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
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9442號),經檢察官
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330號)續行
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
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燦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拘役ꆼ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合計貳
拾貳件,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燦火係「捷勤企業社」負責人,呂玉齡(所涉違反商標法
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9442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東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興公司)之負責人。陳燦火、呂玉齡均明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號之商標,係各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一商品或服務名稱欄所示之商品,現皆均仍在商標專
用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詎
陳燦火
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前受某新加坡
廠商委託而印製如附表一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蠟燭包裝盒,
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商標,足令消費者得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於民國100
年1月初某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至3元之價格,將印
有未經瑤池國際有限公司、王鶴龍同意使用前開商標之蠟燭
包裝盒約100餘個販賣予呂玉齡,呂玉齡再將上開蠟燭包裝
盒用於包裝東興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嗣
瑤池國際有限公司、王鶴龍購得前開使用仿冒商標包裝盒之
蠟燭產品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保
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82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9442號偵卷
頁80 ),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ꆼ、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
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
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
處(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陳燦火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
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7條
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行為
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
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論處,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商品或│權利期限│
│ │ │名稱) │服務名│(民國)│
│ │ │ │稱 │ │
├──┼────┼─────────┼───┼────┤
│ 1 │瑤池國際│00000000號(鶴之龍│蠟燭等│93年11月│
│ │有限公司│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 │16日至 │
│ │(受讓自│司標章) │ │103年11 │
│ │鶴之龍企│ │ │月15日 │
│ │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2 │瑤池國際│00000000號(萬家香│蠟燭等│95年8月 │
│ │有限公司│貿易標章) │ │16日至 │
│ │(受讓自│ │ │105年8 │
│ │新加坡商│ │ │月15日 │
│ │萬家香貿│ │ │ │
│ │易) │ │ │ │
├──┼────┼─────────┼───┼────┤
│ 3 │王鶴龍 │00000000號(龍興及│蠟燭等│100年1月│
│ │ │圖) │ │16日至11│
│ │ │ │ │0年1月15│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鶴之龍企業股份│ 12 │
│ │有限公司標章」蠟燭 │ 件 │
├──┼──────────┼──┤
│ 2 │仿冒「萬家香貿易標章│ 10 │
│ │」、「龍興及圖」商標│ 件 │
│ │蠟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