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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景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凌晨 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何孟軒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 巷○○號之永信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鐵皮工廠,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上開老虎鉗轉開1 樓鐵皮外牆上之螺絲後,踰越 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進入該處,竊取所何孟軒管領、置 放於該處之8 片鋁板、300 餘根鋁管及壓出機輸送帶馬達1 顆,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所竊得物品 變賣得現,供己花用殆盡。嗣何孟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景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鄭景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查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二)告訴人何孟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 張(見偵查卷第15至2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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