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錡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39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錡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昭錡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新竹縣○○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義民廟方向)行駛,途經百木
達花市停車場欲右轉進入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黃浚
豪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
同向直行於該路段路肩至此,因閃避不及,上開小貨車右車
門及右照後鏡遂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浚豪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
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
等傷害。林昭錡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
判,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浚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就
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32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浚豪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83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11頁、第5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3 年
2 月1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暨所檢附之竹苗區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憑(見偵
字卷第12至16頁、第21至26頁、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外
在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
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綜
上各節,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人員尚不知
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黃柏蒼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證(見偵字卷第19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因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其終能坦承犯行,而於車禍發生
後,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8,295 元賠償告訴人,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希望
被告至少賠償1,000 萬元,而被告僅願意從責任險部分支付
100 萬至200 萬元予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擔
任水電工程負責人,1 個月收入約5 萬元,家裡有母親、太
太與4 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44頁),然本院斟酌被告
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本
件爰不予緩刑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