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195 號、第12870 號、第1287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又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附表一編號
五至九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鋒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八支鑰匙開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之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物品;又與林建勇(涉案部分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另行
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連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六至八所示之物品;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均係
林建勇所竊取之
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五、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贓物。
嗣經梁禮仁、劉
興增、謝永明、劉美齡、呂文勝、王嘉羣、洪永銘、吳賢豐
、徐雅虹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陳國鋒上開
犯行,並於
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民權
橋上發現陳國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之自用小客車
(懸掛7200-K Y號車牌),遂進行追捕,陳國鋒為逃避警方
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車係執行職務之公務車
輛,仍駕車衝撞警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致使車牌
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左前保險桿損壞,陳國鋒因心虛加速
逃逸而自撞道路分隔島後翻覆,為警方當場
逮捕,並於現場
查扣作案用鑰匙1 串(共8 支)、贓物之車號0000-00 號車
牌0 面及豐田車鑰匙1 支,
暨黑頭鑰匙1 支、鑰匙1 串(共
3 支)、小武士刀1 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增、梁禮仁、呂文勝、王嘉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
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國鋒被訴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住宅竊盜、收受贓物、普通竊盜
既遂、未遂等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國鋒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103 年
度偵字第12195號卷《下稱偵12195卷》第11至24頁、第14
0至145頁、第178至180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871
卷《下稱偵12871 卷》第4 至7 頁、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
字第12870 卷《下稱偵12870 卷》第4 至8 頁、第37至40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46 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易408 卷》第22至
26頁、第78至84頁、第90頁背面),核與
證人彭偉傑於警
詢中證述(偵12195 卷第28至31-1頁)、證人即
告訴人劉
興增、梁禮仁、呂文勝、王嘉羣於警詢中證述(偵12195
卷第25至27頁、32至34頁、第40至42頁、第46至48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雅虹、洪永銘、吳賢豐、謝永明於警詢時
證述、劉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偵12195 卷第35
至39頁、第4 3至45頁、偵12871 卷第8 至9 頁、第48至
49頁、偵12870 卷第9 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紀慈韋103 年11月、104 年1 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共2
紙(偵12195 卷第49頁、本院易408 卷第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偵12195 卷第50至53頁)、彭偉傑承租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1 紙(偵12195 卷
第55頁)、103 年9 月30日被害人劉興增住宅竊盜案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偵12195 卷第77至80頁)、103 年
9 月22日之大宇通運有限公司竊盜案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偵12195 卷第81至96頁)、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被竊後行駛於道路上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 張(偵12871 卷第21至22頁)、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偵12195 卷第97至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遭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2195 卷第10
2 至10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12195 卷第109 至113 頁)
、王嘉羣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偵12195 卷第120 頁)、洪永銘領回車牌號
碼0000-0 0號車牌0 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195 卷第
12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號碼0000 -00
號、5777-PM 號、H3-9609 號、1961-F5 號之自用小客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車牌0 面(偵12195 卷第12
4 至127 頁、偵12870 卷第12頁、偵12871 卷第10頁)等
件附卷
可稽,復有行竊用之鑰匙1 串(共8 支)與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1 支扣案
可資佐證,是認被告
上開
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
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
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
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侵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竊取財物,該址一樓
雖為大宇通運公司之營業處所,然該址二、三樓則為
告訴
人梁禮仁之住處
等情,有告訴人梁禮仁警詢筆錄存卷
可考
(偵12195 卷第33頁),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處所應屬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六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就附表七
、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五、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部份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⒉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贓車遭員警發現並開啟鋒鳴器示意停車
