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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曉君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朱曉君曾於民國90年2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不 詳地點之工地內,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 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申 請護照,嗣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子將朱曉君之國民身分 證連同其本人照片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代為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請朱曉君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後經不知情 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於90年2 月12日核准發給護照 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綽號「阿國」不 詳成年男子乃持之冒用朱曉君名義,分別於91 年8月21日、 91年9 月21日、93年2月21日及93年2月24日入出我國境區( 朱曉君此部分所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犯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朱曉君仍不知戒慎,復另行起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附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100年5月底某 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將其於 95年1月5日申請補發、空白證流水控管號碼為0000000000號 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上開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子,使之得 在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朱 曉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 子本人之照片,復於申請人簽名欄內代為簽立朱曉君之署押 後,交由不知情之翔盛旅行社負責人邱梅鈴代為辦理申請護 照,邱梅鈴代為填載前揭護照申請書正面資料欄後,再轉委 託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李雅萍,於100年6月1 日遞件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朱曉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比對發現該護照申請書所附 照片與朱曉君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人別不符,而未准予核發護 照,再調取上開前以朱曉君名義申辦取得、護照號碼為 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資料,察覺均係冒名 申辦,經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曉君所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 護照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曉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翔盛旅行社負責人邱梅鈴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 55至57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9月21日領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2 份(收件 日期:90年2月8日、100年6月1日)、委任書影本2份、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4 至8頁、第10至11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所得資料1份( 見102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15-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曉君本件所為,乃同時符合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罪之構成要件,惟因上開2 條文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護照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 刑,2者具法規競合關係,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論罪 處斷。 (二)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 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 5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業已對此 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 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 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 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 負責,各適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 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 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曉君係將其國民身分 證交付予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子,並由綽號「阿國」 之不詳成年男子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子自 己之照片,繼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填載相關資料後, 再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護照,圖供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 子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綽號「阿 國」不詳成年男子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綽號「阿國」不 詳成年男子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應分屬護照條例第23條 第3項、同條第4項所各獨立規範之犯罪類型,彼此間無成 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使用,損及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並將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護照尚未申辦成功 即遭查獲,暨其為偏鄉山地原住民,為社會中之教育、經 濟弱勢者、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查,其因智識 及法治概念不足,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 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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