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泰(TRUONG SY T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4449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張士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號旁,見
告訴人卡薩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
,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告訴人卡薩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
罪判決之
諭知,即
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
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成立,
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
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
,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
屬學理上
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範圍之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
述與告訴人卡薩之指訴
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主要依據,訊
之被告張士泰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卡薩同意騎走
腳踏車供自己代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
:其係因自己腳踏車遭他人騎走而無法上班,因怕上班遲到
,且該腳踏車未上鎖,乃暫時借用騎去上班,當天因加班至
晚上9 點多,下班後時間已晚,故於隔天上午已將腳踏車交
還宿舍管理員蔡明亮等語。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卡薩同意
而騎走告訴人卡薩之腳踏車
等情,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6 頁、第20-21 頁、本院審易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
-15 頁、第31-32 頁),並經告訴人卡薩於警詢指訴甚詳(
見偵卷第9-10頁),且有被告騎走告訴人卡薩之腳踏車之監
視錄翻拍相片3 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12 頁),是以被
告此部分未經車主同意而騎走車輛之事實
堪以認定。本件之
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就該腳踏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
(一)被告係經由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長宏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引進而受僱於設址在竹北
市○○街○○○ 巷○○號之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東杰公
司)之外籍勞工,平日居於長宏公司之外勞宿舍且騎乘腳
踏車前往東杰公司上班等情,已據
證人即長宏公司外勞宿
舍籤理員蔡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4 頁),並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偵卷
第14頁)。而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因自己所有之腳
踏車遭他人騎走,乃騎乘他人之腳踏車上班,嗣於同日加
班晚上9 點後騎乘該腳踏車與越南籍同事阮煌海、鄧文安
返回長宏公司外勞宿舍,並停車在其住宿之宿舍外各節,
復經證人阮煌海、鄧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見本院
卷第54-56 頁、第60-63 頁),並有東杰公司出具之被告
出勤時間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許即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牽至長宏公
司外勞宿舍管理人員辦公室交予管理明亮表明要還車
一節
,亦據證人蔡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
-25 頁)。綜上各節可證被告係因自己之腳踏車遭人騎走
而影響其上班,乃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上下班,且因加班
晚歸,至
翌日上午9 時許主動交還車輛予長宏公司外勞宿
舍管理員,足認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
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參照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二)雖公訴人依證人林玉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係因其
竊車行為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遭長宏公司職員調取且長宏公
司已查知被告身份命被告交還車輛後被告始交還車輛予證
人蔡明亮云云。而證人林玉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據悉
是被害人向長宏公司外勞宿舍辦公室員工報告失車後經員
工調得被告牽車之影像查知係被告所牽車,乃透過翻譯人
員通知被告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頁),然其所述
上開過程均係其聽聞而來,非其親身參與。且證人即長宏
公司外勞宿舍主任陳令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卡薩
向長宏公司職員陳書豪表示車被偷,陳書豪於103 年3 月
7 日下午調監視器,當日下午2 、3 點將畫面上傳LINE群
組,其看影像覺得背影很像被告張士泰,但不確定,也沒
找被告,惟請另一同事邵氏蓮找被告,但邵氏蓮未遇被告
,隔天早上被告就把腳踏車拿來還,在宿舍尚未公布被告
牽車畫面,亦未告知被告還車之前,被告即將腳踏車交還
給蔡明亮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另一證人即長宏
公司外勞宿舍管理師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卡
薩第一時間來請我幫忙調閱監視器確認牽車之人,我調閱
後發現有人騎走腳踏車,就翻拍監視器畫面且上傳到LINE
群組,詢問有無人見過牽車之人,有人表示是被告,因被
告是竹一宿舍的人,後續即由竹一宿舍的人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第88-89 頁)。綜合證人陳令瑋及陳書豪上開證
述以觀,長宏公司外勞宿舍管理人員固於被害人報告失車
後已調取被告牽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經證人陳令瑋認
出牽車之人疑似被告張士泰,然在長宏公司無任何職員告
知被告且尚未公布被告牽車畫面之前,被告即已自行將腳
踏車交予宿舍管理員蔡明亮,難認被告已就該車心懷不法
意圖據為己有後
嗣經長宏公司職員轉告始交出該車。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103 年3 月7 日上午因己車遭他人騎用
為趕赴上班乃一時借用被害人之腳踏車,且於借用翌日即歸
還等情尚屬可採,被告應係基於欲使用他人之車輛且有事後
返還之意,加以牽取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排除被害人對該
車輛之監督權,亦未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行使所有權內容
之意思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使用竊盜」,
揆
諸上揭法律意旨,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