時,仍無意停車且衝撞攔阻其前進之巡邏車等情,有員警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本院易408 卷第39頁),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自是施暴力於依法執行逮捕公務之員警,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共同
正犯:被告及共犯林建勇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之竊盜
犯行,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與共犯林建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
損壞汽車電門及方向機鎖
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其目的係為
竊取汽車,則被告與共犯林建勇毀損併竊盜之複數舉動,
顯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毀損2 罪名,
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
處斷。(至於被告與共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七之損害
車輛車門之行為,未據被害人告訴,故不予論述)
(四)
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收受贓物、普通竊盜既、未遂及犯罪事
實一後段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行為
態樣不同,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均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別論罪,部分合併處罰(詳後述)。
(五)累犯: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嗣經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322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9日
假釋出
監,於103 年3 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六)
未遂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時地,雖已與
共犯林建勇
著手竊盜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之犯
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已有多
次竊盜、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素行非
佳,且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至鉅,且率爾收受他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
自行使用或丟棄,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復
於警員依法逮捕之際施加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
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其上開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犯行,
堪認就其犯行已
有所省思;兼衡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時,係為尋找因遭其
動手毆打始離家出走之配偶回家,始偷竊他人車輛及收受
他人贓車之
犯罪動機、案發當時任職人力派遣公司擔任司
機之職,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已婚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各次犯
行所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九及妨害公務執行所示
之刑,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此部分應執行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刑,以示
懲儆。
(八)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1 串共8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侵入住
宅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408
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三、六所竊取之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
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
違禁物,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收贓方式及手│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 │段 │ │
├─┼─────┼──────┼────┼─────────┼─────────┤
│一│103 年9 月│新竹縣竹東鎮│梁禮仁 │1.陳國鋒駕駛彭偉傑│陳國鋒犯侵入有人居│
│ │22日上午5 │民族路89巷1 │ │ 租賃之RAN-5373號│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時56分許 │之1號大宇通 │ │ 自用小客車前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運公司 │ │2.侵入有人居住之建│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築物竊取。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3.竊得金額4萬4,100│收之。 │
│ │ │ │ │ 元之山銀行支票、│ │
│ │ │ │ │ 金額1萬500元之第│ │
│ │ │ │ │ 一銀行支票及現金│ │
│ │ │ │ │ 2萬1,420元。 │ │
├─┼─────┼──────┼────┼─────────┼─────────┤
│二│103 年9 月│新竹縣竹東鎮│劉興增 │1.陳國鋒駕駛母親傅│陳國鋒犯侵入住宅竊│
│ │30日凌晨3 │三重路63號 │ │ 福妹所有之2000-Y│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20分許 │ │ │ T號黑色休旅車前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往。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2.侵入住宅竊取。 │,均沒收之。 │
│ │ │ │ │3.竊得鑰匙2串(已 │ │
│ │ │ │ │ 丟棄)。 │ │
│ │ │ │ │ │ │
├─┼─────┼──────┼────┼─────────┼─────────┤
│三│103 年10月│新竹縣橫山鄉│謝永明 │1.陳國鋒駕駛母親傅│陳國鋒犯侵入住宅竊│
│ │3 日凌晨3 │新興村13鄰巨│ │ 福妹所有之2000-Y│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0 分許 │群街17號 │ │ T號黑色休旅車前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往。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2.侵入住宅竊取。 │,均沒收之。 │
│ │ │ │ │3.竊得1961-F5鑰匙 │ │
│ │ │ │ │ 及車輛。 │ │
│ │ │ │ │4.竊得後車輛交付林│ │
│ │ │ │ │ 建勇使用。 │ │
│ │ │ │ │ │ │
├─┼─────┼──────┼────┼─────────┼─────────┤
│四│103 年10月│新竹縣橫山鄉│劉美齡 │1.陳國鋒駕駛母親傅│陳國鋒犯侵入住宅竊│
│ │27日凌晨3 │大度村永昌街│ │ 福妹所有之2000-Y│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至4 │7號 │ │ T號黑色休旅車前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時間某時許│ │ │ 往。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起訴書原│ │ │2.侵入住宅竊盜。 │,均沒收之。 │
