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0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1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建銘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建銘原受僱於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崙公司),
擔任司機之職務,竟因缺錢花用,乘新崙公司位於新竹縣○
○鄉○○街 ○○○號倉庫無人看管之際,與張文晉(涉犯竊盜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
偵字第923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凌晨
2 時許,由張文晉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 1把(未
扣案)破
壞前揭倉庫柵欄鐵門上所附掛、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 2
人即進入該倉庫內,共同竊取置放於倉庫旁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為該公司負責人劉素完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瓦斯鋼瓶共56瓶(共計損失金額約新臺幣17萬 7,600元)
,得手後邱建銘
旋將前揭瓦斯瓶裝載於上開車輛駛離現場,
張晉文則另駕駛邱建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
離去,共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附近某處會合,並將瓦
斯鋼瓶搬至張文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上
載運至不詳處所後全數變賣,
復於同日 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處停放。
嗣劉素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閱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行車紀錄及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於新竹市○
○路○段○○○巷○○弄○○號處查獲上情,並扣得50公斤瓦斯鋼瓶
2瓶及16公斤瓦斯鋼瓶1瓶(已發還劉素完)。
三、至未扣案之鐵鉗 1把雖係被告與共犯張晉文共犯本件加重竊
盜
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
張晉文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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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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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公斤瓦斯鋼瓶(均│13瓶│
│ │內含瓦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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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公斤瓦斯鋼瓶(均│27瓶│
│ │內含瓦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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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公斤瓦斯鋼瓶(空│11瓶│
│ │瓶) │ │
├──┼─────────┼──┤
│ 4 │16公斤瓦斯鋼瓶(均│3瓶 │
│ │內含瓦斯) │ │
├──┼─────────┼──┤
│ 5 │4 公斤瓦斯鋼瓶(均│2瓶 │
│ │內含瓦斯) │ │
├──┴─────────┴──┤
│合計:56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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