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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6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興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期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興基受僱於隆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搬運貨物,並駕 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富豪大樓工地地 下室1樓停車場欲裝載貨物,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巧小貨車後 方有因裝設電燈而踩踏在鋁梯上之劉再卿,鍾興基因而撞擊 該鋁梯致劉再卿摔落地面,並致劉再卿受有右側第5、6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經劉再卿於 102年4月8日提起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鍾興基願以分期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劉再卿新│ │臺幣(下同)共9萬9,000元,應自民國103年7月│ │10日開始,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轉帳8,000元至 │ │被害人:帳戶:劉再卿,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埔子│ │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如遇到 │ │國定假日以次日上班日為準)。總共支付13期,│ │最後一期支付款項為3,000元,並同意一期未給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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