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誠
鄭忠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誠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聯立空油壓
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
原本上偽造「
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及說明書原
本上偽造「鄭金雄」之署名壹枚,均
沒收。
鄭忠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聯立空油壓
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
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及說明書原
本上偽造「鄭金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鄭一誠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一誠、鄭忠一於民國84年8月14日起擔任設址新竹市○○
路○段○○○號1樓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立空公司)之董事(各持股4萬股)。
嗣鄭一誠、鄭忠一為
圖改由鄭一誠擔任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及將聯立空公司股份
全部變更在其2人名下,先由鄭一誠擅自於101年5月20日,
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取走其父鄭金雄所掌管之聯立空
公司大、小印章(鄭一誠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詳下述),得手
後返回臺灣地區;其2人均明知聯立空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上
午9時及下午1時均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經聯立空公
司董事長鄭金雄、監察人吳吉(原名鄭吳吉,於95年2月8日
更名)及股東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事前之同意及授權,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
,於101年5月20日至7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鄭一
誠虛偽製作聯立空公司之101年7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101年
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再由鄭忠一擔任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之紀錄,並由鄭一誠將聯立空公司之印章盜蓋在上開股東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枚,復由鄭一
誠在董事會議事錄冒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
、「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之方式後,鄭一誠於101年7月9日
(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間)將上開股東會會議事錄、董事
會會議事錄之原本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送交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聯立空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董事長為鄭一誠及
將原股東兼董事長鄭金雄所
持有之20萬股、原股東兼監察人
吳吉所持有之10萬股、原股東鄭憶珍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
東鄭小玲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鄭福三所持有之4萬股均變
更登記為由鄭一誠持有36萬股、鄭忠一持有14萬股,而加以
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就該等登記案
審查後,於101年7月13日函命補正聯立空公司所在地、股東
會會議主席為何未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董事長鄭金雄
擔任及補送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鄭一誠、鄭忠一
接續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鄭一誠冒用鄭金
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
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方式,用以證明鄭金雄、吳
吉願意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又冒用鄭金雄之名義
偽簽「鄭金雄」之署名1枚在說明書之方式,用以證明上開
股東會議主席確實由鄭一誠擔任之不實事項後,再由鄭一誠
將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一併補送交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公務員
予以照准後,登載在所掌管之聯立空公司卷宗內,
均
足以生損害於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
聯立空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
以
不正方法取得
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
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
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
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均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被告鄭
一誠辯稱:聯立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有文件都是伊交給
伊父鄭金雄、伊母吳吉簽名,伊是聯立空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當初聯立空公司設立時資金都是伊與伊弟鄭忠一出資,伊
父鄭金雄是掛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云云,被告鄭
忠一辯稱: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其兄鄭一誠拿給
其簽的,上面已有其父鄭金雄、其母鄭吳吉的簽名,但內容
都有跟其兄鄭一誠商量過,其兄鄭一誠是聯立空公司實際負
責人,當初該公司設立資金都是其與其兄鄭一誠出資及經營
,其父鄭金雄是掛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云云,辯
護人辯稱略為:
告訴人吳吉曾證稱被告兄弟2人自國中以來
貢獻勞力於新時油壓行,且自被告鄭一誠83年退伍後,
證人
鄭金雄即無實際在新時油壓行工作,係由被告2兄弟經營,
而聯立空公司係為節省新時油壓行稅金設立之虛設公司,且
證人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均曾證稱均未實際出資,而證
人鄭金雄亦
自承聯立空公司地價稅係被告鄭一誠經營之新時
油壓行支付,足見聯立空公司為被告2人出資設立,被告2人
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101年7月7日有召
開聯立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當時我人在大陸地區雲南省
昆明市,不在臺灣,我也從來沒有想過要將聯立空公司的股
份轉讓給被告鄭一誠及鄭忠一,這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的內容
,被告2人沒有跟我討論過,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鄭金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
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簽這個字,被告鄭一誠也沒有把這份資
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至124頁);證人吳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7日聯立空公司都沒有開過什
麼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
不是我簽的,這字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
205頁背面至210頁);證人鄭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
