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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更明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0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更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更明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 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間起至99年10月止, 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7樓住處房屋之外牆張貼 「未上市股票,00-0000000」之布條,透過電話行銷方式 ,向羅吉順、謝月春、陳晟康、余英群等不特定投資人仲 介銷售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映光電公司)、聯 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光電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從中賺取差價,俟獲得羅吉順等人同意承買 後,即指示羅吉順等人將款項匯至鍾更明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透過不知情 之黃德政協助代辦股票過戶交割、代繳證券交易稅金等手 續,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並收取每張股票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手續費(銷售情形如附表),起迄期間 總計銷售約215張未上市(櫃)股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鍾更明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 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 │編號│承買人 │承買/付款時間 │ 承買標的 │張數 │總金額 │ │ │ │ │ │ │ │ ├──┼────┼───────┼──────┼─────┼──────┤ │ 1 │羅吉順 │99年10月26日 │訊映光電股份│10張 │44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2 │陳晟康 │98年5月15日 │聯相光電股份│85張 │33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98年5月19日 │ │ │112萬5,000元│ │ │ ├───────┤ │ ├──────┤ │ │ │98年9月10日 │ │ │64萬,9880元 │ │ │ ├───────┤ │ ├──────┤ │ │ │98年11月19日 │ │ │31萬9,850元 │ │ │ ├───────┤ │ ├──────┤ │ │ │ │ │ │共242萬4,730│ │ │ │ │ │ │元 │ ├──┼────┼───────┼──────┼─────┼──────┤ │ 3 │謝月春 │98年5月15日 │聯相光電股份│至少90張 │64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98年5月19日 │ │ │36萬5,000元 │ │ │ ├───────┤ │ ├──────┤ │ │ │98年6月11日 │ │ │64萬元 │ │ │ ├───────┤ │ ├──────┤ │ │ │98年11月19日 │ │ │64萬元 │ │ │ ├───────┤ │ ├──────┤ │ │ │99年10月26日 │ │ │74萬9,800元 │ │ │ ├───────┤ │ ├──────┤ │ │ │ │ │ │共303萬4,800│ │ │ │ │ │ │元 │ ├──┼────┼───────┼──────┼─────┼──────┤ │4 │余英群 │98年11月24日 │聯相光電股份│30張 │64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98年11月25日 │ │ │32萬元 │ │ │ ├───────┤ │ ├──────┤ │ │ │ │ │ │共9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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