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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AN SAR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7631號),經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竹簡字第880 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INTAN SAR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INTAN SARI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 在新竹市○○街○○○ 號1 樓,見吳愛華所有之勞詩丹頓手錶 1 支及項鍊1 條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有之行李 箱內。因其於102 年8 月13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人員,在雇主吳愛華(吳愛華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另由新 竹市政府加以裁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街○○○ 號1 樓 餐廳內,查獲為吳愛華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雇用,於次日 上午10 時45 分許,為返回原申請許可之雇主處,而隨仲介 其來臺之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戴瑜良離開時, 為吳愛華及配偶李吉德檢視其所攜行李,發覺上開手錶及項 鍊藏置行李箱內,始驚覺遭竊,遂報警始查悉上情。並當場 扣得上開手錶1 支及項鍊1 條。 二、案經吳愛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INTAN SARI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32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24頁背至25頁)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 在雇主吳愛華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街○○○ 號1 樓餐廳 ,查獲為吳愛華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雇用,於次日上午 10時45分許,為返回原申請許可之雇主處,而隨隨仲介其 來臺之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戴瑜良離開時, 為吳愛華及配偶李吉德檢視其所攜行李,發覺前開手錶及 項鍊在前開行李箱內;當場扣得上開手錶1 支及項鍊1 條 等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29 至31頁、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880 號卷【以下簡稱竹簡 卷】第21至22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50 號卷【以 下簡稱審易卷】第7 至8 頁、易卷第52頁背至第56頁背) 、證人告訴人吳愛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第44至45頁、易 卷第35頁背至第43頁背)、證人戴瑜良於檢察官偵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易卷第25頁背至第 35頁背、第43頁正反面)、證人李吉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易卷第43頁背至第51頁背)及卷附搜索經過及結果 陳報書(見偵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4至17頁)、 查獲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9頁)、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 頁)各1 份可佐予認定。 (二)認定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在新 竹市○○街○○○ 號1 樓,見吳愛華所有之上開手錶1 支及 項鍊1條 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有之行李箱 內之依據: 1、上開手錶1 支及項鍊1 條為吳愛華所有,平日置於新竹市 ○○街○○○ 號1 樓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愛華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我的手錶 及項鍊如何遭竊,我平常放在住家內,沒有特定放的地方 ,是102 年8 月14日被告要離開,檢查被告的行李時,才 發現遭竊;新竹市○○街○○○ 號1 樓是餐廳營業的樓層, 該處有2個 洗手間,1 個給客人用,1 個是自己用;3 、 4 個月前我經常戴遭竊的手錶,之後因為過敏拿下,就沒 戴了,只是案發前約半個月到1 個月間,有一天我去接我 媽時我有戴該手錶;遭竊得項鍊是有1 次夏天天氣熱戴了 過敏,然後就3 、4 個月沒戴了;我應該是把該手錶及項 鍊放在我們不對外開放的那個洗手間,該手錶我平常沒有 固定放的位置,不是房間就是洗手間;洗手間是我們與被 告共用的,裡面有1 個架子,我很多東西都放在那個架子 上面;我沒有注意,於被告的行李箱內發現手錶前,是在 哪裡有看到過該手錶,我每天都很忙,沒有注意細節,我 是憑印象覺得我平常都是把失竊的手錶及項鍊掛在1 樓的 自家用洗手間的架子上;我們不對外開放的那個洗手間剛 開始有鎖,後來就沒有鎖了,被告也知道,白天的時候、 客人多的時候我們會上鎖一下,客人不多就不會上鎖,平 常大部分沒有鎖;我們不對外開放的那個洗手間門上貼很 大張「儲藏室請勿進入」,外面有扣子扣起來,外面的人 如果把扣子拉開,其實是可以進去,但因為有貼一個那麼 大的標語,且對面就是客用的、很大的、男女都可以使用 的洗手間,且我們後面燈有打開,所以都沒有客人進去等 語(見偵卷第12頁背、第44頁、易卷第38頁至第40頁背、 第42頁背至第43頁);證人李吉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檢查被告行李的方式是隨便東抽1 件、西抽1 件,看一看 ,因為被告擠的很密,很難抽,然後我抽一抽,抽了好幾 件之後,散一散、抖一抖,就滑出1 支錶,不清楚是衣服 或褲子,好像是從1 條褲子裡面滑出來,從那時候我就開 始注意抓,比較仔細在抓,後來就看到那條項鍊;那條項 鍊是我本來摸一摸,有一個地方鼓鼓的,不知道是什麼東 西,我不清楚是摸到衣服還是褲子,只記得摸起來鼓鼓的 ,顆粒狀的感覺,我一抽出來就是1 條項鍊,應該是從褲 子口袋抽出來那條項鍊;我認得那支錶,因為好久沒有看 到,我有叫吳愛華來看,然後吳愛華說這支手錶是她的, 我才確定,因為我記得那支手錶是吳愛華的沒錯;我平常 有看到吳愛華戴遭竊的手錶及項鍊,她有時候有戴,有時 候沒戴,我很久沒有看到這支手錶跟那條項鍊;我平常也 使用吳愛華所說的自家用洗手間,該洗手間被告會用,但 不給外人使用;那自家用洗手間之前我們曾經上鎖,後面 一段時間之後開始到現在都沒有再上鎖,因為不方便,就 直接用扣的,然後就寫1 個標示私人的地方,如果我們有 上鎖的話,被告也知道鑰匙就在檯子旁邊,被告可以自己 去拿來打開,不管有沒有鎖起來,但是我們都有特別留意 把鑰匙放在旁邊,這都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可以隨時拿起 來打開上洗手間;我沒有看到那支手錶放在洗手間裡面過 ,項鍊好像有印象放在洗手間裡面,但是因為吳愛華的東 西都是放來放去,我們地方大,而且那麼久的東西了也不 是很在意,像我的手機也是放來放去,因為我們那裡很多 架子,東西多,一般人也不會進去裡面,我們要進到房間 之前旁邊還一個架子,可以放我們私人的手機、充電器、 收音機、錄影機,很多東西都放在那裡等語(見易卷第43 頁背至第51頁背)可憑,應堪認定。 2、上開手錶1 支及項鍊1 條為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10 時4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街○○○ 號1 樓,見無人看 管,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加以竊取 ,藏放在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愛 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8 月14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 號前,因為 仲介戴瑜良要將前一天被移民署查獲而講好當天離開的外 勞即被告帶走,我們檢查被告的行李時,發現我的手錶及 項鍊在她的行李內,才發現遭竊;被告的行李箱放在地下 室,她的房間在1 樓;被告是要走的那天早上收行李的, 沒有人看到她在整理行李的過程;當天早上大概8 點,我 買菜回來,被告還在房間睡覺,我就跟被告講說叫她東西 整理一下,等一下仲介公司講好了10點會來接她,被告就 說好,我就出去準備買早餐,然後我媽媽在那邊,我跟我 媽媽一起幫忙整理外面的工作,然後大概9 點,被告整理 好了行李坐在那邊,然後我就跟被告講說整理好的行李帶 出來,出來吃早餐,然後就在那邊吃早餐;那時我媽媽、 婆婆在那邊準備作生意的東西,然後我們就在那邊邊吃早 