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緣被告蕭淑芬係國興保全公
司派駐在新竹市○道○路○ 段○○號「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全人員,
告訴人林鎮安則係在隔壁大樓即新竹市○道
○路○ 段○○號「詠倡科技園區」擔任總幹事。
告訴人林鎮安
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7 時20分許,與被告蕭淑芬就擺放交
通椎之位置發生爭執,被告蕭淑芬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市○道○路○ 段○○號前,對告
訴人林鎮安稱:「老頑固」、「頭殼秀逗」(閩南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林鎮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蕭淑芬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鎮安告訴被告蕭淑芬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鎮安具狀撤回其告訴
等情,有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