空公司設立
迄今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過任何股利或公司
曾派發任何盈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94至198頁);證
人鄭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從來沒開過股東會
議,也沒有被通知去開會,因為根本不知道有開會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98頁背面至201頁);證人鄭福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8月之前,是伊父鄭金雄擔任聯立
空公司的負責人,伊完全不知道為何101年8月之後,會將聯
立空公司的負責人換為被告鄭一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
202至205頁),復參以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於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問一、誠:101年7月7日是否參加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參加會議有哪些人?)均答:那只是
文字形式,沒有實際開會」、「(問一、誠:是否可提供
101年7月7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誠答:沒有做股
東會紀錄,也沒有董事會紀錄」(見他字卷第68頁),另被
告鄭忠一於102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提示卷第
47、48頁,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
錄都是你製作的?有無開會?)是鄭一誠做的,他是拿已經
打好的會議記錄請我簽名,但是在事前有跟我商量,我也有
同意,有討論過」、「(是否有實際開會?)我只能說當初
大家都有共識」、「(到底有無實際開會?)有共識」等語
(見偵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
小玲及鄭福三上開證述均未參加聯立空公司上開
期日之股東
會及董事會相符,足認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並無股東會
及董事會之召開,是以,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
玲及鄭福三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應可採信。
㈡、再證人鄭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鄭金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
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簽這個字,被告鄭一誠也沒有
把這份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至124頁);
證人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7日聯立空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這字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5頁背面至
210頁),觀諸上開證人鄭金雄、吳吉及證人鄭憶珍、鄭小
玲及鄭福三就本件股東會、董事會是否召開及股份變更登記
之爭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確認被告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7月7日上
午9時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
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原告吳吉、鄭憶
珍、鄭小玲、鄭福三就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十萬股、鄭憶珍四萬股、鄭
小玲四萬股、鄭福三四萬股」,嗣被告2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
「
上訴駁回」並確定
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6至121頁、235至240頁),衡以證人鄭
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就聯立空公司是否有
開股東會、董事會及是否同意將股份移轉至被告2人等重要
情節,證述內容明確,且被告2人復無法提出上揭證人出席
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同意移轉股權之證據,足見證
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前開證稱內容應
非虛偽設詞杜撰,而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
鄭福三不僅以
告訴人之身分提起本件之告訴,復均係經
具結
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
誣告罪及
偽證罪之追訴處罰,
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其等證詞
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
度之擔保,益徵
彼等所為之證述、供詞,
洵屬非虛,故被告
2人所執上開辯詞董事會議事錄係交給證人鄭金雄、吳吉簽
名云云,無非係臨訟推諉
卸責之語,均委無可採。
㈢、參以被告鄭一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都由其親自交給證人
鄭金雄、吳吉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9至49頁背面)
,被告鄭忠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董事會議事錄伊簽
名時,「鄭金雄」、「鄭吳吉」的簽名就在上面了,該等簽
名確實是鄭金雄、吳吉的字跡等語(見訴字卷㈠第50頁),
然經本院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及說明書原本上「鄭金雄」、「鄭吳吉」之字跡(即爭議字
跡)連同本院所調閱之證人鄭金雄、吳吉其他文書之親筆字
跡(即比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
鑑定
,經該局函覆結果「爭議鄭金雄字跡是否與鄭金雄比對字跡
相符
一節、爭議鄭吳吉字跡是否與鄭吳吉比對字跡相符一節
,請再蒐集鄭金雄、鄭吳吉與待鑑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
方式之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
」,有該局103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2頁),即與被告2人上開辯稱係證人
鄭金雄、吳吉所
親簽不符,況證人吳吉早於95年2月8日將其
名「鄭吳吉」改為「吳吉」,倘若上開文件係其本人親簽,
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至7月間書寫舊名「鄭吳吉」,益證被
告此部分之辯稱不可採信,又衡以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
目的不但是改選董事長為被告鄭一誠,更將證人鄭金雄、吳
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之全部股份移轉至被告2人名
下,而對此變更後最有利者非被告2人莫屬,且依被告2人上
開陳稱該等文書均未假他人之手轉交,是以,倘非被告2人
偽造,孰難信尚有他人有此偽造利益及動機可言,在在
可證
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
「鄭金雄」、「鄭吳吉」之簽名為被告偽造無誤。
㈣、至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鄭一誠是聯立空公司實際負責人,當
初該公司設立資金都是被告2人出資及經營,鄭金雄是掛名
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云云,及辯護人辯稱略為:證
人吳吉曾證稱被告兄弟2人自國中以來貢獻勞力於新時油壓
行,且自被告鄭一誠83年退伍後,證人鄭金雄即無實際在新
時油壓行工作,係由被告2兄弟經營,而聯立空公司係為節
省新時油壓行稅金設立之虛設公司,且證人鄭憶珍、鄭小玲
及鄭福三均曾證稱均未實際出資,而證人鄭金雄亦自承聯立
空公司地價稅係被告鄭一誠經營之新時油壓行支付,足見聯
立空公司為被告2人出資設立等語,然而:
1、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取聯立空公司登記卷影卷(外放
),該公司設立時資金來源為84年9月14日之一筆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資金,而經調閱新時油壓行帳戶往來明細,
該帳戶於聯立空公司上開500萬元資金存入之前一日即84年9
