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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垂 (NGUYEN THI THUY)       武氏恆 (VU THI HA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3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上偽造 之「胡氏容」署名壹枚,沒收之。 武氏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上偽造 之「阮氏慧」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阮氏垂(英文姓名:NGUYEN THI THUY )及武氏恆(英文姓 名:VU THI HANG )分係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及100 年5 月2 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並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准工作許可,均受僱於廣得利膠囊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惟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及10 2 年8 月14日因行方不明,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聘僱許 可及限令出國,而為列管之逃逸外勞。阮氏垂及武氏恆為 能在臺繼續居留及工作賺取金錢之便,竟分別共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地,藉由相機設備 攝影,為阮氏垂及武氏恆拍攝其近身正面照片,再於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法,各偽造貼有阮氏垂前揭近身正面照片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姓名 :「胡氏容」、「HO THI DUNG 」、出生日期:1991年9 月 2 日、居留期限:2015年4 月10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陳 志忠、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路○○○ 號2 樓、核發日 期:2012年4 月10日換領、護照號碼:M0000000、核發單位 :桃園縣服務站)及貼有武氏恆前揭近身正面照片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姓名:「 阮氏慧」、「HGUYGN THI HUE」、出生日期:1980年1 月20 日、居留期限:2014年12月20日、居留事由:依親-夫-洪國 生、居留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街○○號4 樓、核發 日期:2012年12月20日換領、護照號碼:M0000000、核發單 位:桃園縣服務站)1 張(以下稱:居留證),並交付予阮 氏垂及武氏恆。阮氏垂及武氏恆分別於102 年4 月24日及 102 年8 月15日,持居留證影本前往新竹縣○○鄉○○路○○ 號「日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應徵工作 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冒用「胡 氏容」及「阮氏慧」之名義填載日盛公司派遣應徵人員履歷 表,並在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填表人簽名欄位內偽簽「胡氏 容」及「阮氏慧」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檢具 上開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偽造之居留證影本等文件,交由 不知情之日盛公司負責人余振輝而行使之,並在日盛公司工 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 性、余振輝及日盛公司。嗣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45分 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口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氏垂、武氏恆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阮氏垂、武氏恆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阮氏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8 、36至39頁)。 (二)被告武氏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至11、36至39頁)。 (三)證人余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4、 35至39頁)。 (四)被告阮氏垂及被告武氏慧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檔各1 份( 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五)偽造之HO THI DUNG (胡氏容)之居留證影本1 份(見偵 查卷第51頁)。 (六)偽造之HGUYGN THI HUE(阮氏慧)之居留證影本1 份(見 偵查卷第49頁)。 (七)被告阮氏垂及被告武氏慧偽造之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 2 張(見偵查卷第48、50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至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作用,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 解免其刑責。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 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阮氏垂、武氏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次第: 1、共同正犯:被告阮氏垂、武氏恆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吸收關係: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阮氏 垂偽造「胡氏容」署名及被告武氏恆偽造「阮氏慧」署名 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送予不知情之日盛公司負責人 余振輝而行使之,其在上開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向日盛公司負責人余振輝行使偽造之 居留證,而填具偽造之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之私文書並持 之以向余振輝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等為能在臺另覓薪資待遇較優之工作,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前揭居留證影本, 並偽造前揭履歷表連同前開偽造之證件影本持向日盛公司 應徵工作,其所為實屬不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 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無犯罪前科,於逃逸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爰審酌渠等終 能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現已收容在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阮氏垂及被告武 氏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諭知之說明:被告在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上偽造之「 阮氏慧」、「胡氏容」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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