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38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任       王年祥 上二人共同 洪大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 字第61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邦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年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年祥係址設新竹市○○街○○號「愛瘋機」通訊專門店之股 東,實際參與經營,負責處理該店之會計帳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劉邦任為新竹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下稱義 交大隊)大隊長。緣義交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 102年11月間 因值勤所需,預計以隊上公費為每位隊員購買行車紀錄器各 1 臺,共計35臺。劉邦任明知其與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飛樂數位有限公司所洽購型號CR-DI-M8號之「Discov er發現新視界」行車紀錄器每臺議定價格僅為新臺幣(下同 ) 650元,總金額2萬2,750元,劉邦任自行將上開款項匯款 予飛樂數位有限公司後,竟與「愛瘋機」通訊專門店主辦會 計人員王年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王年祥出具蓋有「愛瘋機通訊專門店」店章且並同意 由劉邦任於其面前虛偽填載內容:「日期: 102年12月24日 」、「買受人:義交第一中隊」、「品名摘要:新視墅(應 為「界」之誤)行車紀錄器」、「數量:35台」、「單價: 2,200」、「總價7,700」、「合計新台幣:柒萬柒千元」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另虛偽填載內容:「日期:102年12 月24日」、「新竹市義交第一中隊」、「品名:新視墅(應 為「界」之誤)行車紀錄器,型號M8」、「數量:35台」、 「單價:2,200」、「總價7,700」、「計新台幣:柒萬柒千 元整」之簽收單 1紙,均交由劉邦任,用以向義交大隊第一 中隊請領款項。劉邦任於取得請領款項所需之上開不實憑證 及不實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而負責承辦此事務之義 交大隊第一中隊中隊長彭煥源及管理財務之副中隊長任朝宗 行使之,致使彭煥源、任朝宗陷於錯誤,由彭煥源於上開簽 收單上簽名,並經任朝宗審查單據後核發購置款項7萬7,000 元予劉邦任,使劉邦任取得價差5萬4,250元,足以生損害於 彭煥源、任朝宗及義交大隊第一中隊對於公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義交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林萬居、陳添財使用上開行車 紀錄器後發覺功能不如預期,察覺有異並經搜證後提出告發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