餐邊聊天,行李也鎖好了,就放在那邊,我老公李吉德那 時候還沒回來,我跟被告在外面聊天,等仲介公司的人, 吃完早餐差不多快10點,我老公李吉德就回來了,然後李 吉德搬東西下去的時候,戴瑜良就差不多來了;戴瑜良應 該是10點左右到我們店裡,那時候我老公買的那些油膏要 搬到地下室還沒有搬完,我們就在那邊聊一聊,還有以前 原雇主那個阿姨也到場了,我們就在那邊聊,然後就準備 要走了,然後原雇主那個阿姨就說要不要檢查一下行李箱 ,她說以前她請的外勞走了之後她才發現家裡少了東西, 然後本來戴瑜良是說他們後面會檢查,後面要上車的時候 他們想一想還是檢查一下好了,當時被告的行李準備要上 車;被告的行李箱是戴瑜良開的,我跟戴瑜良兩個人再一 起搜,李吉德那時候不在現場,不知道有沒有搬好,因為 被告的東西疊得很多、很整齊,我也沒有很認真檢查,我 幫被告一樣一樣拿出來,然後剛好我還沒有拿幾樣的時候 ,就有人叫我,我就走開,然後我就叫我老公檢查;然後 我就聽到說有翻到東西,我聽到我老公說「愛華這個東西 是不是妳的」,然後我就回來他們翻行李的地方,我就看 到那個手錶,我老公就問我這個手錶是不是妳的,我就說 是,然後李吉德就繼續再翻翻翻,然後後面就在一條牛仔 褲口袋裡面,他抓說這什麼東西,又抓出一條項鍊,然後 還有一條牛仔褲口袋裡面有一個鼓鼓的,翻出來是被告自 己的手機充電器,也在牛仔褲的口袋裡面;李吉德拿那支 手錶問是不是我的,我看到說是我的,怎麼會,然後被告 就說是老闆放的,然後後來又翻出1 條項鍊,當時我有在 現場,被告就一直說是老闆放的,然後我老公就說「好是 我放的,那我就報警」;新竹市○○街○○○ 號地下室整個 就是空的,1 樓餐廳,曬衣服就是1 個架子可以推來推去 的,有時候推左邊,自家用的洗手間那邊,有時候推右邊 ,在被告睡的房間門口;被告的房間沒有門,那個門已經 壞掉了就把門拿掉了,但是有門簾,是不透光的很厚的門 簾,被告在整理行李的時候,那個不透光的門簾是有垂下 來遮蔽的,因為那個門簾沒有到底,底下有一點空隙,底 下看得到一點點,在外面走動的人從底下看得到一點點被 告整理行李的過程,可是看不到全部;我們原本就是在門 口騎樓、車子旁邊聊天,被告的行李也是在騎樓,戴瑜良 講說他們會檢查是在聊天的過程,然後準備要走、準備要 拿行李的時候,戴瑜良就講說還是檢查一下好了;失竊的 手錶我買的時候就是舊的,二手的,一萬六,因為我有那 支錶也10來年了,戴幾天它的時間就會慢一點,後面又天 天在家裡,只有我出去才會戴,一般我天天在家裡做生意 幾乎就不會去戴,然後就隨便丟在那邊;失竊的項鍊價值 一千多塊;我沒有去注意被告被仲介戴瑜良帶走的當天早 上,我叫被告整理行李當時,被告還有沒有衣服掛在外面 的曬衣架上;我們在翻被告行李的時候,她的衣服都是疊 得整整齊齊摺得像豆腐一樣的;被告來我們家總共1 個多 月,被告剛來我們家的時候就常常幫我收衣服,還會進我 房間上網、跟我女兒玩,後面也是會幫我收衣服進到房間 裡面去,因為曬衣架就在旁邊,然後那個自家用洗手間剛 開始有鎖,因為我們搬去那邊也才幾個月而已,那個洗手 間剛開始我們有時候會鎖,後來就沒有鎖了,我女兒、我 老公把被告當成自己家人一樣,所以我們共用一個洗手間 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第45頁、易卷第35頁背至第43頁 );證人李吉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8 月14日 上午10點45分左右,有跟戴瑜良一同檢查被告的行李,當 時原本是我老婆吳愛華在檢查,我早上出門去買2 箱醬油 ,將近10點左右回到家,那時他們已經在門口了,有原本 介紹被告給我的雇主黃先生跟黃先生的老婆,還有仲介戴 瑜良、我、我太太吳愛華、被告在場,那時候都在聊天, 完全沒有講到說要看被告的行李,因為沒有去想像這些問 題,後來就是聊了也差不多滿久一段時間,聊了約30、40 分鐘有,那時戴瑜良就說差不多時間要走了,就要把被告 帶走,然後那個原雇主黃先生的老婆就說帶走要不要看一 下行李裡面的東西,當時我也在現場,黃太太講完沒多久 我就離開去地下室,我那時只有跟被告講一句話「有空過 來這裡玩」,然後我就下去了;黃太太說要檢查一下被告 的行李,當時戴瑜良、我或我太太吳愛華的反應都很平常 ,當時戴瑜良本來是講說不用,他們自己會整理,後來戴 瑜良想一想又說那還是看一下比較好,當時戴瑜良並沒有 離開現場上車,那時候我有在現場,後來我才離開的到地 下室,沒注意後來被告的行李箱是誰打開的;被告的行李 箱被打開的時候,我不在現場,在地下室了,後來我東西 搬完了上來,看到我老婆在叫我,她好像在翻被告的行李 ,然後剛好有客人來,因為我們10點多要做生意,所以我 老婆就離開了;那時候客人來要買東西,吳愛華叫我上來 ,剛好我也要上去,我老婆沒有時間翻,就叫我看一下子 ,我過去,我老婆就去招呼客人,我就去檢查被告的行李 ;那時候我看被告的行李很大包,擠到滿滿的,一塊一塊 像豆腐一樣,要抽很難抽,我老婆要抽都是很出力的,然 後我就從裡面翻了一段時間之後,那時候我感覺翻被告的 行李也很不好意思,因為這好像是人家的私人物品,所以 我那時候就一件件,有時候弄到地下,然後翻一翻,翻的 方式是隨便抽,拿到就抓一抓、看一看,因為被告擠得很 密,很難抽,然後我抽一抽,抽了好幾件之後,散一散、 抖一抖,有時候這樣拿著,就滑出1 支錶,好像是從1 件 褲子滑出,那1 支錶是直接滑出來,滑在衣服上面,我一 