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2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小龍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馬達鏈鋸貳
件、鏈鋸刀版壹片、鏈條貳條,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小龍與范佑伸、陳冠宇、彭秀美、游祥恩、鍾志龍、鍾雲
玉、鍾豪、少年田○然、少年王○龍(范佑伸違反森林法部
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彭秀美、鍾
雲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
在案,陳冠宇、鍾志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部分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田○然、王○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等人,明知如附表地點欄內所示之土地,均位於國有
林地之保安林內,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鋸切
、
搬運、採取林地之牛樟樹材、根株、殘材等森林主產物,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
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森林主產物。
嗣為警持
搜索票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前往陳冠宇位於新竹縣○○
鄉○○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樹材6 塊(
重303 公斤,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陳冠宇持用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2 張)、馬達鏈鋸2 件、鏈鋸刀版1 片、鏈
條2 條、無線電1 支、彭秀美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弗溪燕萊撒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鍾雲玉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3 張)。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小龍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小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意旨,當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
式審判程序(見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卷》第12至13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小龍對於前開犯罪事實
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
行,
迭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並有
證人陳冠
宇、彭秀美、鍾雲玉、弗溪燕萊撤、游祥恩、林金瀧、少年
王○龍、少年田○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郭木珍、連啟西
、林阿華、鍾瑞龍、鍾豪、詹照鈞、少年田○蘭於警詢時、
證人鍾志龍於偵訊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以下簡
稱偵9033卷》一第1 至23頁、第24至36頁、101 年度偵字第
11298 號卷《以下簡稱偵11298 卷》第12至14頁、101 年度
偵字第9032號卷《以下簡稱偵9032卷》第153 至192 頁、第
196 至199 頁、101 年度他字第9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
卷》一第64至68頁、101 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以下簡稱偵
7854卷》第2 至3 頁、第5 至7 頁、第53至54頁、第70頁、
第72至76頁、第96至99頁、第185 至191 頁、偵9033卷一第
51至57頁、第58至67頁、他字卷一第103 至106 頁、第107
至111 頁、偵7854卷第56至61頁、第196 至200 頁、第218
至221 頁、偵11298 卷第12至14頁、他字卷一第155 至163
頁、第169 至176 頁、偵7854卷第79至81頁、第89至92頁、
他字一卷第125 至138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5 至151
頁、偵7854卷第59至61頁、偵9033卷一第69至83頁、偵7854
卷第84至86頁、第105 至107 頁、偵9033卷二第1 至15頁、
偵7854卷第210 至212 頁、他字卷二第1 至15頁、第16至19
頁、102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原訴卷》第137 至
142 頁、偵9032卷第79至80頁、第209 至210 頁、原訴卷第
13至14頁、第21頁、偵9033卷一第85至103 頁、偵9033卷三
第1 至6 頁、原訴卷第129 至136 頁、偵7854卷第109 至11
1 頁)在卷
可稽。復有刑案(現場)會勘相片18張(101 年
8 月16日、大鹿林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 張(101 年7 月30日、陳
冠宇、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紙條影本、扣押
牛樟樹材總量表、
搜索票(林金瀧、101 年7 月30日、新竹
縣○○鎮○○○路○○○ 巷○○號)、森林
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
竹分隊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01 年7 月30日、林金瀧
、新竹縣○○鎮○○里○○○路○○○ 巷○○號住處查獲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票(101 年7 月30日、林金瀧、新竹縣○○鎮○○里○○○
路鐵皮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偵辦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101 年7 月30日、林金瀧、新竹縣○○鎮○○
里○○○路鐵皮屋照片2 張)、詹照鈞、陳冠宇通聯譯文(
100 年4 月24日至同年7 月5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7 月30日、詹照鈞、新
竹縣○○鄉○○村○○○路○○○ 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江
丸松、101 年7 月30日、牛樟樹材6 塊)、會勘紀錄(101
年7 月30日9 時30分許、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114 、10
8 林班)、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報
告(101 年5 月16日)、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
管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101 年6 月
