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446、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徒刑叁年肆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係民國00年出生、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103年4、5 月間,以「陳玄燁」之帳號名稱(嗣後曾更名為「林米兒」 ),藉由網路臉書(即F甲CE乙OOK)社交平台結識斯時均未滿 14歲之女子0000000000(下稱丁○,00年0月出生,姓名年 籍詳卷附之姓名代號對照表)、0000000000乙(下稱丙○, 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姓名代號對照表),竟分 別對其等為下列行為: (一)丑○於103年4、5月間,在臉書上結識丁○後,兩人以臉 書及LINE等通訊軟體聊天、聯絡,並自稱其姓名為「陳子 耕」,藉由聊天過程中丑○因而知悉丁○斯時尚就讀小學 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丑○為掌控丁○之交友狀況,常要求 丁○將異性與之聊天之內容截圖後傳送予其知悉,因而於 103年7月中旬,知悉有某國中男生喜歡丁○,丑○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若丁○不從,將至該喜歡丁○之國中男生 就讀之學校送「茶葉」(指武器之意)教訓該男等語,要 脅丁○自拍裸照傳送予伊,丁○因恐丑○將加害該國中男 生,遂自拍裸照傳送予丑○,丑○即以前揭脅迫之方式使 丁○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嗣丑○與丁○相約於103年9月3 日見面,丑○便於103年9月3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丁○就讀之學校後門等候,迨兩人見面後,丑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丁○坐上其機車後,於同 日下午4時48分許將丁○載至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住宿,不顧丁○正值生理期且不願與 丑○發生性交行為,仍強行將丁○壓制在床上,以手腳強 將丁○雙腿撐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丁○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1次;復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翌日 凌晨零時許、凌晨2、3時許、上午6、7時許、上午10、11 時許,不顧丁○之哭叫、反抗,而接續以上開之強暴方式 對丁○強制性交得逞5次。 嗣於103年9月4日下午1、2時許,丑○即騎乘上揭機車搭 載丁○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號住處 ,丑○於同日晚上,不顧丁○下體及腹部疼痛,在其住處 房間內,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丁○之拍打、反抗 ,強行壓制丁○、脫去丁○衣褲,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將其 生殖器插入丁○陰道內對丁○性交得逞1次,並承此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翌日(9月5日)凌晨1、2時及4、5時許, 接續以壓制丁○雙手、身體等強暴方式,以其生殖器進入 丁○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2次。 迄至103年9月5日晚上6、7時許,丑○始騎乘機車搭載丁 ○返回其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予丁○,復要求丁○不可告訴其母發生性關係 之事,丁○返家後,其母見其全身無力、癱軟,乃立刻將 丁○送往醫院急診,經檢查後,丁○之母始知丁○遭受性 侵害之事,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丑○與丙○成為臉書好友後,經由互相傳訊聊天而知悉丙 ○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丑○並不時傳送訊息予丙○而博得 丙○好感,兩人於103年8月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丑○為 控制丙○之交友狀況,要求丙○將與異性友人聊天之內容 ,截圖後傳送予其知悉,丑○因此得知丙○前曾與一名羅 姓男子交往並於103年8月中下旬發生性關係一事。103年8 月底某日,丑○因不滿丙○未應允相約在新竹縣湖口火車 站見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明天坐火車到 樹林火車站與伊見面,否則將在網路上公布丙○與羅姓男 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丙○聽聞後心生畏懼。嗣丙○因害怕 遭家人責罵及恐名譽受損,遂於翌日上午,乘坐電聯車至 樹林火車站與丑○碰面,丑○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該火車站與丙○見面後,即搭載丙○至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某 時許,在該租屋處內,經丙○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丙○ 之陰道而發生性交行為1次,於過程中並曾拍攝丙○未著 衣物之照片。 嗣丑○於103年9月上旬,因不滿再次邀約丙○外出見面未 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嚇稱將在臉書上公布前揭 所拍攝之照片及丙○曾與前揭羅姓男子發生性關係一事, 致使丙○心生畏懼。嗣丙○因恐名譽受損,乃應允丑○之 要求同意見面,約定由丑○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與丙○會面 ,丑○即於103年9月14日,騎乘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與 丙○碰面後即搭載丙○至其租屋處,並經丙○同意後以其 生殖器進入丙○之陰道發生性交行為1次。 嗣因丁○之母於103年9月9日報案後,經評估進入減述作 業流程,迨確認「陳玄燁」之身分為丑○,於調取通聯紀 錄分析後,得悉被害人尚有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丑○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1樓租屋處,將之拘提到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丁○之母、丙○之父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0000000 000(簡稱丁○)、0000000000乙(簡稱丙○),被害人丁○ 之母0000000000甲(簡稱丁○之母)均以代號稱之,並分別 簡稱如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丑○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 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於 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已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0446號卷第9至17、87至91頁,他字第2253號卷第35至 36、41至4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至13頁、43至46頁反面 、66至7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就其 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以上揭強暴等手段 分別接續為性交行為等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46號 卷第19至22頁反面、104至107頁),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偵訊時就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及雙方合意性交 、期間曾有拍攝未著衣服之照片等細節證述綦詳(見偵字 第11219號卷第13至18頁)。及經丁○之母於偵查中就其 於103年9月5日當晚丁○返家後發現丁○全身無力即帶同 丁○前往就診等過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18 至18頁反面、104至107頁)。 (二)此外,並有紀錄被告車輛進入時間之千禧園有限公司103 年9月3日休息房間日報表1份(見他字第2253號卷第8頁) 、被害人丁○於103年9月9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被告房間 擺設圖1紙(見他字第2253號卷第19頁)、被害人丁○模 擬側睡捲曲樣之照片2張(見他字第2253號卷第20頁,存 放於證物彌封袋內)、被害人丁○於103年9月6日之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他字第2253號卷證 物彌封袋內)、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27至30 頁)、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33頁)、被告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共5紙(見偵字第 10446號卷第34至38頁)、被告之臉書帳號資料1紙(見偵 字第10446號卷第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 證之現場與被告身體特徵照片共35張(見偵字第10446號 卷第40至57頁)、被告指認之被害人丁○、丙○之電話資 料1紙(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58頁)、被告指認之被害人 丙○之門號、學校資料1紙(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59頁) 、被害人丙○寫給被告之信紙1紙(見偵字第10446號卷第 60頁)、被告傳給丁○之臉書訊息照片17張(見偵字第 10446號卷第113至123頁反面,置於證物彌封袋)、證明 被害人丁○之母曾因丁○未歸而於103年9月3日申報失蹤 