看到有1 支錶之後,我覺得很面熟,因為很像我老婆的手 錶,我就叫我老婆過來,被告馬上當下就說「老闆你自己 放進去的」,我就很生氣,我說我幹嘛放進去哩,後來我 老婆看到這支錶,我又再翻、又再翻,又從裡面摸到、抓 到1 條項鍊,所以我馬上就去報警;那支手錶應該是從1 條褲子裡面滑出來的,我沒有抓捏褲子,是拿著抖一抖, 手錶自己滑出來的;後來我再繼續檢查其他衣物的時候, 就開始注意抓,就比較仔細在抓,後來就看到那條項鍊; 那條項鍊是我本來摸一摸,有一個地方鼓鼓的,不知道是 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是摸衣服還是褲子,只記得摸起來鼓 鼓的,顆粒狀的感覺,我一抽出來就是1 條項鍊;好像是 褲子裡面,應該是從褲子口袋抽出那條項鍊,然後被告一 直說是我放進去的,那個手錶跑出來,怎麼說我放進去的 ,他們也有看到,還有黃先生的老婆也當場在旁邊看到; 我找到手錶的時候,被告一直指控說我當場放下去的,我 聽了很生氣我後來就跑去報警;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就 是照我現在講的這樣跟警察講整個經過,後面警察問我老 婆那支手錶是放在哪裡,因為我們那個地方有70坪,裡面 很多置物架,我們東西可以這邊放、那邊放,像我手機就 是到處放,但是我老婆跟警察的對話我沒怎麼去聽,我老 婆只是帶警察去看東西放在哪裡;被告的行李原本放地下 室,打開開的,被告有時候打電話給家人要去裡面拿電話 簿,我也買那個卡給被告打電話回去,然後被告要走的那 一天我老婆就叫被告把行李拿上去整理;因為前1 天下午 的時候有專勤隊過來查到被告不能在這邊工作,以工作性 質不符,就把被告帶走作筆錄,然後被告才回來,被告是 隔天就離開了;我們自己有1 間洗手間是不給外人使用的 ,那一間洗手間被告會用,我自己平常也會使用;被告知 道那個洗手間的鑰匙放哪裡,因為那個鑰匙在腳邊,如果 一般人走過去都還看得到;那個洗手間的門剛來的時候有 鑰匙,後面一段時間之後,為了方便我們不用鑰匙,就直 接用扣的,然後就寫一個標示私人的地方;我當天有摸到 鼓鼓的那時候有講1 句話說有東西鼓鼓的,因為那時候抓 一抓摸到可能是摸到充電器,因為是摸到像插座的感覺; 是看到那支手錶以後,我才比較敢大膽去搜,就直接翻, 翻得更仔細;被告要被仲介戴瑜良帶走的前一天,我們被 查獲非法讓被告在餐廳工作,然後官員就是把被告帶走, 然後晚一點晚上被告回來以後我們想說被告可能會被驅逐 出境,覺得她也滿可憐的,我們就安慰她,她好像很緊張 的樣子,因為畢竟一個外勞,查獲當天被告回來以後我們 就講好了第2 天她要被仲介帶走,因為不容許被告再做; 第2 天即被告要被仲介帶走的那天早上,我早上本來有出 門,我不清楚我出門之前,被告房間外面的曬衣架上有沒 有很多衣服,也不注意曬衣架上面有無曬被告的衣服;我 們自家用的洗手間一開始有上鎖,後來為了方便就沒有再 上鎖,但我忘記後來不上鎖是被告來我們這邊工作之前還 是之後,記得被告來的剛開始的時候有上鎖;我忘記吳愛 華的母親是在102 年8 月14日之前多久來家裡,由她去接 ,我很久沒看到她戴失竊的手錶及項鍊;找到手錶的時候 ,是只有你1 個人蹲著在那邊翻,其他人都站著;我不記 得充電器跟手錶是何者先找到的等語(見易卷第43頁背至 第51頁背);證人戴瑜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我們公司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進來的 外勞,我在公司內擔任業務員;我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 10時左右,有到新竹市○○街○○○ 號1 樓要帶走被告,當 天有翻動被告的行李,發現告訴人所有的勞詩丹頓手錶1 支及項鍊1 條;正常來說我們帶走外勞都會檢查外勞的行 李,避免雇主之後有紛爭說物品遺失找不到,怪罪我們的 外勞;我當場打開被告的行李時,現場還有吳愛華、李吉 德在,然後我站在旁邊,吳愛華就檢查,因為我不會知道 他們家裡面有什麼東西;吳愛華就把被告的行李拿起來看 ,把衣服跟褲子拿起來看;翻找了一陣子,由李吉德摸的 時候,發現手錶及項鍊;手錶及項鍊不是放在同一個地方 ,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是先發現手錶,才發現項鍊;一開 始發現手錶的時候,他們有說這個好像是他們的手錶,然 後他們有進屋子去找那支手錶,去確認,李吉德跟吳愛華 好像都有進去找,那時候我們就暫停,他們進去找了之後 ,說屋子裡面沒有那支手錶,就再繼續找的時候才發現項 鍊,李吉德很生氣問被告有無拿他們的東西,被告回答說 沒有,被告說是雇主放的,雇主李吉德滿生氣的,就進去 打電話報警;我不知道被告平常的行李及私人物品放置何 處;被告平常生活的活動範圍與雇主吳愛華、李吉德活動 範圍有重疊,因為他們都是住在同一個家裡面,重疊的地 方都是在1 樓,還有地下室,這兩個地方都會重疊到,1 樓包括滿多地方,包括雇主的房間、雇主女兒的房間、廁 所洗手間、洗衣間那些都有重疊到;被告平常與雇主一家 人是共用洗手間;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平常的生活狀況、活 