18至19日)、技術士陳柏彥101 年6 月30日報告暨附竹東工
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現場照片4 張、陳冠宇、林金瀧通聯
紀錄(100 年4 月19日至同年7 月7 日)、刑案現場照片36
張(101 年7 月30日、林金瀧、新竹縣○○鎮○○里○○○
路鐵皮屋)、刑案現場照片36張(101 年7 月30日、詹照鈞
、新竹縣○○鄉○○村○○○路○○○ 號)、101 年7 月6 日
專案小組配合現譯執行跟監陳冠宇與買家林金瀧交易盜採牛
樟木紀錄照片6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
片5 張(101 年7 月30日、新竹縣○○鎮○○路○○巷○○號彭
文焱住處、新竹縣○○鎮○○路○ 段○○○ 號1 樓彭斯達辦公
室、新竹縣○○鄉○○街○○巷○○號陳冠宇住處、新竹縣○○
鎮○○路○ 段○○○ 巷○○號郭木珍住處)、郭木珍、陳冠宇通
聯紀錄(100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10日)、猴板凳:松生
擬層孔菌以及紅緣擬層孔菌- 大自然觀察筆記、盜採網路資
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業新聞網路資料、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101 年11月19日竹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林小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2 年10月9 日竹縣橫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派出所警
員102 年10月2 日職務報告暨附林小龍戶籍地房屋已拆除照
片2 張、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派出所警員102 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2 年12月18日竹縣橫警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林小龍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鍾瑞龍)、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林小龍)、本院刑事紀錄科
公務電話記錄表(林小龍、103 年3 月5 日)、101 年7 月
30日搜索林金瀧
持有牛樟樹材總量表、照片編號重量一覽表
(住家前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
林金瀧、101 年7 月30日、牛樟樹材22塊)、101 年7 月30
日搜索林金瀧持有牛樟樹材總量表、照片編號重量一覽表(
倉庫1 至4 )、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
林金瀧、101 年7 月30日、牛樟樹材422 塊)、101 年7 月
5 日陳冠宇與買家詹照鈞交易盜採牛樟木紀錄照片6 張、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犯疑人紀錄表⑵(詹
照鈞指認林金瀧)、扣押物品
責付保管單(詹照鈞、101 年
7 月30日、已植菌牛樟木塊3466公斤)、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林小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林金瀧指認陳冠宇)、臺灣樟菇
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來源證明書、保證書、同意書(
林金瀧、97年3 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犯疑人紀錄表⑵、姓名對照(陳冠宇指認彭偉傑、
黃智宏、范佑伸、鍾豪、彭文焱、彭斯達、熊紹麟、游祥恩
、江漢傑、賴偉念、田○蘭、彭秀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犯疑人紀錄表⑴、姓名對照(陳冠宇
指認彭偉傑、田○然、范佑伸、鍾豪、阿芳、張建國、游祥
恩、鍾志龍、賴偉念、詹照昀、林金瀧)、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犯疑人紀錄表⑴、姓名對照(陳冠
宇指認陳豪、林小龍)、新竹縣尖石竹公所101 年4 月10日
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
採運許
可證、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牛
樟5 噸、買受人:詹德松)、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
資料(陳冠宇)、四海幫「海竹堂」涉嫌盜伐國有林地成員
架構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犯疑人紀
錄表⑴、姓名對照(彭秀美指認偉傑、弗溪燕萊撤、彭井楷
、田○然、黃智宏、廖予晨、范佑伸、鍾豪、瑞芳、彭文焱
、黃昱翔、張建國、江文欽、彭斯達、林國偉、熊紹麟、江
漢傑、綽號酷逼、陳冠宇、鍾志龍、偉念、田○蘭、鍾雲玉
、謝安妮、彭秀美)、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
彭秀美)、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R4-3069 、彭秀美)、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鍾雲玉)、刑事
聲請狀
(彭秀美、101 年10月1 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
籍資料(王○龍)、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鍾豪、101 年10月15日)、行院政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6 月4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
基本資料(彭○傑、田○蘭、王○龍、田○然)(見偵9033
卷一第37至39頁、第42至48頁、偵9033卷二第16至24頁、第
28至29頁、第30至32頁、第42頁、偵9033卷三第7 至9 頁、
第12至15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
至29頁、偵9032卷第23至30頁、第71至76頁、第101 至106
頁、第229 頁、第230 至232 頁、第243 至246 頁、偵7854
卷第181 至182 頁、第223 頁、第227 頁、偵11298 卷第17
頁、原訴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2頁、第
23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2頁、偵9033卷二第25
至26頁、第27頁、偵9032卷第77頁、偵9033卷二第33至40頁
、第27頁、偵9033卷三第10頁、第11頁、第17頁、偵11 298
卷第7 至8 頁、偵9032卷第31至34頁、第36至40頁、第130
至133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05 頁、
第208 頁、第206 頁、他字卷一第62頁、第69頁、第83至86
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67 頁、偵7854卷第177 至179
頁、第224 頁、第228 頁、原訴卷第83至100 頁、第143 至
148 頁)在卷可查。另有馬達鏈鋸2 件、鏈鋸刀版1 片、鏈
條2 條、牛樟樹材6 塊(總重303 公斤、編號3-1 至3-6 )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2 張、0000000000、0000000000、編
