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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9442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330號)續行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燦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合計貳 拾貳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燦火係「捷勤企業社」負責人,呂玉齡(所涉違反商標法 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944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東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興公司)之負責人。陳燦火、呂玉齡均明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號之商標,係各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一商品或服務名稱欄所示之商品,現皆均仍在商標專 用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 陳燦火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前受某新加坡 廠商委託而印製如附表一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蠟燭包裝盒, 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商標,足令消費者得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於民國100 年1月初某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至3元之價格,將印 有未經瑤池國際有限公司、王鶴龍同意使用前開商標之蠟燭 包裝盒約100餘個販賣予呂玉齡,呂玉齡再將上開蠟燭包裝 盒用於包裝東興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 瑤池國際有限公司、王鶴龍購得前開使用仿冒商標包裝盒之 蠟燭產品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保 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42號偵卷 頁80 ),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 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 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 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陳燦火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7條 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 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商品或│權利期限│ │ │ │名稱) │服務名│(民國)│ │ │ │ │稱 │ │ ├──┼────┼─────────┼───┼────┤ │ 1 │瑤池國際│00000000號(鶴之龍│蠟燭等│93年11月│ │ │有限公司│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 │16日至 │ │ │(受讓自│司標章) │ │103年11 │ │ │鶴之龍企│ │ │月15日 │ │ │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2 │瑤池國際│00000000號(萬家香│蠟燭等│95年8月 │ │ │有限公司│貿易標章) │ │16日至 │ │ │(受讓自│ │ │105年8 │ │ │新加坡商│ │ │月15日 │ │ │萬家香貿│ │ │ │ │ │易) │ │ │ │ ├──┼────┼─────────┼───┼────┤ │ 3 │王鶴龍 │00000000號(龍興及│蠟燭等│100年1月│ │ │ │圖) │ │16日至11│ │ │ │ │ │0年1月15│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鶴之龍企業股份│ 12 │ │ │有限公司標章」蠟燭 │ 件 │ ├──┼──────────┼──┤ │ 2 │仿冒「萬家香貿易標章│ 10 │ │ │」、「龍興及圖」商標│ 件 │ │ │蠟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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