動範圍及共用洗手間的情況,是因為他們的1 樓看進去就 是只有這些空間,他們又都住在一起,一定會共用到的, 且被告自己有跟我講她平常的生活或活動範圍都是在1 樓 ;我當時看到的時候是雇主李吉德翻了一翻,翻了一段時 間,後來李吉德就翻到那個褲子,但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 拿出來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雇主李吉德一看到那個 褲子就直接把手伸進褲子口袋的情形;雇主將那2 件東西 交給警察保管的時候,警察拿了1 個袋子,之後他們來了 警察局以後,就把袋子拿走了,被告那時候有跟我提為什 麼男的老闆沒有請警察調查一下手錶及項鍊上面有沒有指 紋,但是我不清楚為什麼警察局就直接把手錶及項鍊歸還 給雇主;我看到的時候李吉德就已經把手錶拿起來了,所 以當下第一時間我是沒有看到的,找項鍊的時候,我很確 定我有當場看到李吉德從口袋拿出來;李吉德是自從看到 那個手錶以後,李吉德就把每1 件褲子的口袋用手伸進去 摸一遍,看有沒有其他的東西在,那李吉德摸到有一條褲 子,李吉德也沒有特別做什麼動作,就是一樣照他的動作 去摸,他就拿出1 條鍊子,那條鍊子我很確定,因為我第 一時間就看到李吉德從1 條褲子裡面拿出鍊子;吳愛華跟 李吉德在翻查被告行李的時候,我一直都在現場,我都在 旁邊,但因為我是站著的,他們是蹲著的,那個行李箱是 橫躺在地上的,所以我的視線有被遮蔽到,所以沒有看到 手錶拿出來的第一時間;在警察局的時候,李吉德與警察 之間都有相互溝通,警察也有說這個外勞已經是現行犯人證物證都有,外勞還是認罪會比較好,外勞不認罪也是 一樣要上法院被審判,警察直接這樣說的,他們溝通時就 有在講,因為這種外勞的竊盜案只要抓到是現行犯,贓物 如果知道她原本的雇主是誰的話就是會歸還雇主,那時候 被告有提出說為什麼不驗指紋,警察的回答是說這個贓物 已經有找到失主了,就應該要歸還給失主;在整個過程中 ,李吉德沒有跟警察說叫警察去勸被告認罪,只是李吉德 跟警察兩個人在聊而已,李吉德沒有叫警察勸外勞,是警 察後來有跟被告講,問被告認不認罪,警察有問被告「妳 有沒有拿這些東西,妳最好認罪」;叫被告認罪是警察說 的,不是李吉德說的;我不知道當初發生這個事情的時候 ,有被告所講的男的老闆告訴警察經過翻譯說叫她承認, 這個我沒聽到,我聽到的是警察問被告要不要承認,因為 翻譯到現場之後我是在外面,我後來又進去的時候我是聽 到警察問被告「妳承不承認」;我們外勞通常在送機或是 要轉換地方時,我們為了避免雇主跟外勞之間有糾紛都會 檢查外勞的行李,會先經外勞的同意;我們每一個外勞在 回去他的國家之前,我們都會做外勞的行李檢查,但本件 被告的行李檢查不是我去帶被告時主動表示要做行李檢查 的,是因為我們準備要把被告帶走了時,旁邊有一個阿姨 也就是原雇主的太太說她以前也有請過外勞,她說她以前 的外勞有偷竊的行為,如果沒有檢查行李的話,怕東西會 不見,我就說如果你要檢查的話也可以,因為被告是做轉 換雇主的手續,不是做遣返或回國的手續,所以這種我們 通常不會做檢查,那是因為剛好旁邊有1 位在他們店裡面 的阿姨說她以前的外勞有過這種經驗,你最好還是要做檢 查,那我就說可以檢查一下沒關係,我們也問過被告,被 告說可以,當時被告的行李就已經在旁邊了,吳愛華也在 旁邊,李吉德好像在樓下,經過被告同意之後,我就在雇 主家的門口,打開行李箱檢查,當時被告的行李箱是在我 面前第1 次打開;我打開行李箱後,把行李箱放躺在地上 開起來的,就站在旁邊,由雇主開始翻,一開始是吳愛華 1 個人先翻,之後因為店裡有客人,有人叫吳愛華進去說 有客人要點餐之類的,吳愛華就進去了;吳愛華翻的時候 都沒有找到什麼東西;吳愛華翻被告行李的時候,因為被 告的行李滿多的,都是疊起來,她是一個一個拿起來看而 已;吳愛華被叫進去時,被告的行李還沒檢查完畢,就換 李吉德檢查,接下來就是李吉德1 個人在檢查,吳愛華就 不在場;李吉德一開始也是一件一件翻,然後好像,那時 候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知道李吉德是一件一件翻,然後李 吉德後來好像翻到一件褲子,李吉德好像覺得凸凸的,然 後李吉德好像就伸手進去拿手錶出來,但是李吉德拿出來 的那個當下的第一時間的動作我是沒看到,我看到的時候 李吉德已經把手錶拿在手上了;充電器跟手錶兩個是前後 找到,最後才是找到鍊子,我不記得先後次序是先找到充 電器還是先找到手錶,我沒有看到那件褲子看起來凸凸的 樣子;我本來沒有往李吉德檢查行李的方向注意,沒有視 線一直在看李吉德翻東西,是聽到雇主李吉德形容說這個 褲子裡面好像有東西,凸凸的,我是聽到這句話,我才轉 頭的,那時候已經看到李吉德拿在手上了,但我不確定這 時找到充電器了沒;找到手錶之前,吳愛華、李吉德翻找 被告行李的方式都不是每一件去掏口袋,找到手錶之後才 開始每一件翻口袋的時候,我的印象沒錯的話是繼續往下 找,才找到項鍊的,不是回頭找找到的;吳愛華先找,然 後李吉德才找,李吉德找到的那兩條發現手錶及項鍊的褲 子,一開始之前吳愛華在找的時候,沒有翻到過那兩條褲 子,在吳愛華離開之前,她還沒把整個行李箱翻完,只翻 到一半;後來發現項鍊的那條褲子,是我親眼看到李吉德 從口袋把項鍊拿出來的,在李吉德還沒把項鍊拿出來之前 ,那條褲子的口袋看起來並沒有鼓鼓的,因為那條項鍊也 