號3-7 )、鏈鋸2 臺(編號3-8 )、無線電1 臺(編號3-9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張、0000000000、編號3- 10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張、0000000000、編號3-11)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3 張、0000000000、編號3-12)、
陳雲玉名片4 盒(編號3-13)、索尼愛立信廠牌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 、編號01)、SIM卡1 張(中華
電信0000000000、編號02)、紙條1 張(0000000000陳、編
號03)、紙條2 張(菇的買賣數量計算紙、編號04)、紙條
1 張(木材《牛樟》向陳先生購買登記數量、編號05)、牛
樟樹材212 塊(總重3123.7公斤、倉庫1 )、牛樟樹材44塊
(總重786 公斤、倉庫2 )、牛樟樹材18塊(總重441 公斤
、倉庫3 )、牛樟樹材148 塊(總重2516.5公斤、倉庫4 )
、牛樟木20塊(編號A1至A20 )、牛樟木27塊(編號B1至B2
7 )、牛樟木30塊(編號C1至C30 )、牛樟木96塊(編號D1
至D96 )、牛樟木63塊(編號E1至E63 )、牛樟木75塊(編
號F1至F75 )、牛樟木20塊(編號A1至A20 )、牛樟木47塊
(編號甲1 至甲47、責付)、牛樟木117 塊(編號乙1 至乙
117 、責付)、牛樟木53塊(編號丙1 至丙53、責付)等物
扣案可據。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
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小龍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林小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豪、陳冠宇、彭秀美、少年田○然就附表編號
一所示犯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陳冠宇、彭秀美
、鍾志龍、少年田○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雲玉、游祥恩、陳冠宇、彭秀美、少年王○龍
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復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查本件被告林小龍係成年人,而同案共犯少年田○
然、王○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可查,被告
林小龍與少年田○然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
與少年王○龍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小龍前已有違反森
林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參,
詎仍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
且未能恪遵法令,明知林木為大自然之珍貴資源,係山林
重要資產,
猶與其餘同案被告陳冠宇等人共同以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林地
完整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部分遭盜伐之牛樟樹材業已經返還新竹林管處領回,兼
衡被告林小龍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併科罰金之說明: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0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明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查:
⒈本件附表編號一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50 公斤、山價新臺
幣(下同)4 萬9,356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等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林小龍就附表編
號一併科贓額2 倍以上並計至百元即9 萬8,800 元(贓額
之2 倍原為9 萬8,712 元)之罰金。
⒉本件附表編號二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00 公斤、山價3 萬
9,766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
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
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
業務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
第52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林小龍就附表編號二併科贓額2
倍以上並計至百元即7 萬9,600 元(贓額之2 倍原為7 萬
9,53 2元)之罰金。
⒊本件附表編號三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520 公斤、山價10萬
2,841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
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
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
業務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
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小龍就附表編號三併科贓額2
倍以上並計至百元即20萬5,700 元(贓額之2 倍原為20萬
5,682 元)之罰金。
⒋另審酌
上揭量刑事由,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定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諭定其應執行刑後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從刑之沒
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
馬達鏈鋸2 件、鏈鋸刀版1 片、鏈條2 條,均係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冠宇所有,供與被告林小龍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
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
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供承在卷(見偵9033卷一第97頁、
偵7854卷第77、79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對講機
1 支、行動電話4 支、陳雲玉名片4 盒、索尼愛立信廠牌
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張(中華電信0000000000)、紙
條1 張(0000000000)、紙條2 張(菇的買賣數量計算紙
)、紙條1 張(木材《牛樟》向陳先生購買登記數量)等
