甲.三.部分 1、被告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為事實甲.一.㈠至; ;甲.三.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2、被告為事實甲.一.㈠與㈡;為事實甲.一.㈩與犯行,各 在同一日、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可認係持 續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 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甲.二.至部分 1、被告吳美貞就事實甲.二.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為事實甲.二.與犯行,係在同一日、同一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可認係持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 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甲.四.至部分 1、被告吳美貞就事實甲.四.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2、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甲.四.至部分,係以一行為而犯變造有價 證券罪、業務侵占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 4、公訴意旨就事實甲.四.至部分,雖僅就變造有價證券 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 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 酌,附此說明。 5、被告為事實甲.四.與;為事實甲.四.與;為事實 甲.四.至;為事實甲.四.至;為事實甲.四.至 犯行,各係在同一日、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可認係持續基於同一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而賡續 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 ,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6、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乙.一.㈠至㈡部分 1、被告吳美貞就事實乙.一.㈠至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行使有價證券之手段、目的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並 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乙.二.㈢部分 1、被告吳美貞就事實乙.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被告盜用印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吳美貞就事實乙.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六)查被告負責天宇微機電公司、宇帷公司會計業務,其利用 保管相關銀行印鑑章機會,變造事實甲.四.至所載有 價證券、偽造事實乙.一.㈠至㈡所載有價證券,固屬不該 ,惟因被告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幸未嚴重紊亂金融 秩序,其行為動機尚屬單純,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而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 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銀元 )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 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負責告訴人天宇微機電公司、宇帷公司及智輝 公司會計業務,竟利用保管印章、存摺機會,為事實甲、 事實乙所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公訴人公司財務 混亂,影響公司之經營,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 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公司對外大筆負債,且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民事和解,填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二項之各罪,皆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按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其所犯業務 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既不得併合處罰。 2、本院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3、本院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 金」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 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天宇微機電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 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天宇微機電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第56、58頁);另被告業 與宇惟公司、智輝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對帳明細、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ATM 轉帳明細及被告返還全 部金額之確認書在卷可查(見偵60卷第100至104頁、第116 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主文第一、二項分別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事實甲.四.至所變 造之有價證券;及就事實乙.一.㈠至㈡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及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各該主 文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 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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