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80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竹簡字第90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易風於民國103年6月30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內, 因細故與告訴人江彥樓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江彥樓,致告訴人江彥樓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 頸部、雙手上臂瘀傷與雙手、左耳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 易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彥樓告訴被告周易風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 庭103年度竹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竹簡卷頁10、11)。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