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全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琪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琪全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102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並返回其所任
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瑞淙實業有限公司休息後,
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臺中市之總公司
簽退。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
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當場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張琪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
5至11、21、22頁)。
(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3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
犯行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琪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
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
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