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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泰(TRUONG SY T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444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號旁,見告訴人卡薩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 ,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告訴人卡薩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 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 ,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 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範圍之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與告訴人卡薩之指訴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主要依據,訊 之被告張士泰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卡薩同意騎走 腳踏車供自己代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 :其係因自己腳踏車遭他人騎走而無法上班,因怕上班遲到 ,且該腳踏車未上鎖,乃暫時借用騎去上班,當天因加班至 晚上9 點多,下班後時間已晚,故於隔天上午已將腳踏車交 還宿舍管理員蔡明亮等語。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卡薩同意 而騎走告訴人卡薩之腳踏車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6 頁、第20-21 頁、本院審易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 -15 頁、第31-32 頁),並經告訴人卡薩於警詢指訴甚詳( 見偵卷第9-10頁),且有被告騎走告訴人卡薩之腳踏車之監 視錄翻拍相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 頁),是以被 告此部分未經車主同意而騎走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之 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就該腳踏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 (一)被告係經由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長宏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引進而受僱於設址在竹北 市○○街○○○ 巷○○號之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東杰公 司)之外籍勞工,平日居於長宏公司之外勞宿舍且騎乘腳 踏車前往東杰公司上班等情,已據證人即長宏公司外勞宿 舍籤理員蔡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4 頁),並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4頁)。而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因自己所有之腳 踏車遭他人騎走,乃騎乘他人之腳踏車上班,嗣於同日加 班晚上9 點後騎乘該腳踏車與越南籍同事阮煌海、鄧文安 返回長宏公司外勞宿舍,並停車在其住宿之宿舍外各節, 復經證人阮煌海、鄧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第54-56 頁、第60-63 頁),並有東杰公司出具之被告 出勤時間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許即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牽至長宏公 司外勞宿舍管理人員辦公室交予管理明亮表明要還車一節 ,亦據證人蔡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 -25 頁)。綜上各節可證被告係因自己之腳踏車遭人騎走 而影響其上班,乃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上下班,且因加班 晚歸,至翌日上午9 時許主動交還車輛予長宏公司外勞宿 舍管理員,足認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 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參照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二)雖公訴人依證人林玉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係因其 竊車行為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遭長宏公司職員調取且長宏公 司已查知被告身份命被告交還車輛後被告始交還車輛予證 人蔡明亮云云。而證人林玉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據悉 是被害人向長宏公司外勞宿舍辦公室員工報告失車後經員 工調得被告牽車之影像查知係被告所牽車,乃透過翻譯人 員通知被告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頁),然其所述 上開過程均係其聽聞而來,非其親身參與。且證人即長宏 公司外勞宿舍主任陳令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卡薩 向長宏公司職員陳書豪表示車被偷,陳書豪於103 年3 月 7 日下午調監視器,當日下午2 、3 點將畫面上傳LINE群 組,其看影像覺得背影很像被告張士泰,但不確定,也沒 找被告,惟請另一同事邵氏蓮找被告,但邵氏蓮未遇被告 ,隔天早上被告就把腳踏車拿來還,在宿舍尚未公布被告 牽車畫面,亦未告知被告還車之前,被告即將腳踏車交還 給蔡明亮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另一證人即長宏 公司外勞宿舍管理師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卡 薩第一時間來請我幫忙調閱監視器確認牽車之人,我調閱 後發現有人騎走腳踏車,就翻拍監視器畫面且上傳到LINE 群組,詢問有無人見過牽車之人,有人表示是被告,因被 告是竹一宿舍的人,後續即由竹一宿舍的人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第88-89 頁)。綜合證人陳令瑋及陳書豪上開證 述以觀,長宏公司外勞宿舍管理人員固於被害人報告失車 後已調取被告牽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經證人陳令瑋認 出牽車之人疑似被告張士泰,然在長宏公司無任何職員告 知被告且尚未公布被告牽車畫面之前,被告即已自行將腳 踏車交予宿舍管理員蔡明亮,難認被告已就該車心懷不法 意圖據為己有後嗣經長宏公司職員轉告始交出該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103 年3 月7 日上午因己車遭他人騎用 為趕赴上班乃一時借用被害人之腳踏車,且於借用翌日即歸 還等情尚屬可採,被告應係基於欲使用他人之車輛且有事後 返還之意,加以牽取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排除被害人對該 車輛之監督權,亦未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行使所有權內容 之意思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使用竊盜」,揆 諸上揭法律意旨,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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