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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44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9 號、第12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 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宗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宗林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100 年1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1、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28 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前,見甘曉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警調閱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 在新竹市○○路上尋獲前開機車。 2、與廖茂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廖茂 泉共同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由廖茂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宗林,前往位於新竹 市○○路○○巷○ 號旁之「嵩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趁 四下無人之際,先由廖茂泉徒手破壞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 之圍籬,再以手伸入圍籬內拿取回收物轉交在外接應之陳 宗林,以此方式竊取羅印松所有之白鐵1 批得手,並將所 竊之物轉賣,所得朋分花用。嗣於102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許,羅印松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又於102 年1 月初某日,見脫離郭美暖所持有、為郭美暖 新竹市○○街○○巷○○號住處之鑰匙1 串,插在鐵門上未拔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翌日,復另行起意與廖茂泉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 7 日下午3 時許,一同侵入郭美暖位於新竹市○區○○里 ○○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項鍊2 條、華南銀行存摺1 本,得手後隨即逃逸。嗣 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郭美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前往上址採獲煙蒂1 枚,並將採證取得之煙蒂,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廖茂 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印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 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 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1所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2、3所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均屬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僅就犯罪事 實欄二2、3之罪定應執行刑,無庸就犯罪事實欄二1、2 、3為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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