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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警員吳吉興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向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崇傑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 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陳榮輝受傷害之 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惜因雙方因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林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地○路0號 送達彰化縣二林鎮○○街000巷0號1 樓(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傑係受僱於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車 輛載運豬隻,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11 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南寮方向5.9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因前方塞車回堵,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同 向前方由陳榮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陳 榮輝所駕駛車輛往前追撞陳家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潘金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梁清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魏正鎰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榮輝受有頸部扭 拉傷及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家麒、潘金田、梁清榮及魏正鎰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案發現場暨車損 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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