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由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景嘉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凌晨
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
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何孟軒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 巷○○號之永信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鐵皮工廠,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上開老虎鉗轉開1 樓鐵皮外牆上之螺絲後,踰越
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進入該處,竊取所何孟軒管領、置
放於該處之8 片鋁板、300 餘根鋁管及壓出機輸送帶馬達1
顆,得手後
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所竊得物品
變賣得現,供己花用殆盡。
嗣何孟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景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鄭景嘉
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見偵查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二)
告訴人何孟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
張(見偵查卷第15至2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
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