月13日有一筆500萬3,000元之支出,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聯立空油壓機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鄭金雄)於84年9月14日之交易
傳票
影本(分別為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
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渣打商銀
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時油壓行自76年至92年
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4至
115、125、123至124、131至139頁),可知聯立空公司設立
之資金來自新時油壓行無誤,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此亦無
爭執。
2、證人鄭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之資金500萬元
是從新時油壓行來的,我是新時油壓行的老闆,聯立空公司
在84年成立的時候,當時我是中央集權,員工就是我家族,
我二女兒鄭憶珍、鄭一誠,還有吳吉,後來是大女兒鄭麗珍
又回來,就這4個,我們不像大公司,也沒有領過股利、股
息、紅利、薪資或是其他分紅(見本院訴字卷㈣第3頁背面
至6頁背面);證人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聯立
空公司的股東,但我沒有繳股款,因為這是鄭金雄作主的,
關於聯立空公司的繳納股款明細是鄭金雄決定的,當時新時
油壓行跟托兒所賺的錢都給鄭金雄,所有權都是歸給鄭金雄
,再由鄭金雄分給大家,新時油壓行自53年起開始營業,當
時負責人是鄭金雄,因為那時候新時油壓行稅金很多,為了
節稅才開聯立空公司,資金大部分都是中華路新時油壓行主
公司繳的,而新時油壓行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我在做、在賺的
,被告2人也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新時油壓行剛開始鄭金
雄有幫忙作一段,起初打頭陣教小孩基本功,他只有掌權而
已,到被告2人念高中後,鄭金雄就只有作一點點而已,我
負責作高壓管、油封,被告2人作修理,作千斤頂、油壓缸
,我們機器的動力組合他們也都會,從小就一直摸,就是靠
被告2人,鄭福三是念藥劑師,我也沒有管他,鄭福三他在
家裡只有幫忙少部份,做新時油壓行的時候,鄭麗珍是幫忙
開車,不會作管,鄭麗珍是講話、寫估價單、幫我開車,新
時油壓行從成立到84年中間,名義上是鄭金雄經營,但女兒
要幫忙做帳,我跟兒子是做工,機器也要用、怪手也要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5頁背面至210頁);證人鄭憶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這是爸爸鄭金雄弄的,我知道
我們兄弟姊妹本來就有股份,我會被登記為股東,是因為那
家公司是我爸爸的,也就是當年我父親在設立聯立空公司的
時候,就已經將股權分配給我母親吳吉及5個小孩,至於大
姊鄭麗珍當時她把娘家的土地拿去抵押,爸爸覺得她過份,
且她84年那時候,就負氣離家去臺北新東陽上班,所以沒有
分到她,就我所知聯立空公司設立時,資本額是爸爸出的,
因為我們都沒有領薪水,爸爸怎樣分配就怎樣分配,我們都
在新時油壓行上班做勞工,他沒發薪水給我,當然是爸爸分
配的,而鄭一誠、鄭忠一完全沒有支付聯立空公司的股款,
也沒有出錢設立公司,他連上班的資料都沒有,他也沒上班
,他沒有能力;聯立空公司設立之後是家裡的小孩運作的,
有我、鄭一誠、許志瑋、媽媽吳吉,就這樣,我們這些人也
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且都有在聯立空公司及新時油壓行領
薪水,聯立空公司有在進貨,貨款是由我拿去,反正不會跳
票就好了,錢不會是鄭一誠支出的,就是商店營業額我去擺
平而已,維持不倒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94至198頁
);證人鄭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設立聯立空公司的時
候,家人就有告訴我,我是聯立空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以前
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過,至於工作多久,忘記了,而聯立空
公司之前是鄭一誠還沒有結婚前,還有媽媽吳吉、鄭憶珍、
大姊鄭麗珍在運作,現在則是吳吉、鄭憶珍在運作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㈢第198頁背面至201頁);證人鄭福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
我的名字,是因為我是鄭金雄的小孩,辦理聯立空公司登記
的是我爸,連出錢也是我爸,股款是我爸爸鄭金雄出的,我
們家的錢都是我爸爸出的,被告2人的股款也是我爸爸出的
,聯立空公司員工有我、鄭憶珍、鄭小玲、吳吉、鄭金雄、
鄭一誠、鄭忠一,我們全部也都有在新時油壓行任職,而聯
立空公司貨款是由鄭金雄支配,我們家帳戶不管是誰的戶頭
,都是由鄭金雄調動,甚至是領我們帳戶的錢去支付,我們
帳戶的錢是鄭金雄高興給就給多少,且聯立空公司是家族的
工作,爸爸叫我做什麼,我就會做,時數很難講,領多少錢
基本上是鄭金雄高興給多少就給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
第202至205頁),是以,新時油壓行所賺取之資金,既為證
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及被告2人多年
共同努力所為,非僅為被告2人所賺得,則將證人及被告努
力工作所得之新時油壓行資金作為聯立空公司之資本,證人
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即非為掛名股東,
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難認可採。
㈤、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
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聯立空公司之101年8月3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101年7月7日上午9時股東會議事錄、101年7月7日13
時董事會議事錄、87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7年2月24
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錄、84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4
年9月14日公司章程、84年9月14日上午9時發起人會議事錄
、84年9月14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見他字卷第44
至54頁)、聯立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
鄭金雄、鄭吳吉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101年7月18
日說明人為鄭一誠、鄭金雄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聯立空公司案影卷第36至38頁)、經濟部101年8
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見他字卷
第4頁)、聯立空公司之87年3月23日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聯立空公司之92年8月8日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聯立空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
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見他字卷第20至24頁)、聯立空公司
101年7月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訴字卷㈠第99頁)、
經濟部101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鄭一誠、鄭忠一、鄭
金雄、鄭吳吉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1年7月18日
說明人為鄭一誠、鄭金雄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02至109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聯立空公司
案卷影本1宗(外放)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立空公司案卷
影本1宗(外放),
足憑被告2人上開辯稱
乃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㈥、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均予以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持不實之聯立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聯立空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偽造「鄭金雄、鄭
