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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雅君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9樓盛弘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派駐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健康中心之護士,嗣離職後, 乃於民國101年6月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區○○路 ○○○ 號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擔任駐廠護理師一職。黃雅君明 知盛弘公司之員工並無以低於市價認購台積電公司股票之權 利,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16日,在新竹市○○○區○○ 路○○○ 號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內,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 向友人洪芯怡詐稱:台積電公司有提供股票供盛弘公司發行 認股權證,盛弘公司派駐台積電公司之護士可以低於市價之 每股新臺幣(下同)75元價格認購,其願將先前認購之台積 電公司股票以每張7萬5,000元之價格轉讓,並可請朋友投資 ,可從中獲得差價之利益等理由,使洪芯怡陷於錯誤,表明 認購2 張股票,復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黃雅君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黃雅君取得款 項後,即用以投資地下期貨殆盡。嗣因洪芯怡欲聯繫黃雅君 將股票賣出獲利,迭經聯繫黃雅君均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芯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雅君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君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芯怡於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新竹分行函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共4 紙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黃雅君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該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 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 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於本 案發生前甫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鉅額金錢而遭訴究,竟仍 為圖一己之私,復故技重施以不實理由詐欺告訴人,視法 律為無物,嚴重損及他人財產權益,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取得利 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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