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琪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琪全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102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並返回其所任 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瑞淙實業有限公司休息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臺中市之總公司 簽退。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 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當場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琪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5至11、21、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3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琪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 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