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71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興基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期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興基受僱於隆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搬運貨物,並駕
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富豪大樓工地地
下室1樓停車場欲裝載貨物,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適巧小貨車後
方有因裝設電燈而踩踏在鋁梯上之劉再卿,鍾興基因而撞擊
該鋁梯致劉再卿摔落地面,並致劉再卿受有右側第5、6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嗣經劉再卿於
102年4月8日提起
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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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興基願以分期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劉再卿新│
│臺幣(下同)共9萬9,000元,應自民國103年7月│
│10日開始,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轉帳8,000元至 │
│被害人:帳戶:劉再卿,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埔子│
│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如遇到 │
│國定假日以次日上班日為準)。總共支付13期,│
│最後一期支付款項為3,000元,並同意一期未給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