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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鳳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對彭鳳玉所為緩刑貳 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100年度偵字第 11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9月 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支付方式詳如判決書附表所載),經告訴人文心開 發有限公司陳報未依判決內容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未依判決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經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於緩刑之宣告後,未履行前開 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 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亦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鳳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 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 與彭曉慧連帶給付文心開發有限公司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102年9月起,每月10日之前,各給付 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9月18日確 定等情,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 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從未履行和解協議,有告訴人陳 報表、本院102年10月23日新院千 102司執文字第27142號執 行命令影本等在卷足按,足見受刑人避不出面,顯無依約履 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 以認定。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 犯後態度良好,願負起賠償責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和解金 額之給付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 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 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 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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