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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沼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 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沼彬為金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標 公司)之工程人員,負責駕駛工程車至道路工程工地劃設道 路標線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11月6日7 、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北二高交流道旁某檳榔 攤內,飲用保力達 1杯後,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欲至新竹縣○○鄉○○路86K處工地,於同日9時17分 許,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豐路1段 與站前街交岔路口處,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學良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翁沼彬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與告訴 人陳學良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陳學良機車左側車 身,致告訴人陳學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 合併皮膚缺損、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 第5至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日10時1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03毫克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認被告翁沼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 1個犯罪事實 ,祇有 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第2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自 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 ,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 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 176號、72年度臺上字 第44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翁沼彬於 102年11月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 ○段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中豐路 1段與站前街交岔路口處未保持安全距 離超車,因而擦撞陳學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造成陳學良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左側腓骨 骨折、左側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之事實 ,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 8295號提起公訴,於103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829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前開本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4號案件中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 被害人及所受傷勢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 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 103年10月29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0月28日竹檢坤揚 103偵3105字第10426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與前開案 件相較,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 應為不受理判決,因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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