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殷
選任辯護人 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能煜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446、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徒刑叁年肆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係民國00年出生、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103年4、5
月間,以「陳玄燁」之帳號名稱(
嗣後曾更名為「林米兒」
),藉由網路臉書(即F甲CE乙OOK)社交平台結識
斯時均未滿
14歲之女子0000000000(下稱丁○,00年0月出生,姓名年
籍詳卷附之姓名代號對照表)、0000000000乙(下稱丙○,
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姓名代號對照表),竟分
別對其等為下列行為:
(一)丑○於103年4、5月間,在臉書上結識丁○後,兩人以臉
書及LINE等通訊軟體聊天、聯絡,並自稱其姓名為「陳子
耕」,藉由聊天過程中丑○因而知悉丁○斯時尚就讀小學
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丑○為掌控丁○之交友狀況,常要求
丁○將異性與之聊天之內容截圖後傳送予其知悉,因而於
103年7月中旬,知悉有某國中男生喜歡丁○,丑○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若丁○不從,將至該喜歡丁○之國中男生
就讀之學校送「茶葉」(指武器之意)教訓該男等語,要
脅丁○自拍裸照傳送予伊,丁○因恐丑○將加害該國中男
生,遂自拍裸照傳送予丑○,丑○即以前揭
脅迫之方式使
丁○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嗣丑○與丁○相約於103年9月3
日見面,丑○便於103年9月3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丁○就讀之學校後門等候,
迨兩人見面後,丑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丁○坐上其機車後,於同
日下午4時48分許將丁○載至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住宿,不顧丁○正值生理期且不願與
丑○發生性交行為,仍強行將丁○壓制在床上,以手腳強
將丁○雙腿撐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丁○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1次;復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
翌日
凌晨零時許、凌晨2、3時許、上午6、7時許、上午10、11
時許,不顧丁○之哭叫、反抗,而接續以上開之強暴方式
對丁○強制性交得逞5次。
嗣於103年9月4日下午1、2時許,丑○即騎乘
上揭機車搭
載丁○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號住處
,丑○於同日晚上,不顧丁○下體及腹部疼痛,在其住處
房間內,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丁○之拍打、反抗
,強行壓制丁○、脫去丁○衣褲,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將其
生殖器插入丁○陰道內對丁○性交得逞1次,並承此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翌日(9月5日)凌晨1、2時及4、5時許,
接續以壓制丁○雙手、身體等強暴方式,以其生殖器進入
丁○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2次。
迄至103年9月5日晚上6、7時許,丑○始騎乘機車搭載丁
○返回其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予丁○,復要求丁○不可
告訴其母發生性關係
之事,丁○返家後,其母見其全身無力、癱軟,
乃立刻將
丁○送往醫院急診,經檢查後,丁○之母始知丁○遭受性
侵害之事,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丑○與丙○成為臉書好友後,經由互相傳訊聊天而知悉丙
○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丑○並不時傳送訊息予丙○而博得
丙○好感,兩人於103年8月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丑○為
控制丙○之交友狀況,要求丙○將與異性友人聊天之內容
,截圖後傳送予其知悉,丑○因此得知丙○前曾與一名羅
姓男子交往並於103年8月中下旬發生性關係一事。103年8
月底某日,丑○因不滿丙○未應允相約在新竹縣湖口火車
站見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明天坐火車到
樹林火車站與伊見面,否則將在網路上公布丙○與羅姓男
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丙○聽聞後心生畏懼。嗣丙○因害怕
遭家人責罵及恐名譽受損,遂於翌日上午,乘坐電聯車至
樹林火車站與丑○碰面,丑○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該火車站與丙○見面後,即搭載丙○至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某
時許,在該租屋處內,經丙○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丙○
之陰道而發生性交行為1次,於過程中並曾拍攝丙○未著
衣物之照片。
嗣丑○於103年9月上旬,因不滿再次邀約丙○外出見面未
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嚇稱將在臉書上公布前揭
所拍攝之照片及丙○曾與前揭羅姓男子發生性關係一事,
致使丙○心生畏懼。嗣丙○因恐名譽受損,乃應允丑○之
要求同意見面,約定由丑○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與丙○會面
,丑○即於103年9月14日,騎乘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與
丙○碰面後即搭載丙○至其租屋處,並經丙○同意後以其
生殖器進入丙○之陰道發生性交行為1次。
嗣因丁○之母於103年9月9日報案後,經評估進入減述作
業流程,迨確認「陳玄燁」之身分為丑○,於調取通聯紀
錄分析後,得悉被害人尚有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丑○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1樓租屋處,將之
拘提到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丁○之母、丙○之父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0000000
000(簡稱丁○)、0000000000乙(簡稱丙○),被害人丁○
之母0000000000甲(簡稱丁○之母)均以代號稱之,並分別
簡稱如上,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丑○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
