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89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曉君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
拘役肆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朱曉君曾於民國90年2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不
詳地點之工地內,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
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申
請護照,
嗣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子將朱曉君之國民身分
證連同其本人照片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代為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請朱曉君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後經不知情
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於90年2 月12日核准發給護照
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綽號「阿國」不
詳成年男子
乃持之冒用朱曉君名義,分別於91 年8月21日、
91年9 月21日、93年2月21日及93年2月24日入出我國境區(
朱曉君此部分所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
犯行,因已逾
追訴權時效期間,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
詎朱曉君仍不知戒慎,復另行起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附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100年5月底某
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將其於
95年1月5日申請補發、空白證流水控管號碼為0000000000號
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上開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子,使之得
在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朱
曉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
子本人之照片,
復於申請人簽名欄內代為簽立朱曉君之署押
後,交由不知情之翔盛旅行社負責人邱梅鈴代為辦理申請護
照,邱梅鈴代為填載前揭護照申請書正面資料欄後,再轉委
託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李雅萍,於100年6月1
日遞件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朱曉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比對發現該護照申請書所附
照片與朱曉君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人別不符,而未准予核發護
照,再調取上開前以朱曉君名義申辦取得、護照號碼為
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資料,察覺均係冒名
申辦,經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曉君所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
護照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曉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翔盛旅行社負責人邱梅鈴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
55至57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9月21日領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2 份(收件
日期:90年2月8日、100年6月1日)、委任書影本2份、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4
至8頁、第10至11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所得資料1份(
見102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15-1 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
被告
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朱曉君本件所為,乃同時符合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罪之
構成要件,惟因上開2 條文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護照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
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
刑,2者具法規競合關係,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論罪
處斷。
(二)又
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
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
正犯或
幫助犯,惟89年 5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業已對此
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
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
位置,成為學理上
所稱之
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
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
負責,各
適不同之處罰規定,
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聯絡,無
成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
第23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朱曉君係將其國民身分
證交付予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子,並由綽號「阿國」
之不詳成年男子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子自
己之照片,繼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填載相關資料後,
再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護照,圖供綽號「阿國」不詳成年男
子使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綽號「阿
國」不詳成年男子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綽號「阿國」不
詳成年男子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應分屬護照條例第23條
第3項、同條第4項所各獨立規範之犯罪類型,彼此間無成
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使用,損及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並將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護照尚未申辦成功
即遭查獲,
暨其為偏鄉山地原住民,為社會中之教育、經
濟弱勢者、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查,其因智識
及法治概念不足,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
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