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蕓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27 號、第7627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蕓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一㈠部分);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部分)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㈣部分);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均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
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第一○三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緣陳芷蕓自民國96年3 月17日起,任職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良福新竹分公司),並於
96年11月起
迄100 年6 月止,受良福新竹分公司指派至址設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蔚藍海公寓」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蔚藍海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另由良福
新竹分公司指派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之「峰藝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峰藝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
蔚藍海社區、峰藝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於擔任該2 社區總幹事
期間執行業務時為下列行為:
㈠緣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將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
作定期存款,並授權由陳芷蕓辦理,陳芷蕓明知於此,於97
年4 月2 日自前揭帳戶提領得現金100 萬元後,詎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填寫存款憑條及轉帳收入
傳票各1 張,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現金100 萬元款項分為64萬
元、36萬元各2 筆,將之各存入、轉帳至其自身開設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將之以蔚
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以此方式侵占100
萬元。
㈡緣慈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慈祥環保公司)與蔚藍海社區簽
立「社區大樓舊衣回收箱經營管理契約書」,依約慈祥環保
公司得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在蔚藍海社區
內設置資源回收箱,並須
按年給付蔚藍海社區回收箱設置回
饋金4000元,以為蔚藍海社區會務及各項費用使用。詎陳芷
蕓於98年10月間某日,自慈祥環保公司收取資源回收箱回饋
金現金4000元而業務上持有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並未交給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將
之侵占入己。
㈢緣蔚藍海社區於99年6 月間,召開第6 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會
議,通過鋪設地下室1 樓至2 樓間車道之決議,由蔚藍海社
區委員決議先由總幹事陳芷蕓尋求廠商3 家之報價資料後,
再由蔚藍海社區委員從中擇定報價最低者得標進行施作。詎
陳芷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除
鼎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晨公司)外,並無其他廠商參與
報價,亦悉知鼎晨公司報價之金額
祇5 萬8900元,竟於99年
8 月17日前某日,於蔚藍海社區第6 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召開過程中,對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張寶鈺、
黃姿燕、監察委員林炤吟等人誆稱該工程有「大展開發工程
」、「鼎晨工程」及「中友工程」廠商3 家報價,其中鼎晨
公司報價8 萬5000元為最低價云云,致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
會財務委員張寶鈺、黃姿燕、監察委員林炤吟等人一時不察
,
陷於錯誤,同意由鼎晨公司以工程總價8 萬5000元進行施
作。俟鼎晨公司於99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施工完畢
後,陳芷蕓進而利用不知情之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聘用助理
,將前揭工程總價「8 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應製作之「蔚藍海社區請款單」1 張,進而與自稱為「
萬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朝裕」之成年人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向「劉朝裕」取得「萬立工
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免用發票收據」各1 張,佯以前揭
工程實由「萬立工程有限公司」以8 萬5000元之金額施作,
持向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林俊雄、監察委員林炤
吟、主任委員陳有維等人行使之,前揭委員等人因此誤認「
萬立工程有限公司」為鼎晨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前揭工程實由
「萬立工程有限公司」以8 萬5000元之金額施作,令陳芷蕓
得以此方式請領得款項8 萬5000元,除其中5 萬8900元於同
年9 月24日匯款給鼎晨公司開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者外,陳芷蕓詐領得其餘2 萬6100元,並
足以生損
害於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㈣緣明新科技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
迭於99年10月17日、同年月
24日、同年月31日承租蔚藍海社區視聽室辦理產學合作案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令研習」課程,按約須給付蔚藍海社
區管理委員會場地使用費,惟陳芷蕓於99年10月17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31日自明新科技大學社會科教學中心主任黎
淑惠收取社區場地使用費按日各現金2500元共現金7500元而
業務上持有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並未交給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加以侵占入己。
㈤陳芷蕓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
6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2、
編號26所示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
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全部)
犯意,自97年10月2 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利用其業務
關係而管理峰藝社區現金出納及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提領、匯款之機
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1、編號
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2、編號26所示時間,
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填妥取款金額,並在所填金額處前方預
留空白,及檢具相關請款單據,一併呈向峰藝社區管理委員
會請款用印後,再私下在預留空白處加填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4 、編號6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
、編號22、編號26所示之侵占金額,以此方式變造取款憑條
私文書,再持各該變造之取款憑條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提
款,除原填載之尾數金額部分用以支付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
應付款項者外,加填之溢領金額部分則將之侵占入己;又接
續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先在匯款委託書上之「解款
行」、「收款人」、「收款人帳號」各欄預留空白,一併呈
向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私下在預留各欄空白
處,將本應給付廠商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款項,逾越授
權範圍,在解款行欄加填「合作金庫」、收款人欄加填「陳
芷蕓」、收款人帳號欄加填「0000000000000 」,而以此方
式偽造匯款委託書私文書,將原擬作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給
付廠商所用之款項,自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揭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至一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編
號15至編號16、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27
至編號30所示之時間,將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應給付廠商