物,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
違禁
物,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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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 │盜採森林主│共犯及分工方式 │
通訊監察│林務局資料 │ 主 文 │
│號│ │ │、副產物種│ │譯文 │ │ │
│ │ │ │類/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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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年6月1 │新竹縣尖石鄉│牛樟木250 │鍾豪(已歿)、少年田O然│10-139至│贓物市價4 萬9,│林小龍成年人與少年共│
│ │日23時許 │宇老(即尖石│公斤,賣得│及林小龍先上山,並由鍾豪│10-156 │895 元、生產費│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 │至10○○ ○鄉道○段26地│不詳金額,│、林小龍負責以鏈鋸盜伐牛│ │用539 元、山價│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6月2日6時 │號,竹60線18│所得金額朋│樟木,待盜伐完畢,陳冠宇│ │4 萬9,356 元,│、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許 │公里處進入,│分。 │、彭秀美再開車上山,其等│ │有森林主副產物│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竹東事業區第│ │共同搬運牛樟木上車後,由│ │被害價格查定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 │ │114班,編號 │ │鍾豪開車搭載林小龍、少年│ │、國有林林產物│萬捌仟捌佰元,罰金如│
│ │ │1220保安林,│ │田O然並載運牛樟木下山,│ │價金查定書、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TWD97座標X:│ │陳冠宇、彭秀美及綽號「慧│ │產物價金查定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278373、Y: │ │君」之人騎機車為前導把風│ │、林產處分生產│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
│ │ │0000000) │ │。嗣由陳冠宇將盜伐之牛樟│ │費用查定明細表│版壹片、鏈條貳條,均│
│ │ │ │ │木售予林金瀧。 │ │、集材裝車作業│沒收。 │
│ │ │ │ │ │ │、運材卸貯作業│ │
│ │ │ │ │ │ │、間接(管理)│ │
│ │ │ │ │ │ │業務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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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年6月5 │新竹縣尖石鄉│竊得牛樟木│由游祥恩、林小龍、少年田│10-160至│贓物市價4 萬0,│林小龍成年人與少年共│
│ │日15時許至│宇老(即尖石│至少2棵, │O然駕駛車輛上山竊取牛樟│10-178 │004 元、生產費│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 │101年6○○ ○鄉道○段26地│200公斤, │樹塊,陳冠宇、彭秀美、鍾│ │用238 元、山價│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日16時許 │號,竹60線18│賣得不詳金│志龍於沿途把風,嗣由陳冠│ │3 萬9,766 元,│、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公里處進入,│額。 │宇將竊得之牛樟樹塊售予「│ │有森林主副產物│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竹東事業區第│ │馬賴」。 │ │被害價格查定書│,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 │ │114班,編號 │ │ │ │、國有林林產物│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
│ │ │1220保安林,│ │ │ │價金查定書、林│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TWD97座標X:│ │ │ │產物價金查定表│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
│ │ │278373、Y: │ │ │ │、林產處分生產│達鏈鋸貳件、鏈鋸刀版│
│ │ │0000000) │ │ │ │費用查定明細表│壹片、鏈條貳條,均沒│
│ │ │ │ │ │ │、集材裝車作業│收。 │
│ │ │ │ │ │ │、運材卸貯作業│ │
│ │ │ │ │ │ │、間接(管理)│ │
│ │ │ │ │ │ │業務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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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1年6月8 │新竹縣尖石鄉│牛樟木約13│由林小龍負責以鏈鋸盜伐牛│10-183至│贓物市價10萬3,│林小龍成年人與少年共│
│ │日10時許至│宇老(即尖石│棵(每棵約 │樟木,鍾雲玉居間以電話連│10-243 │965 元、生產費│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 │101年6○○ ○鄉道○段26地│40公斤), │繫並指揮盜伐分工,嗣由游│ │用1,124元、山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日18時許 │號,竹60線18│賣得約 │祥恩、少年王O龍駕駛車輛│ │價10萬2,841 元│、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公里處進入,│6 萬2,400 │搬運盜伐所得之牛樟木,陳│ │,有森林主副產│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竹東事業區第│元( 每公斤│冠宇、彭秀美駕駛車輛為前│ │物被害價格查定│,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114林班,編 │120 元) │導把風,後由陳冠宇經林金│ │書、國有林林產│萬伍仟柒佰元,罰金如│
│ │ │號1220保安林│ │瀧之介紹,將牛樟木售予詹│ │物價金查定書、│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TWD97座標X│ │照鈞。 │ │林產物價金查定│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278373、Y │ │ │ │表、林產處分生│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
│ │ │:0000000) │ │ │ │產費用查定明細│版壹片、鏈條貳條,均│
│ │ │ │ │ │ │表、集材裝車作│沒收。 │
│ │ │ │ │ │ │業、運材卸貯作│ │
│ │ │ │ │ │ │業、間接(管理│ │
│ │ │ │ │ │ │)業務各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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