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
告訴人尚
宏公司出具之101 年7 月26日侵權市值表、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影本(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Rilakkura (拉拉熊)鑑價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
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告、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
科刑:
(一)
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
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
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
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
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
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
,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紀錄
參照)。經查,本件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物品,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
為求
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
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
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
既遂之程度,而商標法並未對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
行為應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核
被告蔡長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自民
國101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摩
比數碼公司店面販賣仿冒侵害商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
示之物品而陳列,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瀏覽選購,係以
單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
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陳淑貞就上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犯行,
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非法陳列行為侵害昱碩公司、尚宏公司、蘋果公
司、森克斯公司、小學館集英社公司、三麗鷗公司、迪士
尼公司等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科刑:
1、
主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商標
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
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效果,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
在實體商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
益造成損害,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應予非
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陳列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
,然未能積極與受侵害之公司達成
和解,盡力彌補其等損
失,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被告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
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次
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再者,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2、
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為仿
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耳機收線器1 件,未侵害森克斯公司之商標權而不
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嫌,則非屬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
品,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51號
被 告 蔡長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摩比數
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摩比數碼公司)負責人,陳淑貞(另
簽分偵辦)則為蔡長昇之配偶,並擔任摩比數碼公司在上址
118-2 室、159-2 櫃所設立店面之店長,負責上開店面之進
貨、銷售事宜,其等均明知如附件所示圖樣及英文圖樣(註
冊/ 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
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尚宏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APPLE INC,(美商蘋果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
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
集英社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
)、DIS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
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
用如附表一
所載商品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
上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以及其等於民國101 年初,自大陸地區淘寶
網所販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物品,係他人未經上揭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4 日至101 年9 月29日,在前
揭摩比數碼公司店面,公開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物
品,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
嗣經員警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101 年7 月24日,前往摩比數碼公司店面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4 、5 所示物品,復將上開物品轉交尚宏公司鑑別,確
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1 年9 月29日,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427 號
搜索票前往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7所示物品而查獲
。
二、案經昱碩公司、尚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長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陳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定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昱碩公司授權之人李正青所
出具之102 年1 月15日
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所尚宏公司出具
之101 年7 月25日、101 年7 月26日、101 年12月5 日鑑定
報告書、摩比數碼公司101 年7 月4 日及101 年7 月24日統
一發票影本、被害人蘋果公司授權之人張雪茹所出具之101
年11月9 日鑑定報告、被害人森克斯公司授權之人吳圓圓所
出具之101 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小學館集英社公
司授權之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1 年11月1 日鑑定
報告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之人鍾文岳所出具之102 年
7 月16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迪士尼公司授
權之人陳絲倩所出具之101 年12月19日認定
通知書、摩比數
碼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偵查佐莊宏億103 年8 月
21日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427 號
搜索票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表二編
號4 、5 所示物品採證照片4 張、搜索情形照片5 張、扣案
物品照片90張、搜索過程光碟1 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淑貞就上開犯
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物品,因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請均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耳
機收線器,因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耳機收線器,亦涉嫌違反商
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乙節。經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耳機收線器,其上雖有使用類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商標之圖樣,有該耳機收線器照片4 張附卷
可證。然因被害
人森克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商標,並未指定使用
於耳機收線器,且耳機收線器亦不屬上揭商標之類似商品,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
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
可佐,是
附表二編號17所示耳機收線器自非商標法第95條所定之仿冒
商標商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
旨此部分所述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指定之商品 │
├──┼───────┼───────────────┤
│ 1 │00000000 │行動電話護套等。 │
├──┼───────┼───────────────┤
│ 2 │00000000 │行動電話套等。 │
├──┼───────┼───────────────┤
│ 3 │00000000 │行動電話保護殼等。 │
├──┼───────┼───────────────┤
│ 4 │00000000 │行動電話等(類似群組:0938等)│
│ │ │。 │
├──┼───────┼───────────────┤
│ 5 │00000000 │行動電話等(類似群組:0938等)│
│ │ │。 │
├──┼───────┼───────────────┤
│ 6 │00000000 │電腦連接器等(類似群組:0938、│
│ │ │091703等)。 │
├──┼───────┼───────────────┤
│ 7 │00000000 │手機吊帶等(類似群組:0938等)│
│ │ │。 │
├──┼───────┼───────────────┤
│ 8 │00000000 │行動電話等(類似群組:0938、09│
│ │ │3201等)。 │
├──┼───────┼───────────────┤
│ 9 │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等│
│ │ │(類似群組:091703等)。 │
├──┼───────┼───────────────┤
│10 │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等│
│ │ │(類似群組:091703等)。 │
├──┼───────┼───────────────┤
│11 │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
│ │ │(類似群組:093201等)。 │
├──┼───────┼───────────────┤
│12 │00000000 │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
│ │ │等)。 │
├──┼───────┼───────────────┤
│13 │00000000 │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
│ │ │等)。 │
├──┼───────┼───────────────┤
│14 │00000000 │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
│ │ │等)。 │
├──┼───────┼───────────────┤
│15 │00000000 │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
│ │ │等)。 │
├──┼───────┼───────────────┤
│16 │00000000 │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
│ │ │等)。 │
├──┼───────┼───────────────┤
│17 │00000000 │行動電話等(類似群組:0938等)│
│ │ │。 │
├──┼───────┼───────────────┤
│18 │00000000 │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
│ │ │等)。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仿冒昱碩公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之行動電│5件 │
│ │話保護殼 │ │
├──┼────────────────────┼───┤
│ 2 │仿冒尚宏公司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之行動電│3件 │
│ │話保護殼 │ │
├──┼────────────────────┼───┤
│ 3 │仿冒尚宏公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之行動電│15件 │
│ │話保護殼 │ │
├──┼────────────────────┼───┤
│ 4 │員警於101 年7 月4 日所購入之仿冒尚宏公司│1件 │
│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5 │員警於101 年7 月24日所購入之仿冒尚宏公司│1件 │
│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6 │仿冒蘋果公司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商標之行動│33件 │
│ │電話保護殼及行動電話袋 │ │
├──┼────────────────────┼───┤
│ 7 │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6、7所示商標之行│9件 │
│ │動電話保護殼及護套 │ │
├──┼────────────────────┼───┤
│ 8 │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標之手機 │3件 │
│ │吊帶 │ │
├──┼────────────────────┼───┤
│ 9 │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6 所示商標之IPA │1件 │
│ │D 保護套殼 │ │
├──┼────────────────────┼───┤
│ 10 │仿冒小學館集英社公司附表一編號8 所示商標│5件 │
│ │之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11 │仿冒小學館集英社公司附表一編號8 所示商標│2件 │
│ │之USB 電腦連接線 │ │
├──┼────────────────────┼───┤
│ 12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商標之│10件 │
│ │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13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商標之行動│2件 │
│ │電話保護殼 │ │
├──┼────────────────────┼───┤
│ 14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標之IPAD│4件 │
│ │保護殼 │ │
├──┼────────────────────┼───┤
│ 15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商標之耳機│1件 │
│ │收線器 │ │
├──┼────────────────────┼───┤
│ 16 │仿冒迪士尼公司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商標之│14件 │
│ │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17 │使用類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商標之圖樣之│1件 │
│ │耳機收線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