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福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福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阿福係正昇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
民國100 年間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族集居部落主要聯外道
路改善計畫○○○鄉○○村○○○○ 鄰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
以下稱新樂村道路改善工程),由正昇土木包工業於100 年
11月29日得標,許阿福於查估施作材料數量時,明知上開道
路混凝土鋪設之設計規範厚度為15公分,設計規範總使用量
需為1,237 立方公尺(契約數量),竟
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僅進貨混凝土原料935.5立方公尺,以獲取減省之336
.5 立方公尺(計算式:結算結果數量-進貨數量=1,272-
935.5 =336.5 )原料混凝土材料費約新臺幣(下同)57萬
9,453元。前開工程路面鋪設厚度因此不足,許阿福於101年
2月2日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報竣工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
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
局99年間施作之「新樂村水田地區野溪及崩塌地整治工程」
(以下稱野溪整治工程)擋土牆上,鑽取直徑5.5 公分、厚
度15公分之圓柱型試體共29個(涉嫌毀損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
分),將其中6 個置入新樂村道路改善工程中羅信農路(水
源地)0K+160、0K+100、0K+040及羅信農路0K+040、0K+080
、0K+120等6 處椿號位置,致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陳新定於同年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20日)辦理驗收時
陷於
錯誤,以為現場路面取出之試體為自許阿福鋪設新樂村道路
改善工程路面所鑽取,而在驗收附表上登載驗收數量符合契
約數量,並在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欄位。
嗣許阿福於101年2月22日,將自野溪整治工程鑽
取之試體送至偉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由不知情
之實驗室人員進行抗壓性試驗,以此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後
,由不知情之正昇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楊石和製作結算驗
收證明書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請款,並獲核撥工程款406 萬
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阿福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許阿福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
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
證人陳新定、謝兆祥、王國
雄分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楊石和
、徐清海、黃簡啟、劉經邦分別在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甚明,
此外,復有新樂村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驗
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偉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竹
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記錄表、試驗報告影本、102 年
9月16日
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2年9
月25日試基外字第0000000 號試驗報告、新三亞預拌混凝土
廠102年10月24日亞字第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出貨客戶為正
昇土木包工業之出貨明細表、請款單、銷項發票、送貨單、
野溪整治工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各1 件等資料在卷
可參,
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阿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
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
額,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
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處斷。
㈡、核被告許阿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謀詐得不當契約利潤,竟罔顧公共工
程之安全、偷工減料,不依工程設計規範施作工程,甚有不
該,惟念及其事後尚知悔悟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將
因之減省之混凝土材料費繳回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此有新竹
縣尖石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正昇土木包工業
103年11月17日正昇土業字第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頁64、65),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現以打零工並
於山上種植蔬菜維生,且有高齡母親與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
及幼稚園之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㈢、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其
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
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中第2款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
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
準(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查被告許阿福前已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其所
犯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尚未逾前案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上,尚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
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