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7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雅君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9樓盛弘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派駐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健康中心之護士,
嗣離職後,
乃於民國101年6月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區○○路 ○○○
號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擔任駐廠護理師一職。黃雅君明
知盛弘公司之員工並無以低於市價認購台積電公司股票之權
利,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16日,在新竹市○○○區○○
路○○○ 號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內,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
向友人洪芯怡詐稱:台積電公司有提供股票供盛弘公司發行
認股權證,盛弘公司派駐台積電公司之護士可以低於市價之
每股新臺幣(下同)75元價格認購,其願將先前認購之台積
電公司股票以每張7萬5,000元之價格轉讓,並可請朋友投資
,可從中獲得差價之利益等理由,使洪芯怡
陷於錯誤,表明
認購2 張股票,
復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黃雅君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黃雅君取得款
項後,即用以投資地下期貨殆盡。嗣因洪芯怡欲聯繫黃雅君
將股票賣出獲利,
迭經聯繫黃雅君均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芯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雅君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雅君
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洪芯怡於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新竹分行函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共4 紙件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黃雅君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
該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
取財罪罰金刑之
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
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於本
案發生前甫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鉅額金錢而遭訴究,竟仍
為圖一己之私,復故技重施以不實理由詐欺
告訴人,視法
律為無物,嚴重損及他人財產權益,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取得利
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