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貴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貴因失業需錢孔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
起訴書誤載為竹北市○○路○○○ 號之4 ,應予更正)原為大
都會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向維多利亞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承租之賣場外,發
現大都會公司已遷離該址且無人看管,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前之某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未
扣案),
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旁由維多利亞公司以鐵絲網圈
圍之變電箱,欲竊取變電箱內值錢之財物以供變賣,經其目
視且動手蒐尋後未覓得值錢財物後即離去而未得逞。
嗣經維
多利亞公司總經理沈敏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採得指紋送鑑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人證,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
書證據與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6 頁、第33-35 頁、本院卷第17頁、
第64頁、第69頁),復經被害人維多利亞公司總經理沈敏村
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時指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 頁
、第40-41 頁、本院卷第27-32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1
6 頁),且經警將現場第3 間變電箱內白色底座上採得之指
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
符,亦有該局102 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在卷
可證(見卷第10-11 頁),
堪認除被告
自白外,尚
有與事實相符之
補強證據可佐,其
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持螺絲起子進入上述變電箱內經目視及動手蒐尋後未覓
得值錢財物後即離去致未得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頁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已
著手於
加重竊盜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上述地點竊得變壓器7 組,然據
證人沈
敏村於審理時證稱:不清楚變電箱內之變壓器裝置情形,詳
細情形要問安裝該變壓器之恆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儀公
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即恆儀公司負
責人賴炫琨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變壓器好像是被害人沈先生
他們自己買的,我們只是幫他們施工而已,當時我們施作大
顆的高壓變壓器有兩顆,一顆是750KVA、另一顆是1000KVA
,高壓變壓器若是750KVA的話至少1 噸半以上,1000KVA 的
話至少都有2 噸重,一個人是沒有辦法搬,一定要用吊車來
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依證人賴炫琨上開證述,
被害人維多利亞公司在上址之變壓器至少有2 顆高壓變壓器
重量分別重達2 噸、1 噸半且需以吊車始能搬動,顯無可能
由被告1 人單獨持螺絲起子便能竊取得手,是以起訴書記載
僅由被告1 人獨力且持螺絲起子即竊取7 組變壓器得手云云
,尚乏依據。雖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被告竊取得手之物品為
變電箱內變壓器之附屬設備高壓開關2 組(見本院卷第64頁
),其依據是因證人賴炫琨於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採得被告
指紋之第3 間變電箱內白色底座相片(見偵卷第16頁)時證
稱該白色底座是控制變壓器的高壓開關2 組等語(見本院卷
第47-48 頁),然證人賴炫琨亦證稱:一組高壓開關光一個
箱體的重量至少也有50、60公斤以上;如果是轉換成低壓盤
出來ACV ,因為上面要架銅排,至少都100 公斤以上,如果
只有螺絲起子確實是沒辦法拆,一定要搭配扳手去拆才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證人賴炫琨之證述,單單1 組變
壓器之高壓開關重量至少達50公斤以上,且無法以螺絲起子
拆卸,則被告單獨1 人持螺絲起子顯然無法竊走2 組變壓器
之高壓開關。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
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鑑識人員在上址
第6 間變電箱內鐵製材料上另採得1 枚指紋但非被告所有(
見偵卷第10頁),亦即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亦曾進入被
害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變電箱內,既然上開變電箱非僅有被告
1 人進入,且本件復未在被告處所查獲上開變電箱內之任何
零件,檢警又未在資源回收業者處查獲任何被害人維多利亞
公司所有變電箱內之零件且係向被告收購,
實難僅憑在上址
第3 間變電箱內白色底座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即逕行認定被
告已竊取7 組變壓器或2 組高壓開關得手,應認被告被訴竊
盜
既遂部分尚無從證明,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賣場
遷離無人看管之際即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無視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薄弱,且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對於社會
安全危害匪輕,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實際未竊取財物得手,暨被告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該起子
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