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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貴因失業需錢孔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 起訴書誤載為竹北市○○路○○○ 號之4 ,應予更正)原為大 都會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向維多利亞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承租之賣場外,發 現大都會公司已遷離該址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前之某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旁由維多利亞公司以鐵絲網圈 圍之變電箱,欲竊取變電箱內值錢之財物以供變賣,經其目 視且動手蒐尋後未覓得值錢財物後即離去而未得逞。經維 多利亞公司總經理沈敏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採得指紋送鑑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6 頁、第33-35 頁、本院卷第17頁、 第64頁、第69頁),復經被害人維多利亞公司總經理沈敏村 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時指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 頁 、第40-41 頁、本院卷第27-32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1 6 頁),且經警將現場第3 間變電箱內白色底座上採得之指 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 符,亦有該局102 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證(見卷第10-11 頁),認除被告自白外,尚 有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持螺絲起子進入上述變電箱內經目視及動手蒐尋後未覓 得值錢財物後即離去致未得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頁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加重竊盜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上述地點竊得變壓器7 組,然據證人沈 敏村於審理時證稱:不清楚變電箱內之變壓器裝置情形,詳 細情形要問安裝該變壓器之恆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儀公 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即恆儀公司負 責人賴炫琨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變壓器好像是被害人沈先生 他們自己買的,我們只是幫他們施工而已,當時我們施作大 顆的高壓變壓器有兩顆,一顆是750KVA、另一顆是1000KVA ,高壓變壓器若是750KVA的話至少1 噸半以上,1000KVA 的 話至少都有2 噸重,一個人是沒有辦法搬,一定要用吊車來 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依證人賴炫琨上開證述, 被害人維多利亞公司在上址之變壓器至少有2 顆高壓變壓器 重量分別重達2 噸、1 噸半且需以吊車始能搬動,顯無可能 由被告1 人單獨持螺絲起子便能竊取得手,是以起訴書記載 僅由被告1 人獨力且持螺絲起子即竊取7 組變壓器得手云云 ,尚乏依據。雖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被告竊取得手之物品為 變電箱內變壓器之附屬設備高壓開關2 組(見本院卷第64頁 ),其依據是因證人賴炫琨於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採得被告 指紋之第3 間變電箱內白色底座相片(見偵卷第16頁)時證 稱該白色底座是控制變壓器的高壓開關2 組等語(見本院卷 第47-48 頁),然證人賴炫琨亦證稱:一組高壓開關光一個 箱體的重量至少也有50、60公斤以上;如果是轉換成低壓盤 出來ACV ,因為上面要架銅排,至少都100 公斤以上,如果 只有螺絲起子確實是沒辦法拆,一定要搭配扳手去拆才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證人賴炫琨之證述,單單1 組變 壓器之高壓開關重量至少達50公斤以上,且無法以螺絲起子 拆卸,則被告單獨1 人持螺絲起子顯然無法竊走2 組變壓器 之高壓開關。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 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鑑識人員在上址 第6 間變電箱內鐵製材料上另採得1 枚指紋但非被告所有( 見偵卷第10頁),亦即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亦曾進入被 害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變電箱內,既然上開變電箱非僅有被告 1 人進入,且本件復未在被告處所查獲上開變電箱內之任何 零件,檢警又未在資源回收業者處查獲任何被害人維多利亞 公司所有變電箱內之零件且係向被告收購,實難僅憑在上址 第3 間變電箱內白色底座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即逕行認定被 告已竊取7 組變壓器或2 組高壓開關得手,應認被告被訴竊 盜既遂部分尚無從證明,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賣場 遷離無人看管之際即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無視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薄弱,且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對於社會 安全危害匪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實際未竊取財物得手,暨被告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該起子 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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