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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米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米宮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米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 3 日下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至新竹市 ○○街虎山里集會中心旁,將機車停妥後,即戴上黑色頭 (面)罩和手套各1 付,並攜帶小米袋1 個,內裝有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 1 組(共4 支)、扳手1 支、剪刀1 支等兇器,及預定用以 裝載竊來物品之大米袋2 個,再步行前往曾任職位於新竹市 ○○區○○路○○○ 巷○○○ 號「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春榮福公司)資源回收場,並以爬越大門旁鐵皮圍籬下方洞 口之方式無故侵入該處,著手竊取其內放置之廢棄汽車零件 ,於尚未得手之際,旋遭負責人曾郅倢、曾塏銘發現,余米 宮見狀隨即逃逸,過程中為掙脫逮捕,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以攜帶之前揭裝有1 組六角扳手、扳手及剪刀之小米 袋甩打曾郅倢、曾塏銘,並與二人扭打在地,使曾郅倢受有 顏面挫傷及擦傷、曾塏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約3x3 公 分之傷害,二人合力將余米宮制伏,繼而報警查獲上情, 並當場扣得余米宮所有用以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郅倢、曾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米宮被訴攜帶兇器逾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案件及傷害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米宮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60卷》第10 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曾塏銘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述合致(102 年度偵字第11386 號卷《偵字第 11386 號卷》第17至20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52號卷《下 稱本院審易字第52卷),並經證人告訴人曾郅倢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11386 號卷《下 稱偵字第11386 號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3頁),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 (偵字第11386 號卷第26至29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偵字第11386 號卷第32至33頁)、查獲照 片19張(偵字第11386 號卷第39至48頁)等件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行竊及甩打告訴人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 之犯行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 1 支,全長(含把手)18公分,前端刀刃部分長9 公分、 扳手一支,全長14.5公分,重量70公克、一組4 支扳手中 有三支之長度及重量分別為19公分,260 公克、14.5公分 ,150 公克及7 公分,65公克,且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60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核屬客 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係以爬越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方式侵入春榮福公司行竊,惟在著 手之際即遭告訴人曾郅倢、曾塏銘發現而未得逞。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以小米袋甩打告 訴人曾郅倢、曾塏銘部分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揮甩打小米袋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曾郅倢、曾塏銘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述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之犯行,侵 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4.未遂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曾郅倢所經營之春 榮福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為竊盜犯行,嗣因告訴人 曾郅倢、曾塏銘察覺而未能致既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米宮陳稱原任職於 春榮福公司已十多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 萬餘元,其後 因該公司經營者變更,每月薪資僅餘1 萬餘元,因而辭去 春榮福公司之工作,復因無法尋得其他工作機會,沒有錢 吃飯,始欲進入春榮福公司竊取回收物品變賣,其動機尚 非不可原諒,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其犯行應有所 省思;惟其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仍欠缺 法治觀念,並在反抗告訴人曾郅倢、曾塏銘2 人逮捕之過 程中,以隨身所攜帶裝有尖銳及金屬等物質之米袋揮打告 訴人曾郅倢、曾塏銘,至其2 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均 值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曾郅倢、曾塏銘所受之損害,被 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且年紀近60歲,工作機會不多 ,目前無業中,由5 名子女每月共給付其7 、8 仟元生活 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余米宮所有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第60號卷第10頁背面),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係為供本件加重竊盜未遂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三至五及七所示之物係供本件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於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手套 │ 1副 │ ├──┼──────┼─────┤ │ 二 │頭面罩 │ 1只 │ ├──┼──────┼─────┤ │ 三 │六角扳手 │ 1 組 │ │ │ │(共4枝) │ ├──┼──────┼─────┤ │ 四 │扳手 │ 1支 │ ├──┼──────┼─────┤ │ 五 │剪刀 │ 1支 │ ├──┼──────┼─────┤ │ 六 │手電筒 │ 1支 │ ├──┼──────┼─────┤ │ 七 │小米袋 │ 1個 │ ├──┼──────┼─────┤ │ 八 │大米袋 │ 2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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