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暨卷內以
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之證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於
本院調查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已
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0446號卷第9至17、87至91頁,他字第2253號卷第35至
36、41至4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至13頁、43至46頁反面
、66至7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就其
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以上揭強暴等手段
分別接續為性交行為等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46號
卷第19至22頁反面、104至107頁),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偵訊時就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及雙方合意性交
、
期間曾有拍攝未著衣服之照片等細節證述
綦詳(見偵字
第11219號卷第13至18頁)。及經丁○之母於偵查中就其
於103年9月5日當晚丁○返家後發現丁○全身無力即帶同
丁○前往就診等過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18
至18頁反面、104至107頁)。
(二)此外,並有紀錄被告車輛進入時間之千禧園有限公司103
年9月3日休息房間日報表1份(見他字第2253號卷第8頁)
、被害人丁○於103年9月9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被告房間
擺設圖1紙(見他字第2253號卷第19頁)、被害人丁○模
擬側睡捲曲樣之照片2張(見他字第2253號卷第20頁,存
放於證物彌封袋內)、被害人丁○於103年9月6日之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他字第2253號卷證
物彌封袋內)、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搜索扣
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27至30
頁)、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33頁)、被告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共5紙(見偵字第
10446號卷第34至38頁)、被告之臉書帳號資料1紙(見偵
字第10446號卷第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
證之現場與被告身體特徵照片共35張(見偵字第10446號
卷第40至57頁)、被告
指認之被害人丁○、丙○之電話資
料1紙(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58頁)、被告指認之被害人
丙○之門號、學校資料1紙(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59頁)
、被害人丙○寫給被告之信紙1紙(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
60頁)、被告傳給丁○之臉書訊息照片17張(見偵字第
10446號卷第113至123頁反面,置於證物彌封袋)、證明
被害人丁○之母曾因丁○未歸而於103年9月3日申報失蹤
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置於偵字第104
46號卷證物彌封袋內)、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之遠傳資料查詢6紙(置於偵字第10446號卷證物彌封袋內
)、被告之下體自拍照5張、丁○做的影像照片1張、丁○
以line傳給被告之照片3張、被告幫丙○攝影之裸體照1張
、某女之照片1張、丁○以line傳給被告之下體照1張、被
告指認之丁○照片4張(置於偵字第10446號卷證物彌封袋
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相片【被告丑○手
機內照片圖案11張、手機自拍照片2張、被告現居地住處
查扣之信件照片1張】共14張(置於偵字第10446號卷證物
彌封袋內)、被害人丙○於103年9月29日偵訊時當庭繪製
之被告房間擺設圖1紙(見他字第2503號卷第11頁)、從
被告(帳號:林米兒)之臉書頁面擷取之照片1張(見偵
字第11219號卷第26頁)、被害人丙○之103年10月2日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置於偵字第11219號卷證物彌封袋內)、被告
手機內照片1張、被害人丙○之照片1張、被害人丙○被拍
後存在手機內照片1張、被害人丙○被拍攝之照片1張、被
告將生殖器自拍照傳給丙○之照片3張(置於偵字第11219
號卷證物彌封袋內)等資料在卷
可參。
(三)且自被害人丁○陰道深部採驗之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論為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甲-S
TR型別,與涉嫌人丑○之Y染色體DN甲-STR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丑○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一節,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11月7日竹縣東警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11月3日形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侵訴字卷第25至27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與被害人丁○發生性交行為。
(四)
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
,被告前揭對被害人丁○之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對丙○之2次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2次與未滿14歲之女子合意性
交等
犯行,事證明確,自應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
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以如事
實欄第一段(一)
所載之強行壓制被害人丁○身體、雙手
、強脫被害人丁○內褲等方式,對被害人丁○為前揭性交
行為,顯係施以不法之腕力而以強暴之方式為之,依上開
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對被害人丁○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甚明。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之
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
