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傑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
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
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
未被有
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警員吳吉興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向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
可證(
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
審酌被告林崇傑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
犯行,並
參
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造成
告訴人陳榮輝受傷害之
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惜因雙方因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異而未能達成
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林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地○路0號
送達彰化縣二林鎮○○街000巷0號1
樓(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傑係受僱於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車
輛載運豬隻,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11
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南寮方向5.9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因前方塞車回堵,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同
向前方由陳榮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陳
榮輝所駕駛車輛往前追撞陳家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潘金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梁清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魏正鎰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榮輝受有頸部扭
拉傷及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
告訴人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證人陳家麒、潘金田、梁清榮及魏正鎰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案發現場
暨車損
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