吳吉」署押及盜蓋「聯立空公司」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
本件聯立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說明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被告2人於101年5月20日至7月初間之某日,以將
聯立空公司之印章盜蓋在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枚之方式偽造文書,復冒用鄭金雄、
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在董
事會議事錄,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又於
101年7月中旬某日,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
、「鄭吳吉」之署名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方式及
冒用鄭金雄之名義偽簽「鄭金雄」之署名1枚在說明書之方
式,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此均係
出於將聯立空公司改由鄭一誠擔任董事長及將聯立空公司股
份全部變更在被告2人名下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日,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
上一罪。被告2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同時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辦理聯立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致使承辦公務
員將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至
起訴書雖僅認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於董事會議
事錄冒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
之署名各1枚之偽造行為,惟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補充「被告鄭一誠冒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
、「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
方式,又冒用鄭金雄之名義偽簽「鄭金雄」之署名1枚在說
明書之方式」之犯罪事實(見訴字卷㈢第39頁),核與起訴
書所示之事實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再被告2人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
「聯立空公司」印文而偽造該申請書之行為,與上開股東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特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聯立空公司之股
權紛爭,不思循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與其家族成員股東共
謀解決方案,而以前述偽造文書方式,佯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變更登記得逞,並持以向
主管機關辦理改選董監事、
董事長登記及變更股份之犯罪手段,對公司會議紀錄之正確
性、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造成損害,且
猶
抹煞被告母親吳吉多年對新時油壓行之貢獻,將其股份全部
移轉,使高齡母親不得不提出告訴,維護自身權利,而被告
2人迄均未賠償告訴人,及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
度、被告鄭一誠工專畢業、育有2名各2歲、9歲小孩、被告
鄭忠一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園長、育有1名8歲小孩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例可
資參照,是以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
申請書上之「聯立空公司」印文係屬盜用,
而非偽造,故不
予
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101年7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及說明書,既經被告2人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聯
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鄭金雄」
、「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
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及說明書原
本上偽造「鄭金雄」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一誠於10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雲
南省昆明市,徒手竊取告訴人鄭金雄所有之身分證、聯立空
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
,而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
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
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一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
金雄於偵查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表、證人方思評偵查中證述
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一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聯立空
公司的大、小章及告訴人鄭金雄身分證是告訴人鄭金雄交給
伊,伊用完即返還告訴人等語。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
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作為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
祇
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
」,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證人鄭金雄於102年11月27
日本院
訊問時陳稱:聯立空公司的大章101年被偷時,我有
聯絡新竹三信停止付款,被告鄭忠一有把大章還我,現在這
個大章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至124頁),
復
於105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聯立空公司的大小章
,原來的章在我這,因為他們拿我的存摺要領錢,我從昆明
打電話給三信說,我的印章被人偷走,不可以領錢,鄭一誠
交給鄭忠一去領,沒有領到,所以鄭一誠後來認為沒用,鄭
忠一就把印章還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㈣第3頁背面至6頁背
面),從而可知,被告鄭一誠拿取告訴人上開印章等物品,
其目的或係領取存款或偽造上開文書之用,且被告鄭一誠於
使用完後,均已返還告訴人鄭金雄,被告鄭一誠自無具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鄭一誠取得
上開物品僅為一時之用,難認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不予歸還
之不法犯意甚明,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
以此相繩。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鄭一誠之證據部分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鄭一誠涉
嫌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
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鄭一誠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證被告鄭一誠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
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鄭一誠竊盜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
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