判例、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
參照)。
則就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二)部分,被告以散布丙○曾與
他人發生性關係一事、公佈所拍攝未著衣物之照片等加害
丙○名譽之事通知丙○,使丙○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自屬於恐嚇行為無疑。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
(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以對他人不利一事
強要求被害人丁○自拍裸照傳送行此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其於103
年9月3日下午至翌日即103年9月4日上午在千禧園汽車旅
館接續對被害人丁○以上揭強暴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於
103年9月4日晚上至翌日清晨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之
住處接續對被害人丁○以上揭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
就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示分別於103年8月底某日、103
年9月上旬以上開內容恫嚇被害人丙○致其心生畏懼之行
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其於103年8月底某日、103年9月14日分別與被害人丙
○合意性交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五)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連續
犯後,應
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之對被害
人丁○強制性交之行為,於103年9月3日下午至翌日即103
年9月4日上午在千禧園汽車旅館對被害人丁○以上揭強暴
之方式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及於103年9月4日晚上至翌日
清晨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之住處接續對被害人丁○以
上揭強暴之方式為數次強制性交部分,各均係以其生殖器
進入丁○陰道為性交行為數次,各該數次之時間均甚為密
接,地點分別相同,被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
接時、空,相同之地點下接續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均無從分別加以割裂評價,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均係屬接續犯,而各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1
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均予以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又起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於103年9月3日下午與被害人丁○
相約見面後,強拉被害人丁○坐上機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觀諸被告於103年9月3日與被
害人丁○見面,強拉被害人丁○坐上機車後即將被害人丁
○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抵達旅館後
旋對被害人丁○為上
揭強制性交犯行,其強拉被害人丁○上車之行為,顯係為
將被害人丁○載往汽車旅館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之一部,
自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
(六)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之1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罪之犯行、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之犯行,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示之2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害人丁○、丙○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於為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時,業
已成年,其故意對少年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
加重其刑。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等罪,均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
告所為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合意性
交等犯行,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附此敘明,起訴意旨所稱均應
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八)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悛悔
,,其為62年次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均有相當之年齡差距
,明知被害人丁○、丙○年紀尚淺,對於情愛懵懂,對於
身體自主權、性關係自我保護意識均尚未發展成熟,竟藉
機與被害人2人分別熟識後,不知克制其自身慾望,僅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不顧被害人丁○時值生理期仍以上開方
式對丁○接續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丁○身心受創
,至對被害人丙○為性交行為部分,雖非強制而為,然被
害人丙○究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思想發展尚未成熟之
小女生而言,亦容易造成對情愛、性關係發展之混亂,所
為對於被害人丁○、丙○之父母、家庭亦造成傷害,且其
另又分別對被害人丁○、丙○以上揭方式為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令被害人丁○、丙○內心感到恐懼,所為
惡性非輕。然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
為犯行本身固甚不可取,倖於期間未施以更暴力之手段造
成被害人其他身體傷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兄長、妹妹,遭
羈押前曾有正
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為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