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置於偵字第104 46號卷證物彌封袋內)、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之遠傳資料查詢6紙(置於偵字第10446號卷證物彌封袋內 )、被告之下體自拍照5張、丁○做的影像照片1張、丁○ 以line傳給被告之照片3張、被告幫丙○攝影之裸體照1張 、某女之照片1張、丁○以line傳給被告之下體照1張、被 告指認之丁○照片4張(置於偵字第10446號卷證物彌封袋 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相片【被告丑○手 機內照片圖案11張、手機自拍照片2張、被告現居地住處 查扣之信件照片1張】共14張(置於偵字第10446號卷證物 彌封袋內)、被害人丙○於103年9月29日偵訊時當庭繪製 之被告房間擺設圖1紙(見他字第2503號卷第11頁)、從 被告(帳號:林米兒)之臉書頁面擷取之照片1張(見偵 字第11219號卷第26頁)、被害人丙○之103年10月2日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置於偵字第11219號卷證物彌封袋內)、被告 手機內照片1張、被害人丙○之照片1張、被害人丙○被拍 後存在手機內照片1張、被害人丙○被拍攝之照片1張、被 告將生殖器自拍照傳給丙○之照片3張(置於偵字第11219 號卷證物彌封袋內)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且自被害人丁○陰道深部採驗之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甲-S TR型別,與涉嫌人丑○之Y染色體DN甲-STR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丑○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11月7日竹縣東警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11月3日形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侵訴字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與被害人丁○發生性交行為。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 ,被告前揭對被害人丁○之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對丙○之2次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2次與未滿14歲之女子合意性 交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 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以如事 實欄第一段(一)所載之強行壓制被害人丁○身體、雙手 、強脫被害人丁○內褲等方式,對被害人丁○為前揭性交 行為,顯係施以不法之腕力而以強暴之方式為之,依上開 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對被害人丁○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甚明。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之 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 則就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二)部分,被告以散布丙○曾與 他人發生性關係一事、公佈所拍攝未著衣物之照片等加害 丙○名譽之事通知丙○,使丙○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自屬於恐嚇行為無疑。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 (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以對他人不利一事 強要求被害人丁○自拍裸照傳送行此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其於103 年9月3日下午至翌日即103年9月4日上午在千禧園汽車旅 館接續對被害人丁○以上揭強暴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於 103年9月4日晚上至翌日清晨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之 住處接續對被害人丁○以上揭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 就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示分別於103年8月底某日、103 年9月上旬以上開內容恫嚇被害人丙○致其心生畏懼之行 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其於103年8月底某日、103年9月14日分別與被害人丙 ○合意性交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五)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 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之對被害 人丁○強制性交之行為,於103年9月3日下午至翌日即103 年9月4日上午在千禧園汽車旅館對被害人丁○以上揭強暴 之方式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及於103年9月4日晚上至翌日 清晨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之住處接續對被害人丁○以 上揭強暴之方式為數次強制性交部分,各均係以其生殖器 進入丁○陰道為性交行為數次,各該數次之時間均甚為密 接,地點分別相同,被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 接時、空,相同之地點下接續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均無從分別加以割裂評價,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均係屬接續犯,而各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1 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均予以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又起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於103年9月3日下午與被害人丁○ 相約見面後,強拉被害人丁○坐上機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觀諸被告於103年9月3日與被 害人丁○見面,強拉被害人丁○坐上機車後即將被害人丁 ○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抵達旅館後旋對被害人丁○為上 揭強制性交犯行,其強拉被害人丁○上車之行為,顯係為 將被害人丁○載往汽車旅館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之一部, 自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 (六)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之1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罪之犯行、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之犯行,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示之2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害人丁○、丙○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於為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時,業 已成年,其故意對少年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等罪,均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 告所為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合意性 交等犯行,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起訴意旨所稱均應 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八)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悛悔 ,,其為62年次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均有相當之年齡差距 ,明知被害人丁○、丙○年紀尚淺,對於情愛懵懂,對於 身體自主權、性關係自我保護意識均尚未發展成熟,竟藉 機與被害人2人分別熟識後,不知克制其自身慾望,僅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不顧被害人丁○時值生理期仍以上開方 式對丁○接續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丁○身心受創 ,至對被害人丙○為性交行為部分,雖非強制而為,然被 害人丙○究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思想發展尚未成熟之 小女生而言,亦容易造成對情愛、性關係發展之混亂,所 為對於被害人丁○、丙○之父母、家庭亦造成傷害,且其 另又分別對被害人丁○、丙○以上揭方式為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令被害人丁○、丙○內心感到恐懼,所為 惡性非輕。然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 為犯行本身固甚不可取,倖於期間未施以更暴力之手段造 成被害人其他身體傷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兄長、妹妹,遭羈押前曾有正 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為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