滿細的,所以我也看不出來;我於102 年8 月14日當天去 帶被告是因為雇主轉換,之所以當天要做雇主轉換,是因 為我們的外勞其實是不可以做餐飲業的,被告被專勤隊訪 查,查到違法使用在餐飲業,那時有透過勞工局告訴我們 要把外勞帶走,要做轉出的手續,雇主也同意;吳愛華不 是被告在政府登記的合法雇主,登記的雇主跟吳愛華應該 算是有朋友或是親戚關係,被告那時候被查獲違法使用在 餐飲業時,其實本來就是正在做轉出的手續了,那時被告 原本的雇主就是她登記上的雇主,就有打算要把被告做轉 換雇主的手續,但是因為被告沒有地方住,登記的雇主也 沒辦法提供被告工作,就給吳愛華、李吉德借用,讓被告 待在吳愛華、李吉德那邊,由吳愛華、李吉德提供被告食 宿,在這段期間被告本來已經是在找雇主的階段,又被抓 到違法使用;像這種正在做轉出手續中的外勞,又被發現 在非原雇主的單位違法工作的話,原雇主及非原雇主即吳 愛華這邊會雙方都會要負罰鍰的罰則,如果仲介公司是惡 意這麼做的話,仲介公司也會,如果仲介公司不知情的話 就是看勞工局判定,看仲介公司知情到什麼程度;這次被 告被查獲違法使用在餐飲業的案子,吳愛華、原雇主、仲 介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當下是都沒有因此受罰,在當下 只是接獲專勤隊的通知說他們有抓到外勞非法使用,我們 到勞工局那邊的時候有被詢問,最後就會有判決的結果, 罰鍰那些都是在之後的事情,但是在102 年8 月14日當下 ,如果在我們知情的狀況下,我們都知道依規定的話,吳 愛華、原雇主、仲介公司都有可能會因此受罰;被查獲非 法使用外勞之後,就算有發現外勞在原雇主或非法雇主單 位有任何刑事不法的行為的話,譬如竊盜,也不會影響到 剛才講的原雇主、像吳愛華這種非法雇主及仲介公司基於 非法使用的罰鍰責任;外勞被非法使用正常來說勞是可以 保有他的工作機會,但是要看勞工局判定,最嚴重的時候 就有可能被遣返,這種最嚴重被判定遣返的情況,如果今 天是雇主犯的錯,要由雇主來承擔這些費用,且是原雇主 及非法使用雇主要去協調承擔這些費用,就算被查獲非法 使用外勞的隔天,發生竊盜案件,也不會影響到遣返費用 的負擔;我這邊的資料,被告是第1 次來臺灣工作;被告 來吳愛華這邊之前就已經在做轉出手續;李吉德找到手錶 時,吳愛華還沒回到現場,找到手錶以後,李吉德滿生氣 的,李吉德的聲音就比較大一點,大家就跑過來看,找到 項鍊的時候,吳愛華就有在場,但吳愛華回來後,還是李 吉德在負責翻被告的行李;被告到吳愛華這邊之後,好像 有跟我們仲介公司的翻譯講說她不要做餐飲業或她不能做 餐飲業之類的,但當時被告的轉出作業已經在進行中了, 只是被告好像一直都不是很清楚;我一直都有跟被告講說 妳在做轉出作業,但我感覺被告一直都不是很清楚她正在 做轉出作業;我們做轉出作業都會給被告簽東西,他們外 勞簽了文件以後,我們才可以做轉出作業;我之所以感覺 被告不清楚她正在做轉出作業中,是因為我有跟被告說, 被告有給我她要的新雇主的條件,因為我本來有幫她找到 新雇主,但是她覺得不OK,照顧阿公的、在南部的,她都 說不OK,太遠,她要求一定要在新竹以北,最好是臺北, 因為她有親屬在臺北,那時候我就跟被告說那妳這樣的話 轉出作業可能需要一點時間,因為被照顧人必須要是阿媽 ,被告的體型又這麼小,不可能做那種需要抱的被照顧人 ,被告做不來,可是當時找不到適合被告的被照顧人,有 很多都是阿公,所以我跟被告說妳可能需要一點時間,被 告就好像一直以為她到了吳愛華家,吳愛華就是她的新雇 主;不是我把被告帶過去的,是由這個新雇主去帶她過去 那邊的,被告的認知可能以為吳愛華就是新雇主了,就過 去了,所以被告才會在到了吳愛華家之後再跟我們反映1 次她不要做餐飲業,那我有跟被告說沒有,現在還在做轉 換雇主的作業,這個不是新雇主,只是我感覺被告沒有聽 懂,我覺得被告可能以為吳愛華就是她的新雇主;檢查被 告的行李的時候,我是站著,還有一個阿姨跟我一起站著 ,李吉德是蹲著在那邊翻,除了李吉德外,沒有別人蹲在 那邊翻行李,然後被告好像也是站著等語(見易卷第25頁 背至第35頁背、第43頁正反頁、第50頁背至第51頁)可稽 ,足堪認定。 3、雖被告經通譯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不知道雇 主吳愛華的手錶及項鍊為何在我行李箱內,我不知道東西 是誰的,我沒看過,我不知道為何東西會在行李箱內,也 許是有人將我的褲子在晾時放在我的口袋內;我的行李箱 平常放在地下室,沒有上鎖,我每天會去地下室看行李箱 ,但不會去碰,我的房間在2 樓,平常換洗的衣物都放在 2 樓;我的衣服、褲子是我本人整理及收拾入行李箱內, 沒有別人碰過;我的行李箱衣物整理好後,行李箱放在2 樓我眼力所及之處;雇主說我偷東西,但如果我偷東西, 為何還會在店內幫忙收錢云云(見偵卷第8 至10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102 年4 月19日來臺到第1 個雇主 那邊工作,工作2 個月後就搬到現在的工作地點,他們叫 我在餐廳工作,從早上8 點半起床開始工作到晚上10點左 右,現任雇主的餐廳與住家是一起的,我住在2 樓;我從 來沒看過雇主吳愛華所稱不見的手錶及項鍊;102 年8 月 13日上午10點多,我把褲子晾在曬衣服處,我懷疑是雇主 把這些東西放在我褲子的口袋;今天(102 