│ │記載103 年│ │ │3.竊取H3-9609鑰匙 │ │
│ │10月27日3 │ │ │ 及車輛(車輛內另│ │
│ │時0 分許)│ │ │ 有皮包及手機)。│ │
│ │ │ │ │4.竊得後車輛及車輛│ │
│ │ │ │ │ 內之皮包、手機均│ │
│ │ │ │ │ 丟棄在北埔鄉。 │ │
├─┼─────┼──────┼────┼─────────┼─────────┤
│五│103 年10月│新竹市○○道│王嘉羣(│1.林建勇於103 年10│陳國鋒犯收受贓物罪│
│ │31日凌晨某│路下經國路口│車主呂姵│ 月30日凌晨3 時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起訴│之路邊某處 │婕) │ 分穿著長袖藍色外│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書原記載10│ │ │ 套(左胸白色03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3 年10月31│ │ │ 字、兩袖白色條紋│壹日。 │
│ │日,業經公│ │ │ )在新竹縣竹東鎮│ │
│ │訴檢察官當│ │ │ 光明路351 巷52弄│ │
│ │庭補充) │ │ │ 8 號,竊取車牌號│ │
│ │ │ │ │ 碼5777-PM號自小 │ │
│ │ │ │ │ 客車後,於103 年│ │
│ │ │ │ │ 10月31日凌晨某時│ │
│ │ │ │ │ ,於新竹市○○道│ │
│ │ │ │ │ 路下經國路口之路│ │
│ │ │ │ │ 邊將上述竊得之自│ │
│ │ │ │ │ 小客車交付予陳國│ │
│ │ │ │ │ 鋒使用。 │ │
│ │ │ │ │2.王嘉羣於103 年10│ │ │ │ │道路下經國路口之路│ │
│ │ │ │ │ 月30日7 時25分許│ │
│ │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 │
│ │ │ │ │ 光明路351 巷52弄│ │
│ │ │ │ │ 8 號發現遭竊,10│ │
│ │ │ │ │ 3 年11月6 日新竹│ │
│ │ │ │ │ 縣竹東鎮民權橋 │ │
│ │ │ │ │ 上尋獲車輛。 │ │
├─┼─────┼──────┼────┼─────────┼─────────┤
│六│103 年10月│新竹縣竹東鎮│洪永銘 │1.陳國鋒與共犯林建│陳國鋒共同犯竊盜罪│
│ │31日凌晨1 │中興路二段 │(車主李│ 勇共同竊取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6分前某│218號 │秀梅) │ 碼7200-KY號車牌0│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起訴│ │ │ 面後,由陳國鋒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原記載 │ │ │ 將上開竊取之車牌│壹日。 │
│ │103 年10月│ │ │ 懸掛在車牌號碼00│ │
│ │30日15時15│ │ │ 77-PM 自用小客車│ │
│ │分,業經公│ │ │ 贓車上,舊車牌則│ │
│ │訴檢察官當│ │ │ 由陳國鋒丟棄。 │ │
│ │庭更正) │ │ │2.洪永銘於103年10 │ │
│ │ │ │ │ 月31日16時30分許│ │
│ │ │ │ │ ,在新竹竹東鎮中│ │
│ │ │ │ │ 興路二段218號發 │ │
│ │ │ │ │ 現遭竊,於103年│ │
│ │ │ │ │ 11月6日在新竹縣 │ │
│ │ │ │ │ 竹東鎮民權橋上尋│ │
│ │ │ │ │ 獲車牌0面。 │ │
├─┼─────┼──────┼────┼─────────┼─────────┤
│七│103 年10月│新竹縣竹東鎮│吳賢豐 │1.車牌號碼0000-00 │陳國鋒共同犯竊盜未│
│ │31日凌晨1 │自由街20號 │ │ 號自用小客車未遂│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56分許 │ │ │2.陳國鋒駕駛車牌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碼5777-PM號贓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搭載戴口罩之共犯│折算壹日。 │
│ │ │ │ │ 林建勇共同竊取,│ │
│ │ │ │ │ 雖撬開車門但無法│ │
│ │ │ │ │ 啟動而未遂。 │ │
├─┼─────┼──────┼────┼─────────┼─────────┤
│八│103 年10月│新竹縣竹東鎮│呂文勝 │1.車牌號碼0000-00 │陳國鋒共同犯竊盜未│
│ │31日上午5 │中興路二段 │ │ 號自用小客車未遂│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3 分許 │390號 │ │2.陳國鋒駕駛車牌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號碼5777-PM號贓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車搭載戴口罩之共│折算壹日 │
│ │ │ │ │ 犯林建勇共同竊取│ │
│ │ │ │ │ ,雖撬開車門但無│ │
│ │ │ │ │ 法啟動而未遂。 │ │
│ │ │ │ │3.損壞汽車電門及方│ │
│ │ │ │ │ 向機鎖致令不堪用│ │
│ │ │ │ │ (毀損部分業經告│ │
│ │ │ │ │ 訴人呂文勝告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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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3 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徐雅虹 │1.5577-NX自用小客 │陳國鋒犯收受贓物罪│
│ │2 日下午6 │某處道路上 │ │ 車車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0 分許至│ │ │2.林建勇於103 年11│叁月,如易科罰金,│
│ │103 年11月│ │ │ 月2 日下午6 時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 日前某時│ │ │ ,在新竹縣竹東鎮│壹日。 │
│ │(起訴書原│ │ │ 中興路四段55號之│ │
│ │記載為103 │ │ │ 消防隊旁空地上,│ │
│ │年11月2 日│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 │
│ │18時0 分,│ │ │ -NX號自小客車後│ │
│ │業經公訴檢│ │ │ ,於103 年11月2 │ │
│ │察官當庭更│ │ │ 日下午6 時至11月│ │
│ │正) │ │ │ 4日前某時許,於│ │
│ │ │ │ │ 竹東鎮街上將上述│ │
│ │ │ │ │ 所竊取之自小客車│ │
│ │ │ │ │ 5577 -NX號車牌交│ │
│ │ │ │ │ 付予陳國鋒,由陳│ │
│ │ │ │ │ 國鋒於收受車牌之│ │
│ │ │ │ │ 當日晚間某時將車│ │
│ │ │ │ │ 牌丟棄在油羅溪中│ │
│ │ │ │ │ (
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 │ │ 補充被告收受贓物│ │
│ │ │ │ │ 即車牌之時間及地│ │
│ │ │ │ │ 點)。 │ │
│ │ │ │ │3.103年11月2日18時│ │
│ │ │ │ │ 0分許,在新竹縣 │ │
│ │ │ │ ○ ○○鎮○○路○段│ │
│ │ │ │ │ 55號發現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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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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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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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鑰匙1串共8 支 │
├──┼──────────────┤
│ 二 │小客車鑰匙1 支 │
│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車鑰匙) │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
├──┼──────────────┤
│ 四 │黑頭鑰匙1把 │
├──┼──────────────┤
│ 五 │鑰匙1串共3支 │
├──┼──────────────┤
│ 六 │小武士刀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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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