或本擬作社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
20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0所示金額之
現金,未依規定將之給付廠商或將之作社區使用,亦未交還
給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陳芷蕓接續侵
占414 萬758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永
豐商業銀行。
二、案經陳芷蕓
自首及良福新竹分公司、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何晉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陳芷蕓被訴業務侵占罪等案件,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指稱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指附表編號1 至14、17至
19 、22 及26部分)」,稍有違誤,業經到庭實行
公訴檢察
官更正為「附表五編號5 部分,罪名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9 、10、11、13、
14、17、18、19、22、26部分,被告變造取款憑條,罪名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復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㈤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1
所載「
具體侵占金額欄」金額,稍有違誤,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
更正為應以右列「方式欄」所載溢領或侵占之金額為準(本
院卷第33頁);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編號6 所示之
申請或提領給付金額「11萬3349元」,亦有違誤,業經到庭
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1萬3449元」;又事實欄一㈤附表
編號9 所示之申請或提領給付金額「21萬1489元」,亦有違
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1萬1849元」(本院
卷第135 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審訴卷第35頁、第157 至158 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
第147 頁),復經
證人即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第
5 屆主任委員鄭貴中、證人即萬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玉
堂、證人林炤吟、張寶鈺、何晉添、證人即鼎晨公司職員陳
建均、證人劉朝裕、黃姿燕、黎淑慧均於偵查中指證歷歷(
124 號他卷一第119 頁;124 號他卷一第118 頁、第120 頁
;124 號他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124 號他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124 號他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124 號
他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124 號他卷一第188 頁;124
號他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124 號他卷一第118 頁至第
119 頁),此外,並有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開設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4 月2 日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轉讓收入傳票(起訴書誤載為「存款憑條」
,應予更正)、慈祥環保公司與蔚藍海社區簽訂之社區大樓
舊衣回收箱經營管理契約書、蔚藍海社區於100 年6 月舊衣
回收入明細表、財務收入明細表、蔚藍海社區請款單、「萬
立工程有限公司」之免用發票收據、請款單、鼎晨公司請款
單、證人陳建均提出之鼎晨公司收款帳戶明細表各1 份、明
新科技大學場地費支出憑證3 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峰藝社
區於98年9 月預支金額支出明細表、峰藝社區請購單、被告
手寫196 萬元之存摺內頁、鯨鼎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鯨鼎公司)於100 年2 月17日開立之請款單及二聯式統一
發票、鯨鼎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開立之請款單、峰藝社區
於100 年7 月30日請款單、廠商於100 年8 月1 日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峰藝社區於100 年8 月31日請款單、廠商
於100 年9 月1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峰藝社區於100 年9
月6 日請款單、廠商開立之估價單各1 份、永豐銀行取款憑
條、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
可稽(124 號他卷一第29頁至第31
頁;124 號他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124 號他卷二第220 頁
;124 號他卷二第221 頁;124 號他卷一第27頁;124 號他
卷一第27頁;124 號他卷一第130 頁;124 號他卷一第175
頁;124 號他卷一第176 頁;124 號他卷一第134 頁至第13
6 頁;2759號他卷第68頁;2759號他卷第43頁;2759號他卷
第44頁;2759號他卷第46頁;2759號他卷第88頁;2759號他
卷第93頁;2759號他卷第94頁;2759號他卷第106 頁;2759
號他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28 頁;2759號他卷第32頁至第
42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827 號偵卷第81頁)。又
查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蔚藍海社區請款單」、
「萬立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免用發票收據」各1 張;
又行使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1、編
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2、編號26所示取款
憑條各1 張;復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匯款委託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有制作權之人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
暨行
使對象之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永豐商業銀行,
堪以認定
。是以,依前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
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業務侵占、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
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㈤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
編號6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
22 、 編號26所示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㈤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偽
造、變造私文書、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之行
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被告係向自稱為「萬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朝
裕」之人取得「萬立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免用發票收
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1 張再持之行使,是與「劉朝
裕」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聘用助理
,將前揭工程總價「8 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應製作之「蔚藍海社區請款單」1 張,為
間接正犯。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就事實欄一
㈤所示部分,查被告係自97年10月2 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
止,利用其業務關係而管理峰藝社區現金出納及得自峰藝社
區管理委員會開設帳戶款項提領、匯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持
有之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現金或存款侵占入己,兼有以變
造取款憑條之方式為之,酌以被告所為動機起於97年間投資
期貨失利,為填補資金缺口
等情,此有被告所具之刑事自首
狀1 份在卷
可證(2759號他字卷第1 頁),是以其所為業務
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各次舉動,時間相當綿延延續前後銜
接、侵害法益相同、無非各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單一目的,自應成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1 行為
。是以,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以1 行為觸犯業務侵
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3 罪名,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以1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