年8 月14日) 仲介要來帶我走,是因為昨天有移民署的人查獲我在餐廳 工作,所以雇主決定不要用我了;今天仲介是要來把我帶 回去第1任 雇主那邊照顧阿公;我與第2 任雇主吳愛華並 無恩怨,我之所以懷疑是吳愛華故意將手錶及項鍊放在我 的褲子口袋裡陷害我,是因為昨天移民署的人查獲我在那 邊非法工作,我想雇主可能以為是我去通報的云云(見偵 卷第29至31頁);於本院調查程序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東 西在我的行李箱,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偷;我與吳愛華沒 有過節,但因為我被移民署查獲是在東西遺失的前一天, 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雇主不高興,我懷疑雇主為了 要逃避被移民署罰款,所以誣賴我偷東西;餐廳的廁所是 用餐的人都會經過,進出餐廳的人蠻多的,廁所是用餐的 人用的,告訴人怎麼可能把這東西放在廁所云云(見竹簡 卷第21頁背);於準備程序辯稱:雇主報警時,雇主跟警 察說叫我承認,警察不願意,勞委會有派翻譯來,警察也 有跟翻譯說這個情形;我猜測雇主這樣說是希望事情趕快 結束,我趕快被遣返;雇主有去翻我的皮箱;當仲介來了 之後,雇主要求檢查我的行李箱,一打開時,雇主馬上拿 1 件褲子,在褲子的口袋就有這個東西;打開行李箱時, 女雇主翻不到,就請雇主的先生找,一找就翻到褲子的口 袋找到東西云云(見審易卷第7 頁背)。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對證人戴瑜良之證言有何意見?)老闆(指證人李 吉德)曾經跟我說當作我是他的女兒,在餐廳工作我也是 收錢,我知道在1 樓有錢,雖然我見到1 塊錢也是還給老 闆,我從來沒有去過老闆跟老闆娘的房間,我從來沒有看 過那些手錶跟項鍊,何況去拿他們的東西;我的行李在1 樓,我睡的房間在2 樓,我剛被移民署專勤隊查獲的時候 ,我的行李還沒打包之前,我的衣服是在陽臺那邊曬,我 有看到一個人的腳走來走去的,不清楚是男的老闆還是女 的老闆娘,我只看到腳而已,在那邊進出進出,在陽臺那 邊弄那個衣服,不知道在做什麼,我也是乖乖睡覺,只是 有看到老闆或是老闆娘進出進去,因為我的房間的門可以 看到下面,我在房間的時候從門下面的影子有看到人的腳 進進出出到陽臺,晚上的時候,就是被移民署查獲之後, 晚上從移民署回來,老闆就在罵我,已經被罵之後,我進 房間裡睡覺,大概11點左右就發現看到老闆或是老闆娘在 進出,隔天早上當老闆叫我收拾行李的時候,我就馬上把 自己曬的衣服就馬上放在行李箱,我從來沒有去檢查,因 為之前我自己的東西我也檢查,沒有什麼其他的東西,除 了我自己的東西之外,我確認當初我把衣服放進行李箱裡 面的時候,我就百分之百確認我在陽臺曬的衣服裡面都沒 有其他東西,我收好直接放進我的行李箱,陽臺以外的衣 服我都有檢查口袋沒有其他東西,可是我很疑問為什麼被 他們檢查的時候有這些東西;對我來說,我說的1 樓是地 下室,2 樓是餐廳;(對證人吳愛華之證言有何意見?) 曬衣服的位置只有我的衣服,沒有其他的衣服,老闆娘所 指的自家用的洗手間其實很多人也是在用,因為那個鑰匙 在外面,可以鎖起來的在外面,所以可以開關;如果老闆 娘的東西有在洗手間的話,老闆娘每天都在裡面洗澡,老 闆娘一定知道自己的東西擺在哪裡;如果東西擺在曬衣架 的位置,其實老闆娘的東西也在洗手間也有很多人進出, 所以一定也很多人知道老闆娘的手錶在哪裡,如果他們的 東西放在老闆跟老闆娘房間外面,有很多人進出到洗手間 ,也有可能已經很多人去拿那個東西;在洗手間有3 塊錢 ,我也是沒有拿;我摺衣服在自己的房間,之後已經整理 好了,我告訴老闆娘說我已經整理了衣服,所以老闆娘才 開她的房間的門,我放衣服之後就走,就離開,老闆娘再 鎖她的房間;(對證人李吉德之證言有何意見?)當移民 署查獲到他們的店的時候,老闆跟移民署的人說他不承認 是我的老闆,不承認我是這裡的員工;從移民署回來之後 ,老闆沒有安慰我,反而一直在罵我;老闆是在行李箱先 找到我的充電器,才找到手錶跟項鍊;打開我的行李的時 候,當場老闆有在場;如果他們都是把東西放在置物架的 話,客戶進出也都是一定會經過置物架;(妳在吳愛華這 邊工作時,妳可以進出的地點是否只有地下室跟1 樓?) 對;(妳之前在警察局講的2 樓其實是在指有餐廳的那個 1 樓是嗎?)對;(【提示上開證人吳愛華及李吉德當庭 繪製之平面圖並告以要旨】妳在本案工作地點的地下室及 1 樓的格局是否如吳愛華及李吉德當庭畫的平面圖所示? )對;(【提示上開證人吳愛華及李吉德當庭繪製之平面 圖並告以要旨】妳只是認為所謂自家用的洗手間,客人也 有在用?)對;(【提示上開證人吳愛華及李吉德當庭繪 製之平面圖並告以要旨】妳的衣服並不是另外曬在陽臺, 只是掛在平面圖所示的曬衣架上,而那個曬衣架是可以活 動的,大概都在圖上所示「衣服」的那一帶置放?)是; (妳要被仲介戴瑜良帶走的那一天,當天妳才從曬衣架上 收衣服進行李箱,是嗎?)是;(妳當天從曬衣架上收了 幾件衣服跟褲子?)忘記了;(很多件嗎?)很多件;( 妳是先整理行李差不多整理好了,才收衣服,還是收衣服 進來之後,才開始整理行李?)我從地下室拿行李箱到1 樓,其實行李箱已經有一些衣服,之後才收曬衣架的衣服 放進去;(所以曬衣架的衣服會在行李箱的比較上面,因 為妳是後來才放進去的?)