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80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竹簡字第902號),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周易風於民國103年6月30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內,
因細故與
告訴人江彥樓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
告訴人江彥樓,致告訴人江彥樓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
頸部、雙手上臂瘀傷與雙手、左耳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
易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彥樓告訴被告周易風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
庭103年度竹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件
在卷
可證(見本院竹簡卷頁10、11)。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