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是
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
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
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
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
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
請求權限。經
新舊法比較,後者自
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
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就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業務侵占罪4 罪、詐欺取財罪1 罪,被
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查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㈠、㈤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具狀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前揭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職於良福新竹分公司而經派任兼蔚
藍海社區、峰藝社區總幹事,本在職而有所得,祇因個人投
資失利,財務困難,不思以正途取財或調度資金,為圖他人
財物,竟藉業務上掌理蔚藍海社區、峰藝社區現金出納及開
設帳戶款項提領、匯款、轉帳之便,兼有以行使變造、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另以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方法,向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詐得溢領
工程款2 萬6100元,所用手段實已嚴重破壞人際及金融往來
信賴關係,並因此侵占或詐得金額不小,幸則被告
犯後即時
自首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已與蔚藍海社
區管理委員會、代償而受讓債權之良福新竹分公司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9號、第103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 頁、第96頁),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示之罪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各就渠所犯如事實欄一㈠、
㈤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83年5 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3年8 月1 日確定,於84年7 月7 日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85年1 月29日
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0頁),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參以渠已與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良福新竹分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知所
悔悟,不無彌損負責之意,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若輔以適當之負擔,應無再
犯
之虞,因認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屬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9號、第103號和解筆
錄內容履行之,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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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提領、匯款或│侵占金額│方式 │
│號│ │請領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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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10月│提領21萬元 │20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2 日 │ │ │填妥金額1 萬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20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20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
│ 2│97年11月│提領21萬元 │20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17日 │ │ │填妥金額1 萬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20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20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
│ 3│97年12月│提領11萬元 │10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16日 │ │ │填妥金額1 萬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10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款憑條溢領10萬元侵占│
│ │ │ │ │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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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年1 月│提領21萬5507│20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9 日 │元 │ │填妥金額1 萬5507元,並在│
│ │ │ │ │前預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
│ │ │ │ │管理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
│ │ │ │ │於留白處加填20萬元,以此│
│ │ │ │ │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
│ │ │ │ │造之取款憑條溢領20萬元侵│
│ │ │ │ │占入己。 │
├─┼────┼──────┼────┼────────────┤
│ 5│98年2 月│匯款10萬元 │10萬元 │陳芷蕓將本應匯入峰藝社區│
│ │19日 │ │ │管理委員會往來廠商10萬元│
│ │ │ │ │款項,匯入一己帳戶而侵占│
│ │ │ │ │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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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年4 月│提領11萬3449│10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10日 │元 │ │填妥金額1 萬3449元,並在│
│ │ │ │ │前預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
│ │ │ │ │管理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
│ │ │ │ │於留白處加填10萬元,以此│
│ │ │ │ │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
│ │ │ │ │造之取款憑條溢領10萬元侵│
│ │ │ │ │占入己。 │
├─┼────┼──────┼────┼────────────┤
│ 7│98年5 月│提領21萬3305│20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11日 │元 │ │填妥金額1 萬3305元,並在│
│ │ │ │ │前預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
│ │ │ │ │管理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
│ │ │ │ │於留白處加填20萬元,以此│
│ │ │ │ │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
│ │ │ │ │造之取款憑條溢領20萬元侵│
│ │ │ │ │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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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8年6 月│提領9 萬6189│9 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10日 │元 │ │填妥金額6189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9 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9 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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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8年7 月│提領21萬1849│20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7 日 │元 │ │填妥金額1 萬1849元,並在│
│ │ │ │ │前預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
│ │ │ │ │管理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