是;(妳要被戴瑜良帶走的前 一天,有政府單位的人在吳愛華的餐廳發現妳非法在餐廳 工作是嗎?)是;(所以那一天妳有被帶去哪一個單位詢 問有關非法工作的問題嗎?)有,移民署;(所以妳是幾 點去移民署的?)大概下午1 、2 點,不太記得;(妳幾 點回來的?)晚上大概7 點;(當天是只有妳去移民署被 問問題,還是吳愛華、李吉德其中也有人去移民署?)我 自己1 個人被帶去,老闆跟老闆娘沒有去;(【提示偵卷 第31頁第2-3 行並告以要旨】為何之前檢察官偵訊中妳說 是雇主從移民署回來?)偵訊中我沒有這樣講,被查獲的 那1 天我自己1 個人去移民署,老闆跟老闆娘沒有跟著我 去,隔天到警察局的時候,老闆跟老闆娘有跟著一起去( 【提示偵卷第12頁照片並令其辨識】對於本案查獲的勞詩 丹頓手錶1 支及項鍊1條 是老闆娘吳愛華的,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妳102 年8 月14日當天從曬衣架上收妳的 衣服,妳怎麼收及怎麼折的?)每1 件用捲的,1 件1 件 塞進去;(所以妳不是好幾件一起放進去?)1 件1 件放 進去;(【提示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並令其辨識】為何照 片上看來是用折的,不是捲的?)那個衣服已經被老闆跟 老闆娘弄亂了;(【提示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並令其辨識 】折成方形的部分是怎麼回事?)已經被他們弄亂之後, 老闆跟老闆娘的長輩幫我折的;(所以在還沒有翻行李之 前妳全部都是捲起來一件一件塞進去的?)是;(是仲介 戴瑜良來了之後,在戴瑜良的面前,行李箱才被打開的嗎 ?)是;(對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提示並告 以要旨】)不承認云云(見易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背 、第42頁背、第43頁、第50 頁 、第52頁背至第56頁背) 。 4、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多處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戴瑜良 、吳愛華、李吉德相左。況其所質疑下列部分亦無可採, 茲分述如下: (1)其雖質疑雇主可能為逃避於102 年8 月13日遭移民署人員 查獲非法雇用其之罰款或希望其趕快遣返使事情趕快結束 等理由,而於102 年8 月13日遭移民署人員查獲非法雇用 其後,趁其於次日收衣服進行李箱前,將上開手錶及項鍊 藏放其晾在曬衣服處之褲子口袋內云云。惟據其所自承其 於10 2年8 月14日當天從曬衣架上收取衣服後,是以每1 件捲好後,1 件1 件塞進去,而非數件一起收折的方式置 入行李箱,業如上載。而觀諸偵卷第12頁照片內所示上開 手錶之體積及厚度,若該手錶確係被告以外之人為嫁禍被 告而藏放被告晾在曬衣服處之褲子口袋內,以被告此一1 件1 件捲塞之收納方式,豈有未發現褲子口袋內有異物鼓 起之理。更遑論依證人戴瑜良上開證述及就業服務法之相 關規定,雇主吳愛華遭查獲非法雇用被告所應負擔之罰款 、所應分擔之遣返被告費用或相關後續程序,均與被告是 否涉及本案竊盜罪嫌無涉,亦即不因被告是否為涉及刑事 責任之人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一般經驗常情及 相關法規之規範不符,自難採信。 (2)其雖以如果我偷東西,為何還會在店內幫忙收錢云云置辯 ,然由證人戴瑜良、吳愛華、李吉德上開證述,足見吳愛 華、李吉德原無於被告離去前檢視被告行李之意,係因被 告前雇主之配偶臨時提議,始起意檢視,顯見吳愛華、李 吉德於被告當日欲隨仲介離去前,對被告尚屬信任,並未 懷疑被告會竊取其等物品。是吳愛華、李吉德於發現被告 行李箱內有吳愛華之手錶及項鍊前,因基於對被告之信任 而讓被告在店內幫忙收錢自符常理,尚無從據之以反推被 告必未曾趁機竊取上開手錶及項鍊之情。 (3)既然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在其行李箱內查獲之手錶及項鍊為 吳愛華所有,則不論該手錶及項鍊失竊前所放置處,係新 竹市○○街○○○ 號1 樓非供客人使用之廁所置物架上,或 吳愛華、李吉德房間內,抑或該樓層其他處所(由證人吳 愛華、李吉德上開證述,顯見該2 人均僅能猜測放置處, 而均未能確實確認放置處),均無礙於被告係未經上開手 錶及項鍊所有人吳愛華同意,趁吳愛華及吳愛華之家人不 注意之機會而竊取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併審酌其隻身來臺工作、未婚、有父母待撫養 及負擔胞弟就學所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見易卷第55 頁背)之生活狀況及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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