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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蕭淑芬係國興保全公 司派駐在新竹市○道○路○ 段○○號「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全人員,告訴人林鎮安則係在隔壁大樓即新竹市○道 ○路○ 段○○號「詠倡科技園區」擔任總幹事。告訴人林鎮安 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7 時20分許,與被告蕭淑芬就擺放交 通椎之位置發生爭執,被告蕭淑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市○道○路○ 段○○號前,對告 訴人林鎮安稱:「老頑固」、「頭殼秀逗」(閩南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林鎮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蕭淑芬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鎮安告訴被告蕭淑芬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鎮安具狀撤回其告訴 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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