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任
王年祥
上二人共同 洪大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
字第6102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邦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年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年祥係址設新竹市○○街○○號「愛瘋機」通訊專門店之股
東,實際參與經營,負責處理該店之會計帳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劉邦任為新竹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下稱義
交大隊)大隊長。緣義交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 102年11月間
因值勤所需,預計以隊上公費為每位隊員購買行車紀錄器各
1 臺,共計35臺。劉邦任明知其與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飛樂數位有限公司所洽購型號CR-DI-M8號之「Discov
er發現新視界」行車紀錄器每臺議定價格僅為新臺幣(下同
) 650元,總金額2萬2,750元,劉邦任自行將上開款項匯款
予飛樂數位有限公司後,竟與「愛瘋機」通訊專門店主辦會
計人員王年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
犯意聯
絡,由王年祥出具蓋有「愛瘋機通訊專門店」店章且並同意
由劉邦任於其面前虛偽填載內容:「日期: 102年12月24日
」、「買受人:義交第一中隊」、「品名摘要:新視墅(應
為「界」之誤)行車紀錄器」、「數量:35台」、「單價:
2,200」、「總價7,700」、「合計新台幣:柒萬柒千元」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另虛偽填載內容:「日期:102年12
月24日」、「新竹市義交第一中隊」、「品名:新視墅(應
為「界」之誤)行車紀錄器,型號M8」、「數量:35台」、
「單價:2,200」、「總價7,700」、「計新台幣:柒萬柒千
元整」之簽收單 1紙,均交由劉邦任,用以向義交大隊第一
中隊請領款項。劉邦任於取得請領款項所需之上開不實憑證
及不實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而負責承辦此事務之義
交大隊第一中隊中隊長彭煥源及管理財務之副中隊長任朝宗
行使之,致使彭煥源、任朝宗
陷於錯誤,由彭煥源於上開簽
收單上簽名,並經任朝宗審查單據後核發購置款項7萬7,000
元予劉邦任,使劉邦任取得價差5萬4,250元,
足以生損害於
彭煥源、任朝宗及義交大隊第一中隊對於公款管理之正確性
。
嗣因義交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林萬居、陳添財使用上開行車
紀錄器後發覺功能不如預期,察覺有異並經搜證後提出
告發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