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炫
黃雪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拘
役叄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雪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
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曾健炫於民國96年間係址設新竹市○○路○○號「進文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並負責接洽訂單、送貨、帳務等事務,黃雪
媚則係曾健炫之配偶,負責協助該公司店內銷售、開立發票
等事務。其等明知
斯時任職於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
第二基勤大隊基地勤務中隊之汪志文、謝宗翰於96年7 月20
日所提出之請購單中,僅有其中項次1 至5 項有意願購買,
其餘部分已無購買意願,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
意聯絡,於96年7 月21日填載總額共新臺幣(下同)4 萬7,
965 元之統一發票共7 張(詳如附表所示),並將該不實發
票交付予謝宗翰,謝宗翰即依汪志文指示,在明知進文公司
未交付貨品之情況下,以前揭發票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呈請
該聯隊隊長批示核可,並於前揭款項撥入進文公司帳戶後,
再由謝宗翰前往進文公司取回未實際購貨
暨扣除部分金額後
之款項4 萬4,128 元。
嗣因謝宗翰、汪志文所涉
偽造公文書
部分經軍事檢察署調查後,始悉上情(汪志文、謝宗翰所涉
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
業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北
部軍事法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健炫、黃雪媚等人之供述,被告曾健炫、黃雪媚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
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
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
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健炫、黃雪媚等人以外之
供述證據及
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健炫、黃雪媚等人及其辯
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健炫、黃雪媚於本院行審理時就
上揭事實均
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且經
證人謝宗翰、江志文、
張世狄、童淑芬於偵訊、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第9 至16、18至34頁反面
、97至98、188 至193 頁),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1 號
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共7 紙、進文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共14紙、進文企業有限公司之第
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共17紙、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進文企業有限公司、訂單(已結案
)影本1 份、空軍第二基地勤務大隊100 年12月20日空二基
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大隊採購公用物品結報資料1
份、國防部101 年8 月16日國備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空軍第二基地勤務大隊101 年9 月5 日空二基大字第00
0000000 0 號函1 份、空軍第二基地勤務大隊96年7 月採購
及結報驗收資料影本共16紙、臺灣銀行採購部101 年10月12
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1 份等資料在卷
可佐(
見100 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第35至88、108 至141 、148 、
156 至158 、161 至169 頁,101 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第11
至13、16至50頁反面、53至67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
52頁),綜上,足認被告曾健炫、黃雪媚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
予以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
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
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
,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當
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
照);又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
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
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
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健炫係進文公司實際負責人,
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商
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核被告曾健炫、黃雪媚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曾健炫與黃雪媚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黃雪媚雖無
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無證據足認係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屬
共同正犯。
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涉犯者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 款罪嫌,然依據證人謝宗翰於偵訊時係稱:我於請購明細
中共列有44個項次,但是我實際上只採購1 至5 項,其餘品
項未購買,是以付給廠商進文公司未購買貨品稅金之方式取
得不實單據(見他字卷第10頁),依其所述,被告2 人應係
於填載發票之時即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填載,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記載
顯有誤認,是其等所為應係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予
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曾健炫、黃雪媚前無前科,被告曾健炫為進文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黃雪媚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業務
,竟以上開方式填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證人謝宗翰使用,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曾健炫、黃雪媚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之
犯後態度,被告曾健炫五專畢業、
被告黃雪媚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曾健炫、黃雪媚家中
有父母、兩個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曾健炫為進文公司負責
人、被告黃雪媚為進文公司門市店員,兼衡被告曾健炫、黃
雪媚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之金額4 萬7,965 元,金額非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曾健炫、黃雪媚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等情,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
認犯行並體認自身所犯
錯誤,本院審酌被告曾健炫、黃雪媚
尚屬初犯,現均有正當工作、穩定之收入,生活尚屬單純,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
虞,並審酌不實會計憑證發票之金額非鉅,於附加下列緩刑
條件後,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就被告曾健炫、黃雪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
知被告曾健炫、黃雪媚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向公庫
支付6 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等人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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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號碼 │ 發 票 金 額 │
├──┼─────┼──────────┤
│ 1 │UZ00000000│2萬6,980元 │
├──┼─────┼──────────┤
│ 2 │UZ00000000│2,825元 │
├──┼─────┼──────────┤
│ 3 │UZ00000000│7,184元 │
├──┼─────┼──────────┤
│ 4 │UZ00000000│496元 │
├──┼─────┼──────────┤
│ 5 │UZ00000000│3,618元 │
├──┼─────┼──────────┤
│ 6 │UZ00000000│6,804元 │
├──┼─────┼──────────┤
│ 7 │UZ00000000│58元 │
└──┴─────┴──────────┘
總額:4萬7,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