│ │ │ │ │於留白處加填20萬元,以此│
│ │ │ │ │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
│ │ │ │ │造之取款憑條溢領20萬元侵│
│ │ │ │ │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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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9 月│提領11萬1485│10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14日 │元 │ │填妥金額1 萬1485元,並在│
│ │ │ │ │前預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
│ │ │ │ │管理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
│ │ │ │ │於留白處加填10萬元,以此│
│ │ │ │ │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
│ │ │ │ │造之取款憑條溢領10萬元侵│
│ │ │ │ │占入己。 │
├─┼────┼──────┼────┼────────────┤
│11│98年10月│提領6 萬7899│6 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12日 │元 │ │填妥金額7899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6 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6 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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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11月│請領購物費用│2 萬元 │陳芷蕓以請領購物費用之名│
│ │18日 │2 萬元 │ │義提領該筆現金後,未實際│
│ │ │ │ │添購物品,而將之侵占入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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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12月│提領2 萬3027│2 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15日 │元 │ │填妥金額3027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2 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2 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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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年1 │提領9 萬9867│9 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月21日 │元 │ │填妥金額9867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9 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9 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
│15│100 年2 │提領196萬元 │196 萬元│陳芷蕓提領後將本應轉作定│
│ │月18日 │ │ │期存款之現金196 萬元侵占│
│ │ │ │ │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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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 年3 │請領修繕費用│2755元 │陳芷蕓提領應支付廠商鯨鼎│
│ │月18日 │2755元 │ │公司之修繕費用後,未依約│
│ │ │ │ │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 │
├─┼────┼──────┼────┼────────────┤
│17│100 年4 │提領3 萬5318│3 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月12日 │元 │ │填妥金額5318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3 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3 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
│18│100 年5 │提領4 萬1350│4 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月10日 │元 │ │填妥金額1350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4 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4 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
│19│100 年6 │提領6 萬3293│6 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月9 日 │元 │ │填妥金額3293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6 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6 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
│20│100 年6 │請領修繕費用│6 萬5000│陳芷蕓提領應支付廠商鯨鼎│
│ │月15日 │6 萬5000元 │元 │公司之修繕費用後,未依約│
│ │ │ │ │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 │
├─┼────┼──────┼────┼────────────┤
│21│100 年6 │請領安裝費用│3275元 │陳芷蕓提領應支付廠商鯨鼎│
│ │月15日 │3275元 │ │公司之安裝費用後,未依約│
│ │ │ │ │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 │
├─┼────┼──────┼────┼────────────┤
│22│100 年7 │提領5 萬1094│5 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月14日 │元 │ │填妥金額1094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5 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5 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
│23│100 年7 │請領保養費用│1 萬5750│陳芷蕓提領應支付廠商鯨鼎│
│ │月14日 │1萬5750元 │元 │公司之保養費用後,未依約│
│ │ │ │ │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 │
├─┼────┼──────┼────┼────────────┤
│24│100 年8 │請領保養費用│1 萬5750│陳芷蕓提領應支付廠商鯨鼎│
│ │月10日 │1萬5750 元 │元 │公司之保養費用後,未依約│
│ │ │ │ │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 │
├─┼────┼──────┼────┼────────────┤
│25│100 年8 │請領應支付救│5 萬4640│陳芷蕓提領應支付廠商三德│
│ │月10日 │生員薪資5 萬│元 │公司之救生員薪資後,未依│
│ │ │4640元 │ │約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 │
├─┼────┼──────┼────┼────────────┤
│26│100 年9 │提領9 萬3255│9 萬元 │陳芷蕓先在取款憑條金額欄│
│ │月13日 │元 │ │填妥金額3255元,並在前預│
│ │ │ │ │留空白,經向峰藝社區管理│
│ │ │ │ │委員會請款用印後,再於留│
│ │ │ │ │白處加填9 萬元,以此方式│
│ │ │ │ │變造取款憑條,再持變造之│
│ │ │ │ │取款憑條溢領9 萬元侵占入│
│ │ │ │ │己。 │
├─┼────┼──────┼────┼────────────┤
│27│100 年9 │請領保養費用│1 萬5750│陳芷蕓提領應支付廠商鯨鼎│
│ │月30日 │1 萬5750元 │元 │公司之保養費用後,未依約│
│ │ │ │ │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 │
├─┼────┼──────┼────┼────────────┤
│28│100 年9 │請領應支付救│4 萬6410│陳芷蕓提領應支付廠商三德│
│ │月30日 │生員薪資4 萬│元 │公司之救生員薪資後,未依│
│ │ │6410元 │ │約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 │
├─┼────┼──────┼────┼────────────┤
│29│100 年10│請領保養費用│1 萬5750│陳芷蕓提領應支付廠商鯨鼎│
│ │月17日 │1 萬5750元 │元 │公司之保養費用後,未依約│
│ │ │ │ │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 │
├─┼────┼──────┼────┼────────────┤
│30│100 年10│請領應支付廠│2500元 │陳芷蕓提領應支付廠商尚德│
│ │月17日 │商費用2500元│ │公司之費用後,未依約支付│
│ │ │ │ │廠商而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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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 │414 萬75│ │
│計│ │ │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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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
科刑引用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