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9 號、第120 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
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宗林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宗林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100
年11 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1、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28
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前,見甘曉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警調閱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
在新竹市○○路上尋獲前開機車。
2、與廖茂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廖茂
泉共同竊盜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由廖茂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宗林,前往位於新竹
市○○路○○巷○ 號旁之「嵩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趁
四下無人之際,先由廖茂泉徒手破壞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
之圍籬,再以手伸入圍籬內拿取回收物轉交在外接應之陳
宗林,以此方式竊取羅印松所有之白鐵1 批得手,並將所
竊之物轉賣,所得朋分花用。嗣於102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許,羅印松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又於102 年1 月初某日,見脫離郭美暖所
持有、為郭美暖
新竹市○○街○○巷○○號住處之鑰匙1 串,插在鐵門上未拔
,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翌日,復另行起意與廖茂泉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
7 日下午3 時許,一同侵入郭美暖位於新竹市○區○○里
○○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項鍊2 條、華南銀行存摺1 本,得手後隨即逃逸。嗣
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郭美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前往上址採獲煙蒂1 枚,並將採證取得之煙蒂,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廖茂
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印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
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是
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
案結論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1所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
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2、3所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雖均屬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僅就犯罪事
實欄二2、3之罪定應執行刑,
無庸就犯罪事